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醫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高全賢
高鏽陵
廖靜
廖銘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原名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110年度醫上字第23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 訴之必要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 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計算 式:170萬元+170萬元+130萬元+130萬元=600萬元),業經 原審核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 萬06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