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0年度,269號
TPHV,110,家上,269,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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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黃家祥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被 上訴人 王俐文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王逸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7年8月1日和解 離婚。伊婚後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之積極財產,然伊 於100年4月12日即自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離職,其後未再任職其他公司,並無薪資所得或其他 收入,生活支出均仰賴父親遺產或母親所贈,被上訴人於另 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56、257號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下稱另案酌定親權事件 )中亦不否認該等事實;而伊母即訴外人黃劉秀月(下逕稱 其名)於101年間將其名下房地出售所得新臺幣(下未標明 幣別者同)數千萬元價款,並將其中2,000萬元贈與伊,僅 為避免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始由伊自黃劉秀月帳戶中分次 提領,故伊上開財產均為受贈財產或受贈財產之變形,自應 排除於伊婚後財產之計算。又伊於基準日之瑞興銀3,000股 ,其中2,500股為其婚前財產,應予排除。至被上訴人婚後 財產部分,除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上訴人主張」欄所示 部分外,尚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豐銀行)理財對帳單所示「OVEBX」投資理財之婚後財產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台灣 分公司)之員工認購股份以及富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達證券公司)之債權、基金或股票,卻經被上訴 人刻意隱匿而有不誠實之行止。另被上訴人設於花旗銀行永 和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510號帳戶)中所購買之 外幣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等投資(下稱系爭投資組合),於 基準日之價值為301萬0,948.96元,該等投資為伊利用伊母



贈與之款項,借用被上訴人帳戶所購買,故系爭投資組合應 為伊之財產,且為受贈財產之變形。從而,伊婚後財產為0 元,而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至少有400萬2,396.87元,伊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至少為200萬1,198.435元; 且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投資組合予伊等語。爰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86萬4,9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301萬0,94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萬4,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01萬0,94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劉秀月固於109年3月6日作成公證書表示 其贈與上訴人2,000萬元,並自101年間起逐年贈與220萬元 等內容,然該公證書為原審訴訟期間作成,真實性已有相當 疑慮,且該公證書至多僅能證明為黃劉秀月至公證人事務所 陳述之過程,無法證明其自101年起逐年贈與220萬元予上訴 人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主張其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取得受贈款 項,有違常情,且無法證明黃劉秀月帳戶存款之提領為上訴 人所為,況縱使有贈與事實,上訴人亦未證明該等款項於基 準日仍然存在。至伊於另案酌定親權事件中所為之陳述,僅 為伊於該事件之主張,並未經該事件承審法院採認,上訴人 不得以此概括主張其所有於基準日之財產均為黃劉秀月贈與 。故上訴人並未受贈2,000萬元,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財產 亦非贈與財產之變形。又上訴人關於瑞興銀行3,000股中有2 ,500股屬於婚前財產之主張,乃第二審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自不得採認;而上訴人亦未證明其以婚前於永豐金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所持有股份出售後所 得價金,購買設於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 券公司)之股票,故上訴人主張其股份價值應扣除婚前財產 5萬7,835.76元,亦非可採。再者,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5 所示帳戶之存款均為伊婚前財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伊就原法院認定雅虎公司員工認股價值13萬2,247.87元應列 入婚後財產乙節不予爭執。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組合為其 借用伊名義購買云云,應負舉證責任,實際上系爭投資組合



為上訴人贈與伊之財產,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請 求返還系爭投資組合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 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組合為伊借用被上訴人名 義購買,伊曾一再向被上訴人表明不要占用該款項,該等款 項係用於家人間相互照顧,並無贈與之意,實際上為伊所有 ,被上訴人應返還301萬0,948.96元本息云云,並提出兩造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105年6月20日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61頁、原審卷㈠第45、4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辯稱:系爭投資組合為上訴人所贈與等語。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應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投資組合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兩造就系爭投資組合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表示:「可是帳戶名是你的,你自己要關心 不然就領 出來存我的帳戶 反正這錢算是你和小孩的,我不會挪用 但 是利息錢,我很不喜歡這樣浪費掉 300萬以一年定存至少應 該有3萬... 可是,我覺得你好像都不在乎...」等語;被上 訴人則回覆:「你幫忙看著好了 我記不得那麼多事」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85頁、本院卷㈠第115頁),審酌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幫忙」留意及4510號帳戶相關之存摺及印章始終 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詳如後⒉所述),顯見被上訴人就451 0帳戶及系爭投資組合有相當之自主使用管理權限,僅因其 消極管理使用之方式令上訴人不滿乃有上述對話。再觀上訴 人於本院自陳:當初是計畫如果有甚麼意外,足夠家裡有一 筆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9頁),亦可徵系爭投資組合並非 借名登記財產。至上訴人所稱「不然就領出來存我的帳戶」 等語,綜合上開對話之上下文,應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管理 使用方式不滿,而表示改置於其名下帳戶代被上訴人管理之 意思,尚非可據此認定兩造就系爭投資組合具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另依上訴人提出請求被上訴人歸還系爭投資組合款項之LINE 對話紀錄,固可看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如果你已同 意簽訂協議書,於約定的花旗分行簽好後,可以當場進行金 額移轉,不需要再問相同的問題」、「你確定要簽協議書時 ,我們可以約在花旗分行,簽完協議當場轉移款項,我會帶 一位見證人一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48頁);惟此  適足以看出4510號帳戶由被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乃該帳戶 之存摺、印章等相關重要資料均由被上訴人保管,才須被上 訴人親自到銀行處理;又兩造上開對話之背景,應係兩造協 議離婚時,被上訴人提出倘上訴人同意離婚之條件,被上訴 人即將系爭投資組合款項給付上訴人,尚與被上訴人承認系 爭投資組合為上訴人借名登記無涉;且嗣後兩造協議離婚不 成,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兩造復於法院和解離婚,則兩 造上開協商條件業已失效而無庸履行,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
 ⒊上訴人再主張:4510號帳戶交易模式與伊名下帳戶如出一轍 ,且4510號帳戶分別於103年2月18日、103年2月27日、103 年3月5日、103年8月14日、103年9月29日、104年1月20日轉 帳100萬元、31萬元、7萬元、25萬元、4萬4,113元、6萬元 至伊名下花旗銀行帳戶,4510號帳戶與伊名下帳戶往來密切 ,顯見4510號帳戶內款項均由伊管理運用云云。惟依4510號 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以觀,並無相關證據顯示上開交易均為 上訴人所為,又縱如上訴人所述,有部分交易為上訴人所進 行之交易,審酌兩造斯時為夫妻關係,家務日常互相代為管 理之情形所在多有,亦符社會常情,尚無從據此即認4510號 帳戶內款項均為上訴人管理運用,並進而認定兩造就系爭投 資組合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至4510號帳戶固有於兩造分 居後之105年9月5日有轉帳7,700元予上訴人之交易紀錄,然 該筆交易究為何人所為無從得知,上訴人空言主張為其所為 云云,顯非可採。
 ⒋上訴人再以:兩造105年6月20日LINE對話紀錄以觀,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表示:「那些錢是我爸死了之後,讓我們家人可 以互相照顧的 請不要拿走 你們王家有你們自己家的錢,我 也不會去分你的錢 就算沒離婚也是一樣…你可以放過我嗎 不要把我照顧小孩的錢拿走 你有工作一年,的薪水大概快 百萬 請你不要來欺負我…」等語(本院卷㈠第61頁),被上 訴人則向上訴人表示:「我沒有強取,在大忠街7-11 2樓談 話時我也告訴你我賺的錢沒有吝嗇付出,所以你就講了,你 不是因為我付出,才在戶頭放那些錢,在有孩子前,我想盡 辦法看醫生吃中藥 買驗排卵試劑,求神點燈希望能盼來一



個孩子,懷孕期所有的不適我不認為我不值得擁有」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61頁),主張系爭投資組合為伊所有云云;然兩 造對話所稱「那些錢」等語,是否即為系爭投資組合,實無 法由對話內容得知,且無其他佐證,尚非無疑,又兩造當時 尚未分居,兩造帳戶之款項互有往來,上開對話究指何筆款 項無從得知,此部分證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投資組合中關於定期存款部分之存入時 點、存單號碼均與101年7月至同年00月間初始存入之定存組 合(定存單號為Ixtd000001、Ixtd000002、Ixtd000003、Ix td000004、Ixtd000005)不同,且該初始存入之5項定存到 期款項存入4510號帳戶後,部分款項轉定存,部分款項則經 提領,被上訴人卻稱定存部分為受贈時即以定期存款之本金 形式存在於4510號帳戶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投 資組合之實際狀況,系爭投資組合實為伊管理運用云云。惟 查:
 ⑴系爭投資組合關於定存部分,係指定存單號分別為Sxtd00000 6、Sxtd000031、Sxtd000032、Sxtd000033、Sxtd000034號 之5項定存,本金依序為1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00萬 元、9萬元(下合稱系爭定存組合),有花旗財富管理銀綜 合月結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9-353頁)。 ⑵又依花旗銀行111年6月7日(111)政查字第0000085991號函所 附4510號帳戶自101年7月16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之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㈠第367-393頁):①101年9月21日轉存金額均 為50萬元之定存2筆(定存單號為Ixtd000001、Ixtd000002 )、101年10月22日轉存金額50萬元之定存1筆(定存單號Ix td000003)、101年12月5日轉存金額156萬元之定存1筆(Ix td000004)、101年12月12日,轉存金額30萬元之定存1筆( Ixtd000005)。②102年9月23日上開Ixtd000001、Ixtd00000 2號之定存到期存入100萬元,復於同年月24日轉存金額均為 50萬元之定存2筆(定存單號為Ixtd000007、Ixtd000008) 。③102年10月22日上開Ixtd000003之定存到期存入50萬元, 於同年11月4日至11月11日陸續提領現金45萬8,000元。④102 年12月3日上開Ixtd000004號定存到期存入156萬,復於同年 月9日連同帳戶餘額,轉存金額均為50萬元之定存3筆(定存 單號為Ixtd000009、Ixtd000010、Ixtd000011)、10萬元之 定存1筆(定存單號為Ixtd000012)。⑤102年12月12日上開I xtd000005號定存到期存入30萬元,復於103年2月18日提領 現金30萬元(同日固有100萬元存入,然於同年月24、25日 分別經提領30萬元、轉出70萬元)。⑥103年7月24日就帳戶 餘額轉存金額35萬元之定存1筆(定存單號為Sxtd000013)



。⑦103年9月24日上開Ixtd000007、Ixtd000008號之定存到 期存入,同年月29日轉存金額均為50萬元定存2筆(定存單 號為Sxtd000014、Sxtd000015)。⑧103年10月28日上開Sxtd 000013號之定存到期存入35萬元,同年12月9日上開Ixtd000 009、Ixtd000010、Ixtd000011、Ixtd000012號之定存到期 存入160萬元。104年1月20日轉存金額分別為99萬、50萬、5 0萬元之定存3筆(定存單號為Sxtd000016、Sxtd000017、Sx td000018)。⑨104年3月30日上開Sxtd000014、Sxtd000015 號之定存到期存入100萬元,同日轉存金額91萬元之定存( 定存單號為Sxtd000022)。⑩104年4月20日上開Sxtd000016 、Sxtd000017、Sxtd000018號之定存到期存入199萬元,同 年6月10日轉存金額199萬元之定存(定存單號為Sxtd000023 )。⑪104年6月30日上開Sxtd000022號之定存到期存入91萬 元,同日轉存相同金額之定存(定存單號為Sxtd000024)。 ⑫104年9月10日上開Sxtd000023號之定存到期存入199萬元, 同日連同帳戶餘額轉存金額均為100萬元之定存2筆(定存單 號為Sxtd000025、Sxtd000026)。⑬104年9月30日上開Sxtd0 00024號定存到期存入91萬元,同年10月1日轉存金額91萬元 之定存(定存單號為Sxtd000027)。⑭104年12月3日上開Sxt d000025、Sxtd000026號定存到期存入200萬元,同年月11日 轉存金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定存3筆(定存 單號為Sxtd000028、Sxtd000029、Sxtd000030)。⑮105年3 月11日上開Sxtd000028、Sxtd000029、Sxtd000030號定存到 期存入200萬元,同年4月1日上開Sxtd000027號定存到期存 入91萬元。同日以32萬3,288元之金額轉存外幣活存(即系 爭投資組合中外幣存款部分)。⑯105年6月1日轉存金額100 萬元、100萬元、50萬元之定存3筆,同年6月13日轉存金額9 萬元之定存1筆(定存單號為Sxtd000031、Sxtd000032、Sxt d000033、Sxtd000034,即系爭定存組合)。 ⑶自上開交易明細可知,系爭定存組合實為Ixtd000001、Ixtd0 00002、Ixtd000004、Sxtd000013號之定存,陸續到期轉存 而來,而其中102年6月3日金額10萬元之定存(定存單號為S xtd000006)即自斯時起以到期自動續存之方式存在迄今, 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定存組合為受贈時即以定期存款之本 金形式存在於4510號帳戶等語雖非精準,然其所表明系爭定 存組合自存入起迄今均存在之意義並無違誤。反觀上訴人於 原審及上訴時就系爭定存組合之過程均無為任何詳細之說明 ,直至本院向花旗銀行調閱4510號帳戶上開交易明細後始為 前揭主張,可徵上訴人對於系爭定存組合之管理運用亦非清 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⒍至於4510號帳戶於104年2月17日固有自黃劉秀月之花旗銀行 第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之2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84 頁、本院卷㈢第77頁),並於同日分別轉為定存100萬、70萬 元(定存單號為Sxtd000019、Sxtd000020),於同年2月26 日加計原帳戶存款,轉定存38萬1,500元(定存單號為Sxtd0 00021);上開Sxtd000019、Sxtd000020號2筆定存於同年3 月17日即到期存回帳戶中,Sxtd000021號定存則於同年3月2 6日解約或到期轉存回帳戶中;然於同年3月23日至3月27日 即提出206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84-386頁),足徵該200萬元 業經提出,於基準日時已不存於該帳戶中,附此敘明。  ⒎綜上,系爭投資組合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 有之財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投資組合成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云云,應屬無據,則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1萬0,948 .9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1條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 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於95年 12月3日結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原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706號卷第19、21頁、原審卷 ㈠第23頁),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 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於107年8月1 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 1-22頁),兩造復不爭執以上訴人起訴離婚時即106年1月24 日為基準日(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核無不合。
 ⒉兩造不爭執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部分(見原審卷㈡第345-34 9頁、原審卷㈢第11頁、本院卷㈢第190-191、201-211、233-2 36頁):
 ⑴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6「 本院認定欄」所示。
 ⑵上訴人於基準日尚負有附表一編號9「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債 務。
 ⑶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本院 認定欄」所示。




 ⒊兩造爭執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母黃劉秀月出售其父所遺臺北市房產,獲有5 ,000餘萬元款項,並將其中2,000萬元贈與伊,而分別存入 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將金融卡交由伊保管、提領,伊為節稅始分別提領 或存入伊帳戶,故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婚後積極財產為黃 劉秀月贈與之變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1-69頁之附表4), 固提出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109年度北院 民公光字第000118字號公證書為據(下稱系爭公證書)、黃 劉秀月設於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 月結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上訴人設於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花旗財 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297-299頁、本院卷㈠第211-217、219-275 頁、本院卷㈡第000-000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①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起訴時陳稱: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除繼承所得外,累積之財產為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 頁),經原審法官諭知上訴人具狀提出自身財產明細(見原 審卷㈠第165頁),始於109年3月6日以民事陳報㈢狀表示伊無 工作,經其母黃劉秀月每年受贈現金220萬元,截至基準日 共受贈1,3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183頁)。又上訴 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黃劉秀月之贈與係給現金,每次約給20萬元,有時候多的話 會給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1頁),經原審法官詢問 為何不以匯款方式給付,始以109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㈡狀表 示因上訴人無立即動用款項之需求、花旗銀行財富管理帳戶 開戶得取得贈品、提款機提領免手續費、台新銀行提款機亦 可積點換贈品等,遂與其母約定由其自行提領款項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53-2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黃劉秀月 、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明細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11-217、219- 275頁、本院卷㈡第000-0000頁),欲證明其帳戶存入之款項 確自黃劉秀月贈與而來,並改稱:原審訴訟代理人係為避免 上訴人遭國稅局追徵贈與稅,始稱係逐年贈與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1頁)。
 ②由上開①可知,上訴人先主張逐年受贈220萬元、共受贈1,320 萬元云云,且無一次完整之陳述,而係分次補充贈與細節; 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公證書載有黃劉秀月逐年贈與 上訴人220萬元,共2,000萬元等語,顯與上訴人起訴狀所載 不符,且系爭公證書係於109年3月6日做成,與上訴人原審



所提之民事陳報㈢狀到院日同天,距上訴人所主張之贈與始 期101年間相差8年,已非無疑。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稱:伊母親贈與金額逾2,000萬元,伊可以提領之權限是2,0 00萬元,原審訴訟代理人堅持要求伊母親公證證明逐年贈與 220萬元,然實情並非如此,伊於2,000萬權限內可自由提款 ,原審訴訟代理人開庭時自行演譯稱僅獲贈1,320萬元係錯 誤的、未經伊同意云云;然上訴人之書狀又結合上開兩種說 法稱:黃劉秀月令其自行提領之款項,每年以免稅額為上限 等語(本院卷㈡第17頁),則上訴人主張黃劉秀月之贈與究 是1,320萬元或係2,000萬元或係逾2,000萬元?贈與方式究 係逐年220萬元或係由上訴人於2,000萬元之額度內自由提領 ?又以現金方式提領大筆款項之金流如何證明與上訴人帳戶 內款項相應(詳如後述)均有不明,顯然上訴人就其母親黃 劉秀月贈與金錢之金額及方式之說法反覆不一,已難憑採。 ③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證5-8之黃劉秀月所有之彰化銀行、 花旗銀行、中信銀行之帳戶明細資料,固可看出黃劉秀月所 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互有款項進出,然均屬黃劉秀月個人帳戶 款項之流通,實無法看出與上訴人相關(見本院卷㈠第211-2 76頁);又依黃劉秀月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固 有多筆金融卡現金提款、跨行現金提款等紀錄,惟無法證明 係由上訴人所提領(見本院卷㈡第279-648頁)。且縱如上訴 人所述,其具有提領權限,然提領原因多端,非必為黃劉秀 月贈與款項予上訴人。再審酌自劉黃秀月帳戶所提款之金額 均非小額,時有30萬、60萬,甚至高達120萬元不等,密集 提領之方式取得上開高額款項,然上訴人之帳戶卻無對應之 存入金額及日期,以卷內上訴人及黃劉秀月之帳戶明細內容 以觀,實難比對出自黃劉秀月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贈與 上訴人。至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間即自工作場域離職且無 收入,故其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受贈取得,並進而衍生其名下 財產均為受贈財產之變形云云;然無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所 得資料不必然即無工作所得,且無工作收入亦不等同即得推 論劉黃秀月贈與上訴人金錢,況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即自承 其以代家族管理不動產出租及股票投資為業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3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④又黃劉秀月固於104年2月11日轉帳20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花旗 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有黃劉秀月及上訴人之花旗財富 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花旗銀行轉帳傳票可按(見本院卷㈡ 第589、953頁、本院卷㈢第75頁),然於同年月12日至24日 即提領現金14萬元5,000元,並分別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2 4日轉出60萬元、127萬8,040元至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第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㈡第956頁),且上訴人隨即 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25日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出470萬元、3 00萬元等大額款項(見本院卷㈡第739、742頁),上訴人亦 未證明上開200萬元款項於基準日時尚屬存在,況黃劉秀月 上開轉帳200萬元之原因亦屬多端,非必即為贈與,此部分 證據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⑤再者,黃劉秀月復於104年12月14日轉帳299萬6,859元至上訴 人上開花旗銀行帳戶,有黃劉秀月及上訴人之花旗財富管理 銀行綜合月結單、花旗銀行轉帳傳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46 、996頁、本院卷㈢第79頁),惟於同年月16日即連同帳戶原 有餘額轉出30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 000號帳戶(見本院卷㈡第996頁),隨即於同年月21日轉出4 20萬9,417元至黃劉秀月設於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本院卷㈡第1011頁、本院卷㈠第274頁),足徵該 筆款項已返還予黃劉秀月,難認上訴人有何受贈情事。 ⑥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黃劉秀月有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贈與2,000萬元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 張其婚後財產均為黃劉秀月贈與款項之變形云云,洵屬無據 。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劉秀月證明贈與上訴人2,000萬 元之部分,審酌卷內帳戶金流資料均無法證明上情,且本院 亦認黃劉秀月陳述之公證書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則無必要,不予傳喚,併予敘 明。
 ⑵上訴人主張:伊於基準日之股票中,其中價值5萬7,743.96元 部分為婚前財產應予扣除(見原審卷㈠第191頁、本院卷㈢第8 8、205頁),且於二審追加主張瑞興銀2,500股亦屬婚前財 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抗辯關於瑞興銀為婚前財 產部分屬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於基準日時所持有於台新證券公司、凱基證券公司開 戶之如附表一之2編號9-22所示之股票(見原審卷㈠第281頁 ),均屬上訴人之婚後持有之財產。然上訴人於95年12月3 日結婚時,其名下於永豐金證券公司帳戶有如附表一之2編 號1-8所示之葡萄王股票204股、華邦電子2,000股、錸德科 技256股、中華工程371股、大華建設542股、大榮貨運304股 、中國人壽157股、開發金控776股等語,有保管劃撥帳戶客 戶餘額表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59頁),應屬上訴人之婚前財 產,被上訴人復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股票之每股價值( 見原審卷㈢第67頁),則於基準日計算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時 ,自得扣除上訴人所主張上開股票之價值5萬7743.96元。 ②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 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 ),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 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 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夫妻 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為本件之爭點,而上訴人是否於婚前持 有瑞興銀2,500股影響其剩餘財產之計算,是上訴人主張其 婚前持有該股份,應屬對原審攻擊防禦方法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補充,合於前揭規定,應准其提出。再查,上訴人於87 年10月28日即持有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 行)入社股金1萬元,嗣於95年4月20日增資股金1萬5,000元 ,合計共持有股金2萬5,000元,且入設股金至改制銀行前無 異動;而瑞興銀行於96年7月1日改制商業銀行,原每股金額 100元已轉換為每股面值10元等情,有瑞興銀行110年10月26 日瑞興總行字第110000182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77 頁)。堪認上訴人於結婚前即持有2,500股,該部分自不應 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③查瑞興銀並無基準日之股價(見原審卷㈠第289頁),以1股10 元計算,準此,瑞興銀之股價為2萬5,000元(計算式:2,50 0×10=25,000)。另上開①所述之附表一之2編號1-8所示之股 票、價值5萬7,743.96元亦屬婚前財產。上訴人於基準日持 有之股票如附表一之2「基準日即106年1月14日」欄所示, 總金額為284萬7,322.24元,扣除婚前財產2萬5,000元、5萬 7743.96元,得列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之股票價值為276萬4,57 8.28元(計算式:2,847,322.24-25,000-57,743.96元=2,76 4,578.28元)。
 ⑶關於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 價值?
  查兩造於原審合意選定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鑑 定結果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為53萬元,有該協會109年4 月27日109年度豐字第04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9頁 ),兩造復就該鑑定結果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25頁) 。上訴人嗣主張系爭汽車之價值應以折舊率計算云云,惟自 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情事,則



其空言否認已自認之不爭執事實,自無可採,仍應以鑑定價 格為據。
 ⑷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之被上訴人設於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帳戶於基準日依序有存款126元、9 07元、873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之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於兩造結婚時即95年12月 3日存款餘額亦分別為907元、873元,有富邦銀行中山分行1 11年4月20日北富銀中山字第1110000018號函及華南銀行111 年4月15日營清字第111001252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 321、319頁);而彰化銀行帳戶則因長久未有交易,查無95 月12月3日之存款餘額,亦有彰化銀行111年4月8日彰忠孝字 第111007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1頁),然彙總後自93 年12月29日起之存款餘額均為126元,有被上訴人彰化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05-107頁)。是以,被上 訴人上開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均為婚前即持有,自不應列入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⑸關於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持有美國Yahoo公司股票之股數、價值 ?
 ①原審曾函詢雅虎台灣分公司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參加員工認股 計畫,經雅虎台灣分公司以109年12月14日雅虎資訊(一○九) 字第01092號函覆:「本公司之員工認股計畫係授與員工於 指定日期以優於市場價格認購美國總公司股份之權利,故相 關事宜係由美國總公司處理」、「授與權利日非實際購買」 等語,並附被上訴人所認購美國總公司之紀錄為授與權利 日西元2006年11月6日,股數74,購買價格美金21.9220,當 時股價美金25.79元;授與權利日西元2006年11月11日,股 數67,購買價格美金23.2820元,當時股價美金29.7元;授 與權利日西元2007年11月11日,股數96,購買價格美金21.9 220元,當時股價美金25.93元,並註明授權日與購買日不同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7頁)。嗣原審再函詢被上訴人於基準 日持有之股數、價值等,經雅虎台灣分公司以110年1月18日 雅虎資訊(一一○)字第00154號函覆:「本公司過去執行之員 工認股計畫係以員工每月提撥之金額,累計至指定日期,以 優於市場價格認購美國Yahoo公司股份,股份購買後,即撥 入員工於美國證券商開立之股票帳戶,員工可自由處分,無 須經過美國Yahoo公司或本公司同意,因此美國Yahoo公司或 本公司皆無從知悉員工於特定日期持有之Yahoo股份數。另 ,員工認股計畫於2015年2月即停止執行,本公司亦未記錄



美國Yahoo公司之歷史股價」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453頁) 。本院再函詢雅虎台灣分公司關於員工認股計畫之操作,經 雅虎台灣分公司以112年2月13日雅虎資訊(一一二)字第0014 9號函覆:「本公司過去執行之員工認股計畫,係由員工於 參與認股計畫時先決定每月提撥之薪資比例(註:有上限, 每次認股計畫可能有不同規定),公司即會依該比例按月從 薪資扣款,累積至指定日期,由美國Yahoo公司以優於市場 價格認購美國Yahoo公司股份,股份購買後,即逕自撥入員 工於美國證券商開立之股票帳戶。」等內容(見本院卷㈢第5 3頁)。
 ②因雅虎台灣分公司函覆授與權利日並非實際購買日等語;上 訴人乃聲請函查認股計畫配合之證券商,經雅虎台灣分公司 函覆:被上訴人於西元0000-0000年間認股配合之證券商為 富達(Fidelity)等語,有雅虎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2日雅 虎資訊(111)自第00331號函覆內容可據(見本院卷㈠第407頁 )。上訴人再以其在家中找到Fidelity信封袋,聲請向富達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函詢被上訴人 所有帳戶,及各該帳戶自95年起至基準日之交易明細,並命 被上訴人自行提出Fidelity相關資料,經富達公司以111年5 月24日(一一一)富證信字第202號函覆:被上訴人並未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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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