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2號
TPHV,110,上更一,2,2023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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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均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文源
詹文德
詹文萍
詹春桃
詹惠嵐
詹秀鳳
詹淑華
詹秀珠
詹淑貞
詹廖美玉
共同送達代收人 曾威凱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8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對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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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