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87號
TPHV,110,上,187,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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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參 加 人 黃若蘭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被上訴人 王立宏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宇福投資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業經臺北 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宇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福公司 ),有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21至425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7年11月16日起擔任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泰公司)之董事兼董 事長任期原至110年11月13日止,訴外人高賓國際商務有限 公司(下稱高賓公司)於000年00月間寄發鈞泰公司開會通知 書予鈞泰公司之股東,並於同年10月21日發函予鈞泰公司,表 示以鈞泰公司監察人之名義,訂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9時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召開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要求鈞泰公司依法公告,嗣系爭股東臨 時會作成全面改選鈞泰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解除新任董事競業



禁止限制等決議,惟鈞泰公司於107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選 任之監察人為高賓公司之代表人即訴外人盧玉茹,後經改派並 登記為訴外人劉淑芬,復於108年10月14日再改派訴外人王佑 榮為代表,故鈞泰公司於108年10月21日當時之監察人應為王 佑榮,並非高賓公司,而高賓公司既非鈞泰公司之監察人,其 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臨時會 所為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等決 議均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上開決議無效等語 【原審判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之決議無效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鈞泰公司系 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監察人及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部 分,暨對上訴人宇福公司、陳建福之訴部分),上訴人不服,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宇福公司、陳建福上訴部 分,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未上 訴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擔任鈞泰公司董事之任期僅至110年11月13日止,則縱 使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之全面改選董事決議無效,被上訴 人之董事身分亦因屆期而卸任,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已失其訴訟 利益。況鈞泰公司已於111年5月20日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 董事,並組成董事會共推上訴人陳建福(下稱陳建福)為董事 長,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無確認利益。
㈡又鈞泰公司於107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監察人究為高 賓公司或高賓公司之自然人代表,由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難以 分辨,惟高賓公司原指派並經登記之代表人為劉淑芬,於108 年10月14日改派王佑榮為代表人並以監察人參分出席當日之股 東會,嗣於108年11月11日改派訴外人焦威文為代表並出席同 年11月14日之董事會,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高賓公司與王佑 榮聯名召集,並由焦威文擔任主席,故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由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加人陳述略以:伊與訴外人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茂公司)於110年1月27日依鈞泰公司同日作成之董事會決議, 共同出資新臺幣2,200萬元以伊之名義應募鈞泰公司私募普通 股計400萬股,倘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之決議遭確認 無效,將導致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所為之董事會決議均 屬無效,進而影響伊應募鈞泰公司私募普通股之效力,亦影響 宏茂公司於另案對鈞泰公司之抵銷抗辯,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 所為決議是否有效,除影響被上訴人外,亦影響伊、宏茂公司



、鈞泰公司之權益甚鉅,自應認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等語。經查:㈠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6日起擔任鈞泰公司之董事兼董 事長任期至110年11月13日止;㈡高賓公司於000年00月間寄 發鈞泰公司開會通知書予鈞泰公司之股東,並於同年10月21日 發函通知鈞泰公司,表示以鈞泰公司監察人名義,訂於同年12 月10日上午9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召集系爭股東臨 時會,並要求鈞泰公司依法公告,另於108年10月28日以鈞泰 公司監察人名義發函予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集保公司),申請鈞泰公司之證券所有人名冊及申請使用股 東會電子投票平台,嗣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8年12月10日作成 全面改選鈞泰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 等決議;㈢鈞泰公司於107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監察人 為高賓公司之代表人盧玉茹,後經改派並登記為劉淑芬,復於 108年10月14日再改派王佑榮為代表人並出席該日召開之鈞泰 公司第10屆第16次董事會,惟鈞泰公司於108年10月21日當時 之監察人為王佑榮,並非高賓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鈞泰公司監察人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公 告、鈞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基本資料、相片、公開 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經濟部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章程、開會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53 、81至93、99至126、189至194、343至347、395至399、407、 408頁),復經本院調取鈞泰公司登記卷,核閱屬實,自堪信 為真正。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參照)。又此確認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 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 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 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高賓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竟 以監察人身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 ,嗣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全面改選鈞泰公司董事等決議,致伊 董事及董事長之職位遭解任,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 所召開,所為全面改選董事等決議均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



股東臨時會之上開決議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 辯稱:被上訴人擔任鈞泰公司董事之任期僅至110年11月13日 止,則縱使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之全面改選董事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失其訴訟利益;又鈞泰公司已於111年5月 20日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並組成董事會共推陳建福 為董事長,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無確認利益等語,則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並不明確,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 否有效,攸關被上訴人之董事職位,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 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訟 利益及確認利益一節,並非可採。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 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 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 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 人;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 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監察人除董事 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 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1條、第2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 公司法第220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依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 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 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配合修正 。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 ,宜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 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等旨,堪認公司法第220條 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為監察人之獨立權限。準此,監察人 除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得召集股東會外,亦得為 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 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 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11號判例 ,93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103 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7 年11月16日起擔任鈞泰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任期至110年11 月13日止,而高賓公司於000年00月間寄發鈞泰公司開會通知 書予鈞泰公司之股東,並於同年10月21日發函予鈞泰公司,表



示以鈞泰公司監察人之名義,訂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9時召集 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要求鈞泰公司依法公告,嗣系爭股東臨時 會作成全面改選鈞泰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 止限制等決議,惟鈞泰公司於108年10月21日當時之監察人為 高賓公司之代表人王佑榮,並非高賓公司,高賓公司既非鈞泰 公司之監察人,其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故伊得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 關於全面改選董事之決議無效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主張請求確 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經查:
㈠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6日起擔任鈞泰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任 期至110年11月13日止,惟高賓公司於000年00月間寄發鈞泰公 司開會通知書予鈞泰公司之股東,並於同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 鈞泰公司,表示以鈞泰公司監察人名義,訂於同年12月10日上 午9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 要求鈞泰公司依法公告,另於108年10月28日以鈞泰公司監察 人名義發函予集保公司,申請鈞泰公司之證券所有人名冊及申 請使用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嗣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8年12月1 0日作成全面改選鈞泰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解除新任董事競業 禁止限制等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㈡又鈞泰公司於107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監察人為高賓公 司之代表人盧玉茹,後經改派並登記為劉淑芬,復於108年10 月14日再改派王佑榮為代表人並出席該日召開之鈞泰公司第10 屆第16次董事會,惟鈞泰公司於108年10月21日當時之監察人 為王佑榮,並非高賓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 再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第一聯左上角記載「召 集權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監察人高賓國際商務有限 公司委託之股務代理機構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方「注 意事項」第1點記載「本次股東臨時會,係由法人監察人高賓 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等語,第二聯 標題記載「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監察人高賓國際商務 有限公司召開一0八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等語, 右下角署名「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監察人高賓國際商務 有限公司」,並蓋用高賓公司及其負責人曾鈺淇之印文,第三 聯左側「注意事項」第二點記載「…送達召集權人鈞泰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法人監察人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委託之股務代理 機構…」等語,右側表格記載「法人監察人高賓國際商務有限 公司召開一0八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召集權 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監察人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託之股務代理機構」等語,第四聯標題記載「鈞泰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法人監察人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召開一0八年第一次 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徵求人彙總名單」等語,第六聯左側委託書 下緣記載「此致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第一次股東臨時 會召集權人法人監察人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 卷第407、408頁),足見高賓公司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 ,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係由高賓公司以鈞泰公司之法 人監察人身分出具,並無當時鈞泰公司監察人王佑榮之個人之 姓名、署名或印文。
㈢另高賓公司於108年10月21日、同年月28日分別寄發予鈞泰公司 、集保公司之函文,標題均記載「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 人函」,主旨分別記載:「請儘速依法公告本監察人召集民國 108年12月10日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第一次股東臨時 會事…」、「為本監察人召集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 年12月10日108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內文均自稱「本監察 人」,署名均記載「監察人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或「鈞泰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且均蓋用 高賓公司及其負責人曾鈺淇之印文,函文附件股務代理委任契 約書係由高賓公司與訴外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立, 集保公司「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作業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亦僅 蓋用高賓國際公司及其負責人曾鈺淇之印文(見原審卷第31至 79頁),益見系爭股東臨時會相關準備事務,係由高賓公司以 監察人身分自居而單獨為之,未見鈞泰公司當時監察人王佑榮 以監察人之名義參與。
㈣又108年11月22日於太平洋日報刊登之「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2月10日監察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 公告」,亦記載「㈠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第一次股東 臨時會(法人監察人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自行召集108年第 一次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股東 會日期108年12月10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77頁);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議案表決報告及製作之董事當選名單,抬頭均記載「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召開108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益見高賓公 司係以鈞泰公司之法人監察人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 見當時鈞泰公司監察人王佑榮之姓名及署名。  ㈤再上訴人辯稱:高賓公司於108年10月14日改派王佑榮為代表人 ,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高賓公司與王佑榮聯名召集,且由王佑 榮以監察人身分出席當日之股東會,並由焦威文擔任主席,故 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應屬有效等 語,並提出臺北體育場郵局第1320、133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355至372頁)。查第1320號、第1339號存證信函 雖由高賓國際公司、王佑榮共同寄發,惟第1320號存證信函之 收件人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主旨在要求收件人提供鈞泰 國際公司之最新股東名簿,其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本人王佑 榮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監察人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 司之法派代表人…」等語,足見該函僅在要求宏遠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鈞泰公司之股東名簿,與何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無涉,且高賓公司係以鈞泰公司之監察人自居,王佑榮亦表明 其係鈞泰公司法人監察人高賓公司之代表人。至第1339號存證 信函之收件人為鈞泰公司,其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本公司( 按指高賓公司)為貴公司之法人監察人,…法人監察人之代表 人已有變更…」等語,第三、四點記載:「…在貴公司拒收本 公司之代表人改派函後,…嗣本公司另改派王佑榮君為代表人 …」等語,第五點末段記載:「…本公司是認有按公司法第220 條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由本公司指派之自然人擔任 股東會主席」等語,亦已明示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高賓公司以 法人監察人之身分所召集。另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 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91頁),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監 察人代表焦威文召集」,並由焦威文擔任主席等語。惟焦威文 遲至108年11月11日始經高賓公司改派為鈞泰公司之監察人, 足見上開照片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監察人王佑榮 所召集。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㈥因此,鈞泰公司於108年10月之監察人為王佑榮,並非高賓公司 ,則高賓公司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 ,該次會議所為改選董事之決議當然無效,堪以認定。是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不具監察人身分之高賓公司所 召開,屬不具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所為改選董事之決 議為無效等語,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108年12月10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因係由 無召集權人之高賓公司所召集,所為改選董事之決議當然無效 ,而請求確認鈞泰公司108年12月10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 事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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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福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