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宏治
周宏威
周宏昌
周绣珠
周政弘
周政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詠瑜律師
林貝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 上訴人、陳蔡美枝(由陳蔡美枝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其姊妹 陳淑真、陳淑珍、陳淑雲、陳淑香《下稱陳淑真4人》承受訴 訟)拆除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將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返還伊等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陳蔡美枝之起訴,並 經上訴人及陳蔡美枝承受訴訟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01頁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已生撤回起訴效力,合 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訴外人周宏輝、周宏達、周秋琴、蔡 周秋惠、周俊翰、周妍希、周怡婷、周智偉、周秀芬、周萬 春、王怡媚(下稱全體共有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上 訴人則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將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坐落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返
還全體共有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伊之曾祖父陳惷慶前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所有 人周火爐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建物敷地租稅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亦每年繳納 地租;嗣陳惷慶、周火爐先後死亡,伊之祖父陳明朝(即陳 惷慶之子)及伊亦就系爭建物續向周火爐之繼承人繳納地租 ,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且系爭建物無年久失修 而不堪使用之情,則系爭建物本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 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系爭土地係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所共有,重 測前標示為○○段000-1地號,於日治時期之明治40年6月30日 自○○段000地號分割出;重測前○○段000、000-1、000地號位 置如本院卷三第141頁地籍圖,現況如本院卷三第143、75頁 地籍圖;㈡系爭建物係磚牆、木門及人字形屋頂構造之平房 ,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保存登記),坐落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30年1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始終為上訴人之祖父陳明朝;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1699號(下稱另案一審)卷一第183至184頁之周火爐繼 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371頁繼承系統表及卷二第37、51至5 9頁協議書均屬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75 至277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其就系爭建物有無拆除之權能?㈡若是,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否係無權占有?㈢若否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坐落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就系爭建物 有無拆除之權能?
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所有人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而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若 起造人之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繼承人就其分得部分, 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非無拆除之權能 ,則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人請求拆屋還地,即無以他繼承
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係上訴人與其姊妹陳淑真4人 代位繼承而來,嗣其等為遺產分割協議,由上訴人單獨取 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108年9月24日桃建施字第1080061934號函、桃園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分局105年10月18日桃稅○字第1054007351號函 、繼承系統表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356 頁、本院卷一第371頁、卷二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既有事實上處 分權,自有拆除之權能。
㈡、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否係 無權占有?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 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則 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等情,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及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所)108年1 1月11日○地測字第108001517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2、427至43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無爭執,則依前述,上訴人應就占有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之曾祖父陳惷慶,前向被上訴人之祖父( 或曾祖父)周火爐承租系爭土地,且因周火爐之繼承人於 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建物續收租金,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租賃關係云云,固據提出36年12月27日所訂系爭租約及租 期屆滿後之租金收據供參(見原審卷二第64至68頁、卷一 第159至241頁)。惟查:
⑴系爭租約有關「租稅地之座落地番」,係約定「桃園區○ ○鄉○○村000、000番地」,即係重測前○○段000、000地 號土地,惟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段000- 1地號土地,係日治時期之明治40年(即民國前5年)6 月30日即自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等情,有舊 登記簿、日治時期土地台帳、○○地政所110年7月19日○ 地登字第11000084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7頁
、卷一第283、327、311頁、卷二第8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是系爭土地於民國前5年 6月30日起即標示為重測前○○段000-1地號,非屬重測前 ○○段000地號之範圍。
⑵系爭土地既自民國前5年6月30日起即非重測前○○段000地 號範圍,則上訴人曾祖父陳惷慶於36年12月27日以系爭 租約向周火爐承租之土地,自僅重測前○○段000、000地 號土地,而不包括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段000-1地號土 地。又陳惷慶於日治時期之戶籍「○○庄○○000、8番地」 ,查無臺灣光復後銜接地址,且與系爭建物最初編釘門 牌「○○113號」無從對應,有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10 年7月22日桃市○戶字第1100004475號函及所附日治時期 戶籍謄本、歷史門牌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至 97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就所坐落系爭土地曾有 租賃關係,已非有據。
⑶上訴人雖提出租期屆滿後之租金收據,抗辯周火爐之繼 承人於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建物續收租金,應視為以不定 期限繼續租賃關係云云。但查:
①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 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 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 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 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 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 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 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占有使用收益,於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部分共有人擅將共有土 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仍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租約就租期係約定「定自本年冬至日(36年12 月22日)起向10個年間為限」,並約定「如屆限之時 其租稅當事者可以雙方再協之事」(見原審卷二第66 頁),足見系爭租約係租期至46年12月21日屆滿之定 期租約,且若續租應另行協商訂約。又周火爐於租期 屆滿前即已死亡,系爭土地由其配偶周邱阿爽、子周 新登、周新全、周新璋、周新祺辦理繼承登記(見原 審卷二第91至92頁登記謄本),而上訴人所提上開租
金收據,則未曾有周邱阿爽、周新登及其繼承人(被 上訴人均為周新登之繼承人)收取情事(參周火爐繼 承系統表),即難謂系爭土地由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建 物收取租金,上開租金收據所示租金收取情事,對被 上訴人不生效力,自無從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 ⑷依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建物就所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自無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坐落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系爭建物有拆除 之權能,而系爭建物就所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 位置則無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均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返還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B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