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9年度,7號
TPHV,109,金上,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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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陳姿羽律師
上 訴 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淑艷
上 訴 人 張峯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鈞柔律師
上 訴 人 陳青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育庭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楊淑艷
邱梅芬
王興
梁育立
洪偉肯
韓榮裕
鄭永傑
張國榮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陳瑞琦律師
被 上訴人 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文深
被 上訴人 林建邦
詹誠一
兆民
朱威任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財團法人證券
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張峯豪、陳
青妙、楊淑艷、王興全、邱梅芬、梁育立、洪偉肯、韓榮裕、張
國榮、鄭永傑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
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減縮及更正如附件一所載。二、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三項命張國榮給付附表D-1所示授權人如 原判決附表三「賠償義務人/比例責任/金額(新臺幣/元)」 欄其中「D-1」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㈡減縮及更正後之主文第一項命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張 峯豪、陳青妙連帶給付超過如附件二所示部分,及各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㈢減縮及更正後之主文第三項命楊淑艷、王 興全、邱梅芬、梁育立、洪偉肯、韓榮裕、張國榮、鄭永傑 給付超過如附件三所示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 駁回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後開第四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㈡、㈢部分,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楊淑艷、王興全、邱梅芬、梁育立、洪偉肯、韓榮裕、張國 榮應分別再給付附件四所示授權人各如附件四所示金額,及 均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 保護中心受領之。  
五、上開第四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除廢棄 部分外),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六、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科風股份有限 公司、張峯豪、陳青妙、楊淑艷、王興全、邱梅芬、梁育立 、洪偉肯、韓榮裕、張國榮、鄭永傑其餘上訴均駁回。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科風公司等3人連 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楊淑艷負擔百分之二,王興全、邱梅 芬、洪偉肯、梁育立、張國榮各負擔百分之一,鄭永傑負擔 千分之二,餘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負擔。




八、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 保護中心得假執行。但楊淑艷、王興全、邱梅芬、梁育立、 洪偉肯、韓榮裕、張國榮如分別以附件四所示本院命再給付 之金額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預供擔 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 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 、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 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 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 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主張其係依投保法設立 之保護機構,附表卯至申所示之善意取得人【即於民國(下 同)98年11月3日至100年11月4日期間買入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科風公司)股票之人】及附表子至寅、酉所示之善意持 有人(即於95年1月13日至99年4月30日期間買入,於100年11 月7日以後賣出或起訴時仍持有之人,下與附表卯至申所示 之善意取得人合稱授權人)因買入、持有科風公司股票而受 有損害,經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而依前開規定以自己名 義提起本件訴訟,業據提出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為憑(外放),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投保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科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張峯豪,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張心悌、科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飛公司),科飛公司並指派楊淑艷為法人 代表人,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第263頁、第 274頁),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 字第1100130076號函、科飛公司指派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3第265頁、第2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投保中心起訴請求:㈠科風公司 、張峯豪、陳青妙(下合稱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王興 全、邱梅芬、梁育立、洪偉肯、韓榮裕(下合稱楊淑艷等6人 )、張國榮、林建邦、詹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原審共 同被告中華開發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 公司)、盧彥佐(見原審卷17第237頁)應連帶給付附表A-1(見



原審卷17第239頁)所示之授權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賠償金 額(新臺幣/元)/期間(年/月/日)」欄其中「A-1」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㈡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 艷等6人、張國榮、林兆民詹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 中華開發公司、盧彥佐(見原審卷17第241頁)應連帶給付附 表B-1(見原審卷17第243-277頁)所示之授權人如原審判決附 表三「賠償金額(新臺幣/元)/期間(年/月/日)」欄其中「B- 1」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㈢科風公司 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林兆民朱威任詹誠一、 德昌會計師事務所、中華開發公司、盧彥佐(見原審卷17第2 79頁)應連帶給付附表C-1(見原審卷17第281-302頁)所示之 授權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賠償金額(新臺幣/元)/期間(年/ 月/日)」欄其中「C-1」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 心受領之;㈣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鄭永傑、林兆民朱威任、德昌會計師事務所、中華開發公司、高慕儀(見 原審卷17第303頁)應連帶給付附表D-1(見原審卷17第305-31 7頁)所示之授權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賠償金額(新臺幣/元 )/期間(年/月/日)」欄其中「D-1」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㈤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 榮、鄭永傑(下合稱楊淑艷等8人)、林建邦、林兆民、朱威 任、詹誠一(下合稱林建邦等4人)、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林建 邦等4人與德昌會計師事務所,下合稱德昌會計師事務所等5 人)、中華開發公司、盧彥佐高慕儀(下合稱中華開發公司 等3人)(見原審卷17第319頁)應連帶給付附表三E-1(見原審 卷17第321-325頁)所示之授權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賠償金 額(新臺幣/元)/期間(年/月/日)」欄其中「E-1」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見原審卷17第227-228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因投保中心與中華開發公司等3人達成 和解,經扣除因和解獲償之金額,並按各授權人受償之比例 減縮求償金額後,撤回對中華開發公司等3人之起訴(見本院 卷6第333頁),乃依責任期間(詳如附表所載)減縮及更正訴 之聲明為:㈠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林建 邦、詹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見本院卷6第439頁)應連帶 給付附表子(98年第1季財報,責任期間為98/5/1-98/8/31) 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子「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



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6第441頁),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5日(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02年1 1月14日寄存送達於楊淑艷,見原審卷2第8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同年11月24日發生送達效 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 領之;㈡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林建邦、 詹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見本院卷6第443頁)應連帶給付 附表丑(98年第2季財報,責任期間為98/9/1-98/11/2)所示 之授權人各如附表丑「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 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6第445頁),及自102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 之;㈢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林兆民、詹 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見本院卷6第447頁)應連帶給付附 表寅(98年第3季財報,責任期間為98/11/3-99/4/30)所示之 授權人各如附表寅「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 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6第449頁),及自102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㈣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林兆民、詹誠 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見本院卷6第451頁)應連帶給付附表 卯(98年度、99年第1季財報,責任期間為99/5/1-99/8/31) 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卯「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 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6第453-455頁),及自102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 中心受領之;㈤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林 兆民詹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本院卷6第457頁)應連帶 給付附表辰(99年第2季財報,責任期間為99/9/1-99/11/1) 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辰「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 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6第459-467頁),及自102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 中心受領之;㈥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林 兆民詹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見本院卷6第469頁)應連 帶給付附表巳(99年第3季財報,責任期間為99/11/2-100/5/ 3)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巳「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 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6第471-498頁),及自10 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 保中心受領之;㈦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 林兆民詹誠一朱威任、德昌會計師事務所(見本院卷6第 499頁)應連帶給付附表午(99年第4季、100年第1季財報,責 任期間為100/5/4-100/8/31)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午「損 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



院卷6第501-523頁),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㈧科風公司等3人 、楊淑艷等6人、鄭永傑、林兆民朱威任、德昌會計師事 務所(見本院卷6第525頁)應連帶給付附表未(100年第2季財 報,責任期間為100/9/1-100/10/31)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 未「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見本院卷6第527-538頁),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㈨科風公司等3 人、楊淑艷等6人、鄭永傑、林兆民朱威任、德昌會計師 事務所(見本院卷6第539頁)應連帶給付附表申(100年第3季 財報,責任期間為100/11/1-100/11/4)所示之人各如附表申 「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見本院卷6第541-542頁),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㈩科風公司 等3人、楊淑艷等8人、德昌會計師事務所等5人(見本院卷6 第543頁)應連帶給付附表酉(善意持有人,責任期間為95/1/ 13-98/4/30)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酉「損害金額」欄其中 「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6第545-550 頁),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見本院卷12第81-84頁)。經核投 保中心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其事 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投保中心主張:
㈠科風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 ,為證交法第5條規定之發行人,張峯豪係科風公司之董事 長,陳青妙則係負責科風公司財務、會計事務之財務協理, 均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科風公司財務報告(下稱財報) 責任;楊淑艷等8人分別擔任科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責任 期間詳如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林建邦、林兆民詹誠一朱威任均係德昌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為科風公 司98年第1季至100年第3季財報之簽證會計師(各自負責簽證 之財報詳如附表二「財報報告期間」欄所示)。  ㈡張峯豪與訴外人Yuraku Pte Ltd公司及泰崵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泰崵公司)合作,於00年0月間,由科風公司與Yuraku Pte Ltd公司、泰崵公司分別出資55%、35%、10%合資成立訴外 人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再由Powercom Yuraku P te Ltd公司100%轉投資設立訴外人Powercom Yuraku SA公司 ,另於98年7月至12月間,由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在義 大利100%轉投資設立訴外人YUR POWER I、IIIII、IV、VI



、VII、VIII、IX SRL公司(下稱YUR POWER 8家電廠),科風 公司與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Powercom Yuraku S A公司、YUR POWER 8家電廠間為關係人。科風公司於98、99 年間出售太陽能模組予YUR POWER 8家電廠供興建電廠用, 於98年度之銷貨金額共新台幣(下同)3億1,762萬7,109元, 於99年度之銷貨金額共3億5,086萬4,000元(下稱關係人交易 )。又訴外人科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國公司)係科風 公司百分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張峯豪、陳青妙於98年間起至 000年00月間止,將科風公司之資金透過科國公司匯予Power com Yuraku Pte Ltd公司,再由Powercom Yuraku Pte Ltd 公司匯予Powercom Yuraku SA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 司再轉匯予YUR POWER 8家電廠,用以興建電廠,科風公司 於98年度之匯款金額共382萬9,776歐元(折合新台幣1億8,29 0萬5,039元),99年度之匯款金額共44萬5,650歐元(折合新 台幣1億4,779萬2,879元),100年度之匯款金額共206萬歐元 (折合新台幣8,273萬8,100),合計933萬5,426歐元(折合新 台幣4億1,343萬6,072元);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 嗣於99年7月10日匯款69萬5,750歐元(折合新台幣為2,766萬 3,020元)予科國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則於99年12 月30日匯款82萬9,895歐元(折合新台幣為3,147萬7,917元) 予科國公司,用以清償前揭借款。科風公司98年度之應收款 為382萬9,776歐元(折合新台幣1億8,290萬5,039元),99年 度之應收款累積為5,74萬9,781歐元(折合新台幣2億7,155萬 7,035元),100年度之應收款累積為780萬9,781歐元(折合新 台幣3億5,429萬5,135元),科風公司所為上開匯款屬關係人 間資金貸與(下稱關係人資金貸與),且對關係人有應收款。 惟科風公司卻未於98年第3季、第4季、99年第1季至100年前 3季之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報記載Powercom Yuraku P te Ltd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YUR POWER 8家電 廠均係科風公司之關係人,而隱匿上開關係人交易以及關係 人資金貸與之情。
㈢張峯豪、陳青妙因100年間太陽能產業之需求及價格下滑,為 維持科風公司之營收,為下述之虛偽交易以提高銷貨收入( 下稱循環假交易):
⒈張峯豪因訴外人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冠公司)有取得多晶矽原料之需求,遂經由訴外人邵邦有限公司(下稱邵邦公司)介紹,向訴外人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採購多晶矽原料,因合晶公司與其原料供應商即訴外人韓商OCI公司約定,不得將多晶矽原料直接轉賣予第三人,為規避合晶公司與韓商OCI公司之合約限制,乃約定由合晶公司出售40公噸多晶矽原料予科冠公司,由科冠公司加工製成晶圓片共96萬片後,合晶公司再於100年4月、5月間,分以5,103萬8,884元、5,037萬8,328元向科冠公司購回晶圓片。而邵邦公司因仲介科冠公司向合晶公司購得多晶矽原料,遂要求合晶公司先將其中48萬片晶圓片以5,236萬3,546元出售予邵邦公司,再由邵邦公司以5,530萬3,076元出售予科冠公司,其餘48萬片晶圓片則由合晶公司以5,145萬9,408元出售予科冠公司。詎張峯豪改由訴外人科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勝公司)分別向邵邦公司及合晶公司各買受48萬片晶圓片,再將上開晶圓片分以5,549萬2,920元、5,174萬7,696元出售予科風公司,科風公司再分別以5,578萬4,988元、5,203萬5,984元之代價出售予科冠公司,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以此方式虛增科風公司100年度銷貨收入1億782萬972元。 ⒉張峯豪明知科風公司並未參與此部分交易行為,卻於100年間 ,於附表四所示之科冠公司銷貨予訴外人遠康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遠康公司)之交易中,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 於附表五所示之遠康公司銷貨予科冠公司之交易,虛列科勝 公司、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再於附表六所示遠康公司



銷貨予科勝公司之交易中,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 以此方式虛增科風公司100年度之銷貨收入共2億1,045萬4,3 08元。科風公司依證交法規定申報、公告之100年度前3季財 報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等虛偽記載之情事,張峯豪 、陳青妙均知悉上情,並於上開財務報告以董事長、會計主 管身分蓋章。
 ㈣科風公司98年第4季、99年第1季至第4季及100年前3季之財報 (下合稱系爭財報)主要內容有上開虛偽(即循環假交易)及隱 匿(關係人交易、關係人資金貸與)之情事,致如附表子至酉 所示授權人因信賴科風公司之財報,誤信該公司營運狀況良 好而買入或繼續持有該公司之股票而受有損害。又科風公司 於100年11月5日對外公告遭檢調搜索之重大消息後,股價即 下跌,乃以100年11月5日重大消息公布後起算90個交易日之 平均收盤價為擬制之真實價格(即每股18元),並以授權人買 進科風公司每股股票之價格減去18元再乘以所購買之股數為 損害金額,惟若授權人於重大消息發布後,實際賣出股票之 價格高於18元,即以買進之價格減去其實際賣出之價格之差 額計算損害,各授權人所受損害詳如附表子至酉「損害金額 」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所示金額。
 ㈤又楊淑艷等8人分別為科風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明知科風公 司系爭財報有上開虛偽及隱匿之情事,卻仍經董事會決議通 過,經監察人予以承認後公告。而林建邦等4人為科風公司9 8年第1季至100年第3季財報之簽證會計師(期間如附表二所 示),未依循一般公認會計準則就系爭財報進行查核、核閱 程序,其等所屬之德昌會計師事務所係一合夥組織,就林建 邦等4人之過失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本院表明 不再主張FL歐倉交易、應收帳款未如實提列呆帳等部分事實 ,見本院卷12第94頁)。
 ㈥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2款、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違 反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5條第1項 規定,擇一請求科風公司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證交法 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違反證交法第20 條第1、3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 楊淑艷等8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 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項)第18 5條第1項、第68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擇一請求 德昌會計師事務所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5條1



項規定,請求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8人、德昌會計師事 務所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聲明請求:㈠科風公司等3人、 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林建邦、詹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 所應連帶給付附表子(98年第1季財報,責任期間為98/5/1-9 8/8/31)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子「損害金額」欄其中「經 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㈡科風公司 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林建邦、詹誠一、德昌會計 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丑(98年第2季財報,責任期間為98 /9/1-98/11/2)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丑「損害金額」欄其 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 之;㈢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林兆民、詹 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寅(98年第3季財報 ,責任期間為98/11/3-99/4/30)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寅「 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㈣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 榮、林兆民詹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卯 (98年度、99年第1季財報,責任期間為99/5/1-99/8/31)所 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卯「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 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㈤科風公司等3 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林兆民詹誠一、德昌會計師 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辰(99年第2季財報,責任期間為99/9 /1-99/11/1)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辰「損害金額」欄其中 「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㈥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林兆民、詹誠 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巳(99年第3季財報, 責任期間為99/11/2-100/5/3)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巳「損 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 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 投保中心受領之;㈦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 、林兆民詹誠一朱威任、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 附表午(99年第4季、100年第1季財報,責任期間為100/5/4- 100/8/31)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午「損害金額」欄其中「 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㈧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鄭永傑、林兆民朱威任



、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未(100年第2季財報, 責任期間為100/9/1-100/10/31)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未「 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㈨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鄭永 傑、林兆民朱威任、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申 (100年第3季財報,責任期間為100/11/1-100/11/4)所示之 人各如附表申「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㈩科風公司等3 人、楊淑艷等8人、德昌會計師事務所等5人應連帶給付附表 酉(善意持有人,責任期間為95/1/13-98/4/30)所示之授權 人各如附表酉「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等語(投保中心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8人、德昌會計師事務所等5人之 答辯分別如下:
 ㈠科風公司、張峯豪抗辯:伊等就科風公司98年第4季、99年第 1季至100年前3季之財報(即系爭財報)主要內容有虛偽(即循 環假交易)及隱匿(關係人交易、關係人資金貸與)等事實不 爭執,惟本院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就該案件稱刑事案件)認定科風公 司隱匿關係人交易係影響98年度之合併財報,關係人資金貸 與第1筆雖發生於00年0月00日,然資金貸與和98年前3季財 報有關之匯款僅有4筆(98年8月17日、9月21日、9月24日、9 月28日),合計金額未逾1億元,未達重大性標準,98年前3 季財報並無重大不實之情。本件不得援引「反詐欺條款」、 「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且附表巳、午、未、 申所示授權人廖學林、沈忠香、林寶珠、林慧貞蔡明珠廖國廷、陳郡福、陳錦興(含陳錦興代操之陳筱涵陳奕安 、陳又誠等3人)、林美玲已到庭證稱其等買進科風公司之股 票與財報無關,而附表卯、辰、巳、午、未、申所示授權人 陳薏如黃月嬌、陳芳朱、許玲英、邱玉燕、呂禮儀、陳美 智、王玉玲、胡寶瑜、蕭洪秋容鄭永義林玉霞、陳孫金 蘭、陳羿甄、吳鳳嬌、連瑞興、莊秀孝、施麗娟廖永權、 徐誠行、林秀貞、劉福星劉宜欣王文忠、趙鳳光、張芝 惠、劉秀雲林足珠、彭鄉蘭、吳李玉英、諶愛玲、林美玲 、許馨文、陳佘牡丹、王月霜、鄭鉦塘等人之交易(詳如本 院卷8第355、359、372、376-377、410、413、426、432、4



35、436、440、442、445、459、461、489、494、497、521 、522-523、525、530、538、540-541、551、553、559、57 0-571、583、588、592、595、598、600、608頁)屬短線交 易,亦可認其等取得股票與系爭財報無關。投保中心雖主張 附表子至寅、酉所示之授權人屬善意持有人,然善意持有人 不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投保中心仍應證明 附表子至寅、酉所示善意持有人之交易因果關係。科風公司 之股價自99年9月起至100年11月5日重大消息公布前,跌幅 已達73.72%,足見科風公司股價下跌與系爭財報不實無關, 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無損害因果關係。倘認投保 中心之請求有理由,於重大消息公布後科風公司股價雖有下 跌,但應摒除市場因素所致下跌,採劉連煜教授所出具專家 鑑定意見書之意見,以重大消息公布日前、後1個月平均收 盤價格之每股差額即10.24元為每股損害金額。另附表酉所 示授權人顏惠美、鐘啟仁、洪美藝等人(見本院卷4第491-50 5頁、卷8第613-630頁)於97年10月26日前即買入科風公司股 票,迄至本件投保中心於102年10月25日起訴之日止,已逾 證交法第21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於 本院表明不再抗辯與有過失、損益相抵,見本院卷12第47頁 )。  
 ㈡陳青妙抗辯:伊就科風公司系爭財報主要內容有虛偽(即循環 假交易)及隱匿(關係人交易、關係人資金貸與)等事實不爭 執。惟本件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投保中心應證明交易因 果關係,縱有適用,善意持有人仍無得依詐欺市場理論推定 交易因果關係。附表巳、午、未、申所示授權人廖學林、沈 忠香、林寶珠、林慧貞蔡明珠廖國廷、陳郡福、陳錦興 (含陳錦興代操之陳筱涵陳奕安、陳又誠等3人)、林美玲 已到庭證稱其等買進科風公司之股票與財報無關,而附表卯 、辰、巳、午、未、申所示授權人陳薏如黃月嬌、陳芳朱 、許玲英、邱玉燕、呂禮儀、陳美智、王玉玲、胡寶瑜、蕭 洪秋容鄭永義林玉霞、陳孫金蘭、陳羿甄、吳鳳嬌、連 瑞興、莊秀孝、施麗娟廖永權、徐誠行、林秀貞、劉福星劉宜欣王文忠、趙鳳光、張芝惠劉秀雲林足珠、彭 鄉蘭、吳李玉英、諶愛玲、林美玲、許馨文、陳佘牡丹、王 月霜、鄭鉦塘等人之交易屬短線交易,亦可認其等取得股票 與系爭財報無關。授權人吳陳抱志等332人(見本院卷10第31 -205頁,註記「期後有買股票」者)於重大消息公布後,仍 再買進科風公司之股票,足徵吳陳抱志等332人在責任期間 買進科風公司之判斷與系爭財報無關,吳陳抱志等332人取 得科風公司股票亦不具交易因果關係。又系爭財報公布時,



科風公司之股價均未有明顯漲跌,可認股價下跌係因媒體報 導渲染所致,與系爭財報不實無關,不具損害因果關係。倘 認投保中心之請求有理由,就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劉連煜教授 專家鑑定意見書為據,且伊非科風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應負比例責任。另附表酉所示 授權人顏惠美、鐘啟仁、洪美藝等人(見本院卷4第491-505 頁、卷8第613-630頁)於97年10月26日前即買入科風公司股 票,迄至投保中心於102年10月25日起訴之日,已逾證交法 第21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附表巳授權人 謝敏嫺係科風公司會計人員,附表巳所示授權人趙郁婷係張 峯豪之秘書,其知悉科風公司實際財務情形,不得主張財報 不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於本院表明不再抗辯與有過失、損 益相抵,見本院卷12第47頁)。
 ㈢楊淑艷等8人抗辯:伊等就系爭財報主要內容有虛偽(即循環 假交易)及隱匿(關係人交易、關係人資金貸與)等事實不爭 執,惟伊等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涉入科風公司之經營 管理,科風公司轉投資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Pow ercom Yuraku SA公司、YUR POWER 8家電廠及附表三至六所 示各筆交易均未提報董事會決議,且科風公司之財報係經由 經理人及專業會計人員製作,並委由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後 ,始提交至董事會及監察人,伊等並非財務會計專業難以發 現異常,有正當理由可合理信賴系爭財報之真實性,伊等已 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科風公司99年第1、3季及100 年第1、3季財報無須經董事會編造、通過及經監察人承認, 伊等無須就上開各季財報負責。又本件不適用美國法詐欺市 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縱認得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善意 持有人應不受推定,投保中心仍負舉證責任。科風公司之股 價漲跌與系爭財報無關,本件無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害因果關 係,投保中心仍應證明授權人之損害與系爭財報有因果關係 。另投保中心主張之求償金額並未排除重大消息揭露前因市 場因素所生之股價跌幅,至於附表酉所示授權人顏惠美、鐘 啟仁、洪美藝等人(見本院卷4第491-505頁、卷8第613-630 頁)於97年10月26日前即買入科風公司股票,迄至投保中心 於102年10月25日起訴之日止,已逾證交法第21條規定之5年 消滅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於本院表明不再抗辯損益 相抵、與有過失,見本院卷12第47頁)。
㈣德昌會計師事務所等5人抗辯:伊等就系爭財報主要內容有虛 偽(即循環假交易)及隱匿(關係人交易、關係人資金貸與)等 事實不爭執。惟會計師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負過失 責任,伊等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或核閱工作,然科



風公司管理階層故意舞弊,偽造交易憑證,並隱匿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YUR POW ER 8家電廠係科風公司之關係人,甚至科風公司內部之財會 人員均不知情,且查核程序並非就各筆交易逐一清查,伊等 非檢調單位,自無法發現不法。再者,科風公司財報不實案 爆發後,訴外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 曾調閱伊等之工作底稿,投保中心以證交所之「平時管理及 財報實質綜合意見彙總表」所載「會計師缺失事項」主張伊 等查核有疏失,然經證交所移送訴外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後,金管會並未對伊等做出行政裁罰,投保中 心主觀臆測伊等倘遵循相關會計規定進行查核,將可發現科 風公司財報不實,卻未具體指明伊等究竟有何過失,顯未盡 其舉證責任。又本件不得援引「反詐欺條款」、「詐欺市場 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且附表巳、午、未、申所示授權 人廖學林、沈忠香、林寶珠、林慧貞蔡明珠廖國廷、陳 郡福、陳錦興(含陳錦興代操之陳筱涵陳奕安、陳又誠等3 人)、林美玲已到庭證稱其等買進科風公司之股票與財報無 關,而附表卯、辰、巳、午、未、申授權人陳薏如黃月嬌 、陳芳朱、許玲英、邱玉燕、呂禮儀、陳美智、王玉玲、胡 寶瑜、蕭洪秋容鄭永義林玉霞、陳孫金蘭、陳羿甄、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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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崵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