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蘇俊萌
林宴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立璿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琪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上訴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 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後則不再主張依民法第3 59條規定請求,惟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前段規定為請求,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 49頁,本院卷六第296頁),又追加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 平法)第31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227條之1、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見本院卷六第296頁),核上訴人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係基於「美河市社區」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所生糾紛,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 第2款,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公開銷售系爭建案,並 於銷售廣告宣傳系爭建案A棟、B棟6樓乃連通供兩棟住戶共 同使用之「美河都會館」。系爭建案於102年間完工,伊等 均為B棟住戶,於103年間點交時始發現A棟、B棟6樓改為各 自設置「迎賓廣場」。原美河都會館具備迎賓藝廊區、服務 櫃檯、管理辦公室、多功能交誼中心、吧台區、撞球檯、會
議室、親子遊藝館等功能,且樓高6公尺,空間高大寬敞, 裝潢精美,格調高雅,然更改設置為迎賓廣場後,被上訴人 在其中設置管理辦公室、接待室、儲藏室,妨礙住戶使用, 且樓高僅有2.7至3.3公尺,過於低矮,並切割出5戶專有部 分另行出售,又從B棟迎賓廣場至管理中心兼會議室、小碧 潭捷運站、地下室卸貨碼頭等之通道均阻礙難行,另6樓花 園設置鐵欄杆,面積減少。被上訴人未依約興建美河都會館 ,缺少所保證之品質,減損伊等購買房屋之價值及預定效用 ,構成不完全給付,侵害伊等之權利,被上訴人因此節省每 戶120萬元之興建費用,伊等即多支付興建費用,就此均一 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且蘇俊萌、林宴如、張 立璿(未購買車位)、王琪珍分別受有460萬元、460萬元、 120萬元、460萬元轉售利益之損失,各自一部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37萬6,083元本息、202萬6,083元本息、12萬7,654元 本息、151萬8,170元本息,爰依民法第360條、第179條、第 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蘇俊萌337萬6,083元本息、林宴如302萬6,083元 本息、張立璿212萬7,654元本息、王琪珍251萬8,170元本息 。又被上訴人廣告不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追加依公平 法第31條第1項、消保法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前段、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伊等各20萬元本息(包含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5月30日至98年11月20日間與蘇俊 萌、林宴如、張立璿之前手即訴外人馬鳳珠、王琪珍之前手 即訴外人曾慶祥簽訂「房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下合稱 系爭預售契約),簽約前已給予消費者審閱期間,且於系爭 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敘明將為設計變更,並檢附系爭預售契 約附件十四附圖四之四6樓平面圖原案(即原判決附圖一, 下稱附圖一)及附圖四之八6樓平面圖擬修正案(即原判決 附圖二,下稱附圖二)以供比較,且於附圖二中就A棟、B棟 之迎賓會館範圍以斜線標示為「第二次變更設計範圍」,以 表明當時擬變更設計之內容,並充分告知消費者97年3月29 日印製之舊版廣告內容與系爭預售契約不符將變更設計之部 分。嗣馬鳳珠、曾慶祥分別轉賣房地予張立璿、王琪珍,伊 於101年7月4日至13日間與張立璿、馬鳳珠、王琪珍、曾慶 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 讓契約,與系爭預售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張立璿、王琪珍 應承受系爭預售契約之權利義務。依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 項約定,上訴人已同意伊變更美河都會館為迎賓廣場,伊已
充分告知變更內容,且迎賓廣場之樓高5.65公尺與剖面圖標 示相符,總面積亦未短少於約定之670.97平方公尺,又迎賓 廣場中之管理辦公室、接待室、儲藏室並不影響使用,亦無 對外通道遭阻礙難行之情形,伊係將原屬專有部分之5戶面 積變更為公共設施,並非將公共空間挪用為專有部分出售, 伊將美河都會館變更設置為迎賓廣場,並未缺少所保證之品 質,且未減損上訴人購買房屋之價值及預定效用,自不構成 不完全給付,或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另伊已依約將迎賓廣場 於103年8月16日點交予美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6樓花園鐵欄杆乃管委會設置,與伊無涉。又伊於97年7 、8月及98年10月間印製新版廣告載明設置迎賓廣場,舊版 廣告之約定業已由新版廣告所取代,並無廣告不實。另上訴 人已於101年12月15日至102年3月5日知悉美河都會館變更為 迎賓廣場,卻遲至107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 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 定之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蘇俊萌337 萬6,083元、林宴如302萬6,083元、張立璿212萬7,654元、 王琪珍251萬8,1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及均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蘇俊萌於97年6月28日購買B07棟17樓及停車位(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6,土地1,661萬4,000元 、房屋894萬6,000元、車位170萬元,總價2,726萬元,房屋 面積約52.09坪),林宴如於97年6月24日購買B01棟21樓及 停車位(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土地1,430 萬6,500元、房屋770萬3,500元、車位175萬元,總價為2,37 6萬元,房屋面積約52.09坪),馬鳳珠於97年5月30日購買B 11棟21(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10,土地9 62萬元、房屋518萬元,總價1,480萬元,房屋面積約40.28 坪),於101年7月13日轉賣予張立璿,曾慶祥98年11月20日 購買B11棟23樓及停車位(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23樓之10,土地887萬2,500元、房屋477萬7,500元、車位17 5萬元,總價為1,540萬元,房屋面積約41.52坪),於101年 7月4日轉賣予王琪珍,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6日與蘇俊萌 點交完畢,於101年12月15日與林宴如、張立璿點交完畢,
於102年3月5日與王琪珍點交完畢等情,有系爭合約、建物 謄本、交屋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1-105、111-143、4 11-579、585-621、623-661頁,原審卷二第87、81、83、85 頁,卷外110年3月4日上訴人庭呈系爭預售屋契約),堪信 為真實。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興建美河都會館, 欠缺保證之品質,減損其等購買房屋之價值及預定效用,構 成不完全給付,侵害其等之權利,致其等多支付興建費用及 受有轉售利益之損失,且廣告不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轉讓契約約定:「…現因甲方將房地買賣契約之全部權利 義務讓與乙方,並由甲方(即馬鳳珠、曾慶祥)、乙方(即 張立璿、王琪珍)、丙方(即被上訴人)協議事項如下以資 遵守…第3條:自簽訂本協議書日起,甲方基於房地買賣契約 上之權利義務由乙方全數概括承受,乙方已充分瞭解相關權 利義務並願切實履行本協議書及房地買賣契約內容,甲方、 乙方日後不得再向丙方為任何請求、主張或異議。」(見原 審卷一第215、583頁),是馬鳳珠將系爭預售契約之權利義 務讓與予張立璿,曾慶祥將系爭預售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予 王琪珍,張立璿、王琪珍成為系爭預售契約之當事人,以下 就馬鳳珠、曾慶祥簽訂系爭預售契約部分直接以張立璿、王 琪珍代之,先予敘明。
㈡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本開發案乙方(即被上訴 人)將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擬計畫於A棟、B棟『增設或修 正樓層數、入口門廳、地下二樓至地上六樓之樓電梯間、地 下一、二樓停車空間及相關機房或配電場所,部分外牆、分 戶牆、分間牆、陽台、窗戶及雨遮調整位置與尺寸(如附件 十四附圖四之五至四之八所示)』,惟實際變更設計內容以 主管機關核准為準;甲方(即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充分明瞭 前述變更…」,並以附圖二為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35、423 、590、630頁,卷外110年3月4日上訴人庭呈系爭預售屋契 約影本)。上訴人均於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下方簽名, 且附圖二另以斜線標示「第二次變更設計範圍」,可認上訴 人簽訂系爭預售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建案將為第二次變更設計 ,變更範圍包括A棟、B棟6樓,6樓變更範圍如附圖二所示, 但實際變更設計內容以主管機關核准為準。再者,被上訴人 提出之重要條文摘要說明書列舉重要條文之頁次及位址,其 中序號7為系爭預售契約本文第8條第4項約定之全文,其中 次序19為附件十四附圖(包括附圖二)並附記「附圖標示均已 向客戶說明」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359-365頁,卷三第281 -284頁),蘇俊萌、林宴如於摘要說明書上簽名蓋章,可認
蘇俊萌、林宴如於簽訂系爭預售契約時確實已知悉系爭建案 將為第二次變更設計。又系爭建案共經歷三次變更設計(見 本院卷四第325-327頁),第一次變更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於96年12月24日核准,乃上訴人簽訂系爭預售契約之前,第 二次變更核准日期為99年1月27日,惟變更內容係基地面積 減少57.3平方公尺、容積率增加0.14%、起造人由被上訴人 變更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次變更核准日 期為100年10月5日,變更內容「六.A、B、C棟各層平面及樓 地板面積調整:1.A、B、C棟各層平面配置、室內隔間、樓 地板面積、機房設備及管道調整…」,確與A棟、B棟6樓相關 ,是系爭預售契約所約定之第二次變更設計實際上應為第三 次變更設計。是以,上訴人簽訂系爭預售契約前即知悉系爭 建案將為變更設計,且變更範圍包括A棟、B棟6樓部分,則 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預售契約後未興建美河都會館,而係依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0年10月5日以北工建字第1000685631 號核准變更設計興建迎賓廣場,並未違反系爭預售契約之約 定。至王琪珍於訴訟中提出之系爭預售契約雖無附圖二,惟 查王琪珍之前手曾慶祥已於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處簽名 ,可認曾慶祥簽訂之系爭預售契約應附有附圖二,並無缺漏 之情形,另王琪珍自承簽約時知悉該變更設計之約定,其先 前在工程公司任職,曾負責土地開發,參與規劃開發案件, 了解相關建管法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7、389頁),觀之 王琪珍之工作經歷,顯較一般消費者就不動產交易具專業知 識,其既已知悉系爭建案將為變更設計,理當會注意變更設 計之內容,並核對附圖二,王琪珍既於系爭轉讓契約上毫無 保留逕為簽名,應認王琪珍於簽訂系爭轉讓契約時系爭預售 契約應仍附有附圖二,王琪珍自應受系爭預售契約約定之拘 束,故被上訴人未興建美河都會館,而變更設計興建迎賓廣 場,並未違反系爭預售契約之約定。
㈢上訴人又主張97年3月29日印製之舊版廣告(見卷外109年3月 27日上訴人庭呈廣告第53頁反面右下角印製日期)關於「美 河都會館」部分載有設計圖,並標明:迎賓藝廊區、服務櫃 檯、管理辦公室、多功能交誼中心、吧台區、撞球檯、會議 室、親子遊藝館等8項分區功能(見舊版廣告第28頁),其 標示範圍與附圖一、二紅色框線所示範圍相當,說明文字並 載有:「美河市的休閒設計規劃三大空間主題,辦公區以迎 賓交誼為主,符合商務人際互動的需求;購物中心則是結合 消費餐飲娛樂等活動,以水運動、健身、瑜珈及親子遊憩為 主;住宅區則搭配社區管理中心,設計了閱覽區、才藝教學 、多媒體室、鄰里互動等靜態空間。三大休閒會館都面對著
開闊的自然環境,結合平台花園的綠意、山水的景致,營造 出風格獨具的休閒氛圍。」等文字(見舊版廣告第28頁左面 ),被上訴人興建之迎賓廣場未達美河都會館之效用,廣告 不實云云。惟查,舊版廣告其他事項第2點載明:「為提升 本開發案各種物業在設計及功能上之協調整合,各立面外觀 及色澤、大樓門廳、中庭、大樓屋頂及其他共同使用部分, 於不影響使用用途之範圍內,乙方【即被上訴人】保留修改 之權利,且甲方(即上訴人)經明確告知,其已明瞭銷售現 場之建物模型僅供參考之用」等語(見舊版廣告第53頁), 是被上訴人於舊版廣告中保留修改其他共同使用部分設計之 權利,且蘇俊萌、林宴如、張立璿之前手馬鳳珠於97年5月3 0日至6月28日間簽訂之系爭預售契約已約定將為第二次變更 設計,是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共同使用之A棟、B棟6樓部分, 其對蘇俊萌、林宴如、張立璿所負之義務並未低於舊版廣告 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參照),自無廣告不實。 又被上訴人抗辯已於97年7、8月及98年10月間印製新版廣告 載明設置迎賓廣場等語,並提出97年7月28日、98年10月間 印製之新版廣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1頁,卷二第441頁) ,王琪珍之前手曾慶祥於98年11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預售契約,自應以新版廣告為約定內容,王琪珍即不得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舊版廣告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據新版廣告興 建迎賓廣場,自與王琪珍間簽訂系爭預售契約約定之內容相 符,亦無廣告不實。此外,張立璿自承:其於101年間購屋 時沒有獲得舊版廣告,是參考其妻林宴如先前購屋時所取得 之廣告內容,王琪珍亦自承:其未拿到舊版廣告,當時永慶 房屋提供自行製作之傳單,內容與舊版廣告相符(見原審卷 三第388頁),足見張立璿、王琪珍於簽訂系爭轉讓契約前 閱覽之舊版廣告,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交付,其等誤信已過 時之舊版廣告,亦不得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廣告不實之情事 。至上訴人主張舊版廣告約定僅於「不影響使用用途之範圍 內」,被上訴人始得變更設計云云,惟查,美河都會館設置 有迎賓藝廊區、服務櫃檯、管理辦公室、多功能交誼中心、 吧台區、撞球檯、會議室、親子遊藝館(見舊版廣告第28頁 ),載有:「美河市的休閒設計規劃三大空間主題,辦公區 以迎賓交誼為主,符合商務人際互動的需求;購物中心則是 結合消費餐飲娛樂等活動,以水運動、健身、瑜珈及親子遊 憩為主;住宅區則搭配社區管理中心,設計了閱覽區、才藝 教學、多媒體室、鄰里互動等靜態空間。三大休閒會館都面 對著開闊的自然環境,結合平台花園的綠意、山水的景致, 營造出風格獨具的休閒氛圍。」等文字(見舊版廣告第28頁
左面),考其使用用途係供A棟、B棟住戶交誼、休憩之用, 而B棟迎賓會館之空間雖較美河都會館為小,惟使用之人亦 僅限於B棟住戶,人數自較美河都會館原定供A棟、B棟住戶 共同使用時為少,難認B棟迎賓會館之空間不足以供作B棟住 戶交誼、休憩之用,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興建迎賓 廣場已影響使用用途之範圍,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是被上訴人興建迎賓廣場,並無廣告不實情事。 ㈣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在迎賓廣場中設置管理辦公室、接待 室、儲藏室,妨礙住戶使用,且6樓花園設置鐵欄杆,面積 減少云云,惟查,管委會自103年間即委託太古華電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檢測(見原審卷三第187-189、201、205-24 9頁),可認103年間被上訴人已將A棟、B棟6樓共同使用部 分交予管委會管理使用,又系爭預售契約共同使用部分分管 協議書第8條「管理中心」約定:「A棟、B棟6樓管理中心、 交誼廳及信箱區等,分別由A棟、B棟6樓以上住戶共同使用 ,並同意由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見原審卷一第 471、653頁,卷外110年3月4日上訴人庭呈系爭預售屋契約 影本),是管委會於管理共同使用部分後,另行設置辦公室 、接待室、儲藏室,或於花園設置鐵欄杆,乃其統籌管理之 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任,即 屬無據。又舊版廣告中固有門廳、公共區域之電腦模擬圖( 見舊版廣告第28頁左面、第29頁左右面、第30頁右面),惟 已標明係SPA池、健身房、游泳池、I棟及J棟2樓、3樓之「 休閒概念館」,非上訴人所指美河都會館之頁面(即舊版廣 告第28頁右面),且該等電腦模擬圖並未標明裝潢材質、天 花板高度等具體特定之規格,並於右下角表明係「參考示意 圖」,上訴人以圖中人物大小逕自推估天花板高度應為6公 尺,尚難憑採,自無從憑以認定兩造就A棟、B棟6樓公共區 域之天花板高度有6公尺高之約定存在。另觀附圖一、二可 知,A棟、B棟6樓左方原本為公共區域,嗣變更設計為專有 部分,然附圖二既為系爭預售契約約定之內容,被上訴人依 附圖二約定興建為專有部分,並未違反系爭預售契約之約定 ,是被上訴人將專有部分另行出售,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至 上訴人主張從B棟迎賓廣場至管理中心兼會議室、小碧潭捷 運站、地下室卸貨碼頭等之通道均阻礙難行云云,並提出圖 面說明行進路線(見原審卷一第61-65頁),惟從B棟迎賓會 館至管理中心、捷運站並非全然無路可通,上訴人所指之路 線亦未達阻礙行人通行之程度,至於通行是否便利,則係上 訴人主觀之感受,尚難遽指為瑕疵,而地下室卸貨碼頭之鐵 門現供商場、捷運站專用,此部分共同使用部分是否開放予
住辦區住戶通行,亦應由管委會決定,難認被上訴人給付有 瑕疵。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興建美河都會館,因此節省每 戶120萬元之興建費用,其等即多支付興建費用,且受有轉 售利益之損失云云。惟被上訴人依系爭預售契約之約定係興 建迎賓廣場,並非興建美河都會館,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興建美河都會館確有因此節省每戶120 萬元之興建費用,又蘇俊萌購買房地加車位,房屋面積約52 .09坪,總價2,726萬元,林宴如購買房地加車位,房屋面積 約52.09坪,總價為2,376萬元,張立璿購買房地,房屋面積 約40.28坪,總價1,480萬元,王琪珍購買房地加車位,房屋 面積約41.52坪,房地總價為1,36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實價登錄資料顯示,系爭建案B棟房屋面積51.75坪加計車 位於112年7月1日之交易價額為3,000萬元,高於蘇俊萌、林 宴如之買受價總價2,726萬元、2,376萬元,房屋面積41.39 坪加計車位於111年12月21日之交易價額為2,410萬元,高於 張立璿買受總價1,480萬元,亦高於王琪珍買受房地總價1,3 65萬元(見本院卷六第427、431頁),可認上訴人將來並無 轉售利益之損失,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有何轉售利益之損失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興建費用及轉售利益之 損失,並無理由。
㈥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 言,係指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 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 言。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興建迎賓廣場係依據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預售 契約,是被上訴人未興建美河都會館,改興建迎賓廣場,符 合系爭預售契約約定之內容,迎賓廣場具備約定效用、品質 ,自不構成物之瑕疵,又興建迎賓廣場符合系爭預售契約之 債務本旨,被上訴人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興建
迎賓廣場非廣告不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系 爭預售契約於A棟、B棟6樓興建專有部分,再將專有部分出 售,不構成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興建美河都會 館,依民法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 據。又被上訴人並無廣告不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公 平法第31條第1項、消保法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前段、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其等懲罰性違約金及精神撫慰金,亦非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蘇俊萌337萬6,083元、林宴如302萬6,083元、張立璿212萬7 ,654元、王琪珍251萬8,1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 人追加依公平法第31條第1項、消保法第51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及均自110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不 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於本院112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程序,方提出蘇俊萌持有之美河市合約審閱本 ,主張被上訴人廣告不實(見本院卷六第319-420頁),上 訴人未依法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規定之事由,且上訴 人於107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歷5年之久,上訴 人在客觀上亦無難以遵期提出之情形,明顯係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而逾時提出上述資料,應認有礙訴訟之終結,依 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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