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貞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王宏濱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㈠伊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6日標得被上訴人發包之「國立臺灣師範 大學圖書館校區文化生活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 案,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43,975,188元,伊公司應於決標次日起14 日內開工,於開工日起360日曆天竣工,嗣系爭工程經驗收結 算,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通知伊公司領取結算款項時,竟 以伊公司逾期690日、所裝設之台電高壓用電設備經列為缺失 而未改善、未依約投保為由,分別自應付予伊公司之價款中扣 減逾期違約金8,795,038元、台電高壓用電設備費用633,691元 ,及保險費19,482元。惟系爭工程有應展延工期之情事,故伊 公司實際上並未逾期,被上訴人扣減違約金,自屬無據。又縱 認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有理由,其扣罰金額亦屬過高,應酌減 為按日以工程結算總金額千分之0.1,或以總工程款千分之0.5 計算。再伊公司係依照被上訴人提供之原設計圖說採購裝設高 壓用電設備,並經被上訴人查驗通過,被上訴人迄至初驗及驗 收時,始以「高壓用電設備未符合屋内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 之規定」為由,恣意扣款,顯有不當。另系爭工程於103年10 月10日即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卻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内
開始驗收作業,以致驗收作業至105年4月14日始辦理完畢,故 104年10月31日至105年4月14日止之保險費用,係因被上訴人 遲延驗收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伊公司得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扣減之逾期違約金8,795,038元、台電高壓用電設備 費用6,33,691元,及保險費19,482元。㈡又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否則伊 公司無法申報開工,惟被上訴人未設法取得該證書,反而不斷 要求伊公司於未完成開工申報作業之情況下,先行施作連續壁 ,致伊公司遭建營單位要求進行鑑定作業,而支出連續壁安全 鑑定費用6萬元、地下一樓安全鑑定費用4萬元、建築線指示圖 請領費用及規費11,750元,並遭建管單位裁罰36,000元,此等 費用發生之原因,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公司自得 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等 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38,984元本息(含逾 期違約金8,795,038元、台電高壓用電設備費用633,691元、保 險費19,482元、第1次契約變更差額796,891元、連續壁安全鑑 定費用6萬元、建築線指示圖申請規費及請領費用11,750元、 地下一樓安全鑑定費用4萬元、先行施工罰鍰36,000元、管理 費1,046,132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0,099元( 即第1次契約變更差額其中700,099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其中9,595,961元( 即逾期違約金8,795,038元、台電高壓用電設備費用633,691元 、保險費19,482元、連續壁安全鑑定費用6萬元、建築線指示 圖申請規費及請領費用11,750元、地下一樓安全鑑定費用4萬 元、先行施工罰鍰36,000元),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則未據上訴,未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95,961元,及其中9,448,211元 自106年3月13日起,其餘147,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向伊申報開工,依系爭契約「壹、契約 條件」(下稱系爭契約條件)第7條第1項約定,應於開工之日 起360日內即102年9月15日竣工,嗣經伊核准展延工期後,竣 工日展延至103年1月30日,惟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始向伊 申報竣工,並於驗收階段缺失改善逾期105年3月8日至同年3月
28日,共計逾期689天,伊依系爭契約條件第17條約定,計罰8 ,795,038元,並無不當,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㈡又上訴人製造用電設備完成後,伊即請上訴人查明是否須符合 「屋内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範,以確保將來得實際使用 ,惟上訴人堅稱不須符合該規則,拒不改正,嗣經伊於105年1 月26日初驗、同年3月25日複驗均記載爲缺失改善項目,定期 限請上訴人進行改正未果,監造單位再於同年4月18日催告上 訴人改正後,伊始依系爭契約條件第15條第5項第2款約定,減 少該項目金額,上訴人未能依伊交付圖說完成申報竣工送電, 且未能改善,經伊認定該工項不符功能及效用,予以辦理減帳 ,自無不合。
㈢再依系爭契約條件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自開工 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且不論有無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均有保險至驗收合格爲止之義務,並應 配合延期予以延長保險期間,而依契約工程價目表關於營造綜 合險之價格為145,637元,系爭工程實際於105年4月14日完工 驗收,期間共1,303天,上訴人僅投保至104年10月31日為止, 短缺166日未投保,則伊依系爭契約條件第4條第1項約定,按 比例減價19,482元(145,637元÷1,303(日)×166(日)×1.05 =19,482元),自屬有據。
㈣另伊並未指示上訴人違反建築法先行施工,上訴人於放樣勘驗 未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核准前,即先行施作連續壁、地下 一樓版,而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並裁罰,並支出鑑定費用,與 伊無涉。況上訴人因自身履約方式錯誤而增加之費用,並非伊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縱不支出此筆費用,伊亦能獲得 相同之履約結果,尚無獲得任何利益。至申請指示建築線之行 政規費,依系爭契約「貳、契約規範」(下稱系爭契約規範) 第4條第4款前段約定,相關費用已包含在系爭契約標價清單第 陸項「承商利潤、管理費5%」中,伊自無上訴人所指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查:㈠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標得系爭工程採購案,兩造並簽 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總額為43,975,188元,履約期限應於決 標次日起14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內竣工,嗣 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2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2年9月14日; ㈡被上訴人已同意展延工期共138日曆天,履約期限展延至103 年1月30日;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於 101年7月16日核發101建字第018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 執照),規定開工期限為「自領照日起6個月內開工」,附表 建築物概要記載:「文化棟地下001層、面積:685.23㎡」,注
意事項第18項記載:「放樣勘驗前應完成消防設備審核」、第 19項記載:「放樣勘驗前應完成自來水用水設備表後工程設計 圖審查」、第21項記載:「本案…,應於開工前取得候選綠建 築證書」、第28項前段記載:「放樣勘驗前應提示污水排水設 計圖說送衛工處審查核可文件」、第29項記載:「放樣勘驗時 應完成車道出入口紅磚斜坡道設計圖說送新工處」等語;㈣上 訴人於101年9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開工,復於同年11月23日 向臺北市都發局申報開工,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綠建築候選證書 予上訴人,臺北市都發局要求補正候選綠建築證書,被上訴人 於同年12月3日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並於同年12月6日交予上 訴人,上訴人乃於同年12月10日完成開工申報;㈤被上訴人於1 02年1月30日完成車道出入口紅磚斜坡設計圖說備查及圍籬防 溢座之備查;㈥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向臺北市都發局申報放 樣勘驗,臺北市都發局於同年3月5日現場勘查時,發現上訴人 在申報放樣勘驗尚未核准前,即先行施作連續壁工程,違反建 築法第56條規定,臺北市都發局乃於同年3月20日以北市都建 字第10262789200號函勒令停工;㈦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申請 復工,臺北市都發局於同年4月2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2665578 200號函覆:「現場施作之連續壁與建築圖說不符,仍請辦理 變更設計核准後,再行辦理復工」;㈧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 向臺北市都發局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將地下一層樓地板面積 原核准為685.23平方公尺,變更為543.99平方公尺,於同年5 月23日獲准變更設計,嗣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申請補辦勘驗 及復工,臺北市都發局於同年6月24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26743 9500號函覆:「同意併案補辦手續後繼續施工」;㈨臺北市都 發局於102年8月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因放樣勘驗尚未核准已 施作至地下1樓版,臺北市都發局於102年9月10日以北市都建 字第10262979100號函要求上訴人於地上1樓版施作完成後,立 即停工並於一個月內補辦手續,報請同意後,始得繼續施工; ㈩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完成申辦建築執照變更所需必要許 可文件及執照(包含變更執照、自來水、消防)等設備工程審 查;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申請補辦勘驗及復工,臺北市都 發局於同年10月1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263010800號函覆:「 同意併案補辦手續後繼續施工」;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於104 年11月30日竣工,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向臺北市都發局領取 系爭工程104使字第0317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工程使用執照 );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辦理驗收,列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有原證39被上訴人驗收紀錄所列缺失60項,並指定於同年3 月7日前改善完成,復於同年3月25日辦理複驗,認上訴人仍有 16項缺失未改善完成,嗣上訴人除原證57被上訴人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所列台電高壓用電設備辦理減帳外,其餘瑕疵於同年 3月28日改善完成;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竣 工,逾期669天,加計105年3月8日至同年3月28日缺失改善逾 期21天,共計逾期690天,按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扣罰逾期 罰款91,028,940元,但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逾期違 約金以契約價金之百分之20為上限,故計罰上訴人逾期違約金 8,795,038元;兩造於起訴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進行履約爭議調解,並由該會提出調解建議,惟 因上訴人不同意調解建議之內容,故調解未能成立;系爭契 約施工及設備規範第16010章「基本電機規則」第1.4.5條、第 3.2.1條約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 (經濟部)」、「供電施工:設備之供電施工應符合屋內線路 裝置規則」;系爭契約建築工程建築圖圖號E-02電氣施工概要 說明第1點約定:「本工程除按設計圖施工外,承包商應遵照 台灣電力公司屋內外線路裝置規則暨營業規則等最新頒訂法規 及建築技術規則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造 執照、附表及變更設計附表、系爭契約書、整體施工預定進度 表、內政部函、候選綠建築證書、臺北市都發局函、被上訴人 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函、 陳聖中建築師事務所函、被上訴人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臺北市都發局104使字第0317號使用執照、上訴人101年 11月29日(101)松師字第035號函及102年2月18日(102)松 師字第076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系爭契約 施工及設備規範、建築工程建築圖圖號E-02電氣施工概要說明 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至74、80、81、84、86、87、 92至94、100至103、105、136至140、175至178頁;原審卷二 第26、27、106至111頁;本院卷一第143至207頁;本院卷二第 115至119頁),自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驗收結算,被上訴人擅自扣減逾期 違約金8,795,038元、台電高壓用電設備費用633,691元,及保 險費19,482元,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又被上訴人要求伊公司於未 完成開工申報作業前,先行施作連續壁,致伊公司遭建營單位 要求進行鑑定作業,而支出連續壁安全鑑定費用6萬元、地下 一樓安全鑑定費用4萬元、建築線指示圖請領費用及規費11,75 0元,並遭建管單位裁罰36,000元,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76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等語。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扣罰違約金8,795,038元,而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扣款金額8,795,038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前項請求 如無理由,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被 上訴人應給付扣款金額8,795,038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扣 減之台電高壓電設備費用633,691元、保險費19,482元,有無 理由?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連續壁安全鑑定費用6萬元、地下一樓安全鑑定費用4 萬元、建築線指示圖請領費用及規費11,750元、先行施工罰鍰 36,000元,合計147,7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款金額8,795,038元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公司逾期完工,而扣減逾期違約 金8,795,038元,惟除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已核准展延工期138 天、原審判決准予再展延工期38天、103年10月11日至104年11 月30日不計入工期416天之外,被上訴人尚有下列㈡至㈨項應予 展延工期284天之情事,故伊公司實際上並未逾期,被上訴人 不得扣減違約金,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 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款金額8,795,038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標得系爭工程採購案,兩造並簽訂系爭契 約,契約價金總額為43,975,188元,履約期限應於決標次日起 14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內竣工,嗣系爭工程 於101年9月2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2年9月14日,而臺北市 都發局於101年7月16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規定開工期限為「 自領照日起6個月內開工」;又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向臺北 市都發局領取系爭工程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辦 理驗收,列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原證39被上訴人驗收紀錄所列 缺失60項,並指定於同年3月7日前改善完成,復於同年3月25 日辦理複驗,認上訴人仍有16項缺失未改善完成,嗣上訴人除 原證57被上訴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列台電高壓用電設備辦 理減帳外,其餘瑕疵於同年3月28日改善完成;再被上訴人核 定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竣工,逾期669天,加計105年3月8 日至同年3月28日缺失改善逾期21天,共計逾期690天,按系爭 契約第17條約定,扣罰逾期罰款91,028,940元,但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3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之百分之20為上限 ,故計罰上訴人逾期違約金8,795,03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
㈡又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
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 通知本校,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本校申請展延工期 。本校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 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 ,以1日計。⒈發生『貳、契約規範』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⒊本校要求 全部或部分停工。⒋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⒌ 本校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⒍由本校自辦或本校之其他廠商之 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⒑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本 校認定者。」等旨(見原審卷一第65頁),足見系爭工程若有 符合上開約定得展延工期之情事者,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展延工期,否則,即不得為之。
㈢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101年9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開工,因 被上訴人未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致伊無法向建管單位申報開 工,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6日交付綠建築候選證書,伊始於 101年12月10日取得建管單位開工核可,故系爭工程之開工日 應自101年12月10日起算,101年9月20日至12月10日,共計82 天之工期應予展延,扣除被上訴人已核准展延工期14天(101 年11月23日至12月6日)、原審判決准予再展延4天工期(101 年12月7日至12月10日)外,尚應展延64天等語。惟查: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次日 起14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60日內竣工…」等旨(見原審 卷一第51頁),而依系爭契約條件第23條附件一「公有建築物 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中,有關工程開(施)工前期 程,承攬人應辦理事項第4點及第5點分列記載:「⒋向建管單 位申報開工」、「⒌向業主申報開工」等旨(見原審卷一第57 頁),參酌系爭工程之施工預訂進度表,其上記載上訴人自10 1年9月20日開工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應進行「市府申報建管 開工」等作業,待開工核可後,始能於101年11月23日進行施 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2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向業主之申 報開工,及向建管單位之申報開工,係分屬不同之申報開工作 業,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開工後,尚須進行一定之準備工 作後,始得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故系爭契約約定之開工之日 應指向業主即被上訴人申報開工時起算工期,而非向建管單位 核可開工始起算工期,故上訴人主張開工之日應自101年12月1 0日起算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開工,復於同年11月2 3日向臺北市都發局申報開工,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綠建築候選 證書予上訴人,臺北市都發局要求補正候選綠建築證書,被上 訴人於同年12月3日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並於同年12月6日交
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於同年12月10日完成開工申報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足見上訴人自101年11月23日向建管 單位申報開工時起,至102年12月10日取得開工核可日止,因 被上訴人未及時辦妥候選綠建築證書,致上訴人無法完成向建 管單位申報開工作業,並已影響上開施工預定進度表所列「市 府申報建管開工及鄰房鑑定、營建廢棄物申報、剩餘土石方申 報、圍籬施工」之要徑作業,則依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 1款第5目約定,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至102年12月10日期間 ,自得請求展延工期18天。另原審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 定,經該會作成108年1月2日108鑑字第0019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候選綠建築證書延遲致申報 開工阻礙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且有影響施工要徑,故合理 展延工期計18日…」等旨(見系爭鑑定報告上冊第17頁),與 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見上訴人就本項爭點得展延工期之合理 日數應為18天。
⒊因此,上訴人就101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工期得請求展 延18天,而被上訴人已核准展延工期14天(101年11月23日至 同年12月6日),原審判決亦准予再展延工期4天(101年12月7 日至同年12月10日),合計已展延18天,則上訴人請求再展延 64天,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雖主張:伊公司於102年1月10日經建管單位核准放樣勘 驗,惟因車道出入口設計圖說修正、防溢座圖說高度不合規定 ,致建管單位不同意核准放樣勘驗作業,嗣經被上訴人將設計 圖說送交臺北市新工處,於102年1月30日始獲臺北市新工處核 准,再經兩造辦理圍籬防溢座合約追加及施作後,伊始得於10 2年2月21日向建管單位申報放樣勘驗,故102年1月11日至同年 2月20日,扣除被上訴人已展延9天,尚應展延32天等語。惟上 訴人主張其已於102年1月10日經建管單位核准放樣勘驗一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102年1月10日起施工已受影響 ,應自該日起算展延期日一節,尚非可採。又系爭建造執照附 表注意事項第29項記載:「放樣勘驗時應完成車道出入口紅磚 斜坡道設計圖說送新工處」等旨,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30 日完成車道出入口紅磚斜坡設計圖說備查及圍籬防溢座之備查 ,上訴人則於同年2月21日始向建管單位申報放樣勘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開圖說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業經臺北 市新工處同意備查,並未影響上訴人向建管單位申報放樣勘驗 作業。況系爭鑑定報告亦認:「※⒉車道出入口圖書未取得新 工處核准及圍籬防溢座圖書高度不合規定,未符申報放樣勘驗 要件,(原告主張)應展延32天之系爭部分:…⑷綜上研判,前 開二項之事由,雖不可歸責於原告,但該二項於102/1/30即已
核准,係在『申報放樣勘驗』102/2/21之前,顯無系爭工程施工 要徑阻礙之事。故請求展延工期之主張,無理由。」等旨(見 系爭鑑定報告上冊第17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則上訴人 主張因車道出入口設計圖說修正、防溢座圖說高度不合規定, 影響系爭工程施工要徑,應展延32天一節,自非可採。㈤上訴人雖主張:伊公司於102年2月21日申報放樣勘驗,建管單 位承辦人員於同年3月5日至現場會勘,會勘核對放樣尺寸時, 發現連續壁位置不符,而於同年3月20日勒令停工,並為臺北 市都發局於同年4月25日要求辦理連續壁設計核准後始准復工 ,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4日方辦妥連續壁變更設計,則自102年 2月21日至同年6月30日,應展延工期130天,扣除被上訴人及 原審判決分別展延61天、16天,尚應展延53天等語。惟查:⒈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向臺北市都發局申報放樣勘驗,臺北市 都發局於同年3月5日現場勘查時,發現上訴人在申報放樣勘驗 尚未核准前,即先行施作連續壁工程,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 ,臺北市都發局乃於同年3月20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262789200 號函勒令停工,嗣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申請復工,經臺北市 都發局於同年4月2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2665578200號函覆: 「現場施作之連續壁與建築圖說不符,仍請辦理變更設計核准 後,再行辦理復工」,上訴人復於同年5月29日再次申請復工 ,經臺北市都發局審查後於102年6月24日核准復工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如前述,並有臺北市都發局102年3月20日北市都 建字第10262789200號函、102年4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657 8200號函、102年6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7439500號函等件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2、80、81頁)。依上開臺北市都 發局等函文往來過程可知,上訴人係因其於申報放樣勘驗核准 前,即先行施作地下連續壁工程,致遭建管單位勒令停工,核 與連續壁設計圖說是否辦妥變更設計無關。是上訴人自102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4月8日第1次申請復工時止,既係因違反建築 法第56條規定,於放樣勘驗前先行施作地下連續壁工程,而遭 建管單位勒令停止,其於此段期間無法施工,係屬可歸責於上 訴人所致,自應由上訴人承擔,而不得請求展延工期。至上訴 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指示其先行違法施作而導致勒令停工一節 ,雖提出被上訴人102年7月20日工務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82、83頁),然細繹該次工務會議紀錄內容,關於要求上 訴人提送趕工計畫、工程進度修正調整等函文資料送監造單位 審查,係指上訴人「應送審材料型錄等資料、樣品板及自建管 單位同意復工應修正排定進度管控」等事宜,顯與旨揭工程放 樣勘驗及地下連續壁施作無涉。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
⒉又上訴人於第1次申請復工時,經臺北市都發局審查發現現場施 作之連續壁工程與建築圖說不符,而要求辦理變更設計,再行 辦理復工,嗣於完成連續壁工程變更設計後,建管單位於102 年6月24日核准復工,則自第1次申請復工即102年4月8日之翌 日起,至建管單位同意復工即102年6月24日期間,係因被上訴 人未完成連續壁工程之變更設計所致,此屬被上訴人應辦事項 未及時辦妥,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並已影響施工預定 進度表所列「拆除工程及建管放樣申報」之要徑作業(見原審 卷四第93頁),則依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約定 ,上訴人應得請求展延工期77天(即102年4月9日至同年6月24 日)。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契約圖說與建造執照原核准圖說不 符,理應先辦妥原核准圖說之變更設計,且依系爭工程建造執 照變更設計概要附表「注意事項」第12、13項載有:「放樣勘 驗前應完成消防設備審核及自來水用水設備表後工程設計圖審 查」等旨,故上開圖說均為申報放樣勘驗之要件圖說,應於申 報放樣勘驗時一併備齊始符規定,惟連續壁工程變更設計圖說 係於102年6月30日核准,消防設備及自來水設備等變更設計許 可圖說則係於102年9月24日核准,致阻礙申報放樣勘驗作業, 故自102年2月21日至同年9月24日,應展延工期216天等語(見 系爭鑑定報告上冊第17、18頁)。惟依上開說明,主管機關事 實上並未以設計圖說不符而否准上訴人申報放樣勘驗,而係上 訴人自始未申報放樣勘驗而遭勒令停工,倘上訴人依法申報放 樣勘驗,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辦理變更建照圖說時,即可於上訴 人申報時併請求補正,當不至於勒令停工。準此,上訴人自10 2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8日第1次申請復工時止,此段期間之 遲延,既係因上訴人於放樣勘驗前先行施工,自屬可歸責於上 訴人所致,應由上訴人負責。況系爭工程之放樣勘驗已於102 年9月6日經都發局審查後同意備查,有臺北市都發局102年9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9709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 頁),益見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取得消防設備及自來水設 備等變更設計許可圖說,並未影響系爭工程之放樣勘驗作業。 是系爭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遲延辦理變更設計圖說,致阻礙申 報放樣勘驗作業,應展延工期216天一節,尚非可採。⒊從而,上訴人就102年2月21日至同年6月30日工期得請求展延77 天,而被上訴人已核准展延工期61天(即102年4月25日至同年 6月24日),原審判決亦核准再展延16天(即102年4月9日至同 年4月24日),合計已展延77天,則上訴人請求再展延53天, 並無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18項、第19項記 載,於放樣勘驗前,被上訴人應辦妥消防及自來水等設備工程
審查,然被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24日始辦妥消防及自來水等設 備工程等設計圖審查,且伊公司因被上訴人指示繼續施工,遭 臺北市都發局於102年8月7日發現於放樣勘驗核准前,即先行 施作地下1樓版,而於同年9月10日勒令停工,至同年10月15日 始補辦勘驗復工,則自102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15日,應展延 工期36天等語。惟查:
⒈臺北市都發局於102年8月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因放樣勘驗尚未 核准已施作至地下1樓版,臺北市都發局於102年9月10日以北 市都建字第10262979100號函要求上訴人於地上1樓版施作完成 後,立即停工並於一個月內補辦手續,報請同意後,始得繼續 施工,嗣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申請補辦勘驗及復工,臺北市 都發局乃於同年10月1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263010800號函覆 :「同意併案補辦手續後繼續施工」等旨,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上述,足見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無法施 工,係因其於放樣勘驗未經核准前,即先行施作地下1樓版工 程,而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遭臺北市都發局於102年9月10 日勒令停工,嗣上訴人完成補辦勘驗及復工手續後,臺北市都 發局方始於102年10月15日同意復工,要與被上訴人未辦妥消 防及自來水等設備工程等設計圖審查一節無涉。而系爭鑑定報 告亦認:「…⑵承造人(原告)在申報放樣勘驗尚未核准前,已 先行施作至地下一樓版,而遭建管人員現場勘查所發現並函飭 『勒令停工』。⑶該事由應歸責於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之主張, 未盡合理。」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上冊第19頁),足見上訴 人於102年9月10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無法施工,係屬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其主張請求展延 工期云云,並無理由。
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102年9月24日始完成消防設備及自來 水用水設備審查,同時影響申報放樣勘驗等語,惟上訴人於10 2年8月30日申報放樣勘驗,經臺北市都發局於102年9月6日審 查後同意備查,有建築物勘驗紀錄表、臺北市都發局102年9月 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979100號、102年9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2970900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84頁;原 審卷二第56頁),足徵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取得消防設備 及自來水設備等變更設計許可圖說,並未影響系爭工程之放樣 勘驗作業。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綠屋頂工程設計不當,導致伊公司耗 費多時尋找多家廠商,均表示無法依圖說履約,伊公司雖多次 向被上訴人反映無法找到合適之協力廠商,並請監造單位提供 協助,惟在監造單位未同意調整綠屋頂工程之功能及技術目的 前,仍無任何廠商願意承攬,故伊公司自103年6月24日起即施
工困難,至103年9月3日始找到廠商進場施工,自應予展延工 期72天等語。惟查:
⒈系爭工程之綠屋頂工程為系爭契約原應施作工作項目,上訴人 於辦理投標及估價時,本即應先行估算施作綠屋頂工程所需之 材料及工資報價投標,並於得標後,即與相關協力廠商採購所 需之材料及簽訂工程契約,非遲至施作時始尋求施工所需之材 料及施工承商,況該等準備工作之時程,本應計入工期計算, 縱上訴人為尋求施作材料及施工承商而延誤工期,亦應由上訴 人自行承擔,而不得請求展延工期。至上訴人雖稱系爭工程之 綠屋頂工程設計不當,經監造單位調整後始得進行施作等語, 並提出系爭工程之工務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6頁),惟觀諸該等會議紀錄所載,未見有修改設計或變 更材料之意旨,監造單位更稱:「綠屋頂工程,應就其功能及 技術性目的達到該要求,因此仍然請承商依照合約圖說(據圖 )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足見綠屋頂工程並 無修改設計或變更材料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況 系爭鑑定報告亦認:「⑴本系爭之爭點,乃該工項之事由應歸 責於何造?且有否影響施工之要徑?…⑶就107/7/20現場會勘所 見,系爭建物『綠屋頂』現況,並未見有特殊施工技術之處。⑷ 凡工程中承造人須有協力廠商施作之工項,自應事前規劃及徵 詢協力廠商而簽訂協力契約,屆時配合施作方免耽誤。⑸綜上 研判,本工項之延宕應歸責於原告,所主張72天展延之事由, 不足採。」等旨(見系爭鑑定報告上冊,第22頁),與本院為 相同之認定,益見上訴人主張此項工期延宕,係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⒉因此,上訴人主張自103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3日,應展延工期7 2天一節,並非可採。
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公司同意,於103年5月20日第80 次工務會議片面變更契約,將鐘塔外牆石材收回自辦,改為契 約減項,伊公司於翌日即發函告知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不施 作鐘樓外牆石材者,則有關地坪鋪面收邊處理等工項,上訴人 預計需處理詢價、議價程序、發包、備料生產及現場施工共計 需要46天工期方能完工,而監造單位直至103年8月29日始確定 新增廣場鋪面透水磚之收邊方式,則自監造單位變更確定後起 至同年10月13日,應展延工期46天等語。惟依系爭鑑定報告記 載:「⑴本系爭之爭點,乃契約變更設計一事有否影響施工之 要徑。⑵…該變更設計案兩造確曾進行研議評估、減作及追加部 份工項,至於何工項影響要徑如何?原告並無具體舉證及事證 ;且就系爭工程第1次契約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表及結算明細表 (附件五,5-3、5-4)檢視,大多為不同之細工項,並未見有
要徑性質之影響。⑶經檢視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103/8/29~103/ 9/27(日誌最後終止日)期間,日誌『重要事項紀錄』,每日 都登載有各不同工項之施工情形。⑷故研判該契約變更設計一 事,難認有影響施工要徑之具體事實,原告46天之展延主張, 未盡合理。」等旨(見系爭鑑定報告上冊第23頁),可知被上 訴人變更設計所列新增工項,多為施作細部工作項目,並未影 響要徑作業,自不符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所定 展延工期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應展延工期46天一節,尚不足 採。
㈨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103年2月9日、同年5月20日 、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7日因天 候因素應予展延,故應再展延6日等語。惟查:⒈依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 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 通知本校,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本校申請展延工期 。本校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 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 ,以1日計。⒈發生『貳、契約規範』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等旨,及系爭契約規範第17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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