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被上訴人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 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112年8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603頁),茲已逾期限,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 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09至613 頁),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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