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凃永勝(原名凃修義)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巾睿(原名黃獻霖)
崔馨予(原名崔路哈瑪)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
度附民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二、上訴理由:
上訴人即原告凃永勝(原名凃修義)前接獲原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以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黃巾睿(原名黃獻 霖)、崔馨予(原名崔路哈瑪)無罪為由,而以判決駁回上 訴人原審之訴,惟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業已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出移送民庭之聲請,依照 該條規定,原審法院本應移送民事庭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卻 未移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2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恐嚇取財等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 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同法第490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附帶民事訴訟編(第 九編)就第二審並無特別之規定,依前開條文自應準用關於 刑事訴訟第二審之規定。
二、查被上訴人2人被訴恐嚇案件,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繫屬原
審法院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雖刑事案件部分,經原審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1年 度易字第650號判決被上訴人2人均無罪,惟上訴人在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第四點即載明:「倘若鈞院就刑事訴訟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判決,請准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按狀上誤載為第504條)聲請移送本件至有管 轄權之民事庭」(見原審附民卷第19頁),原審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事庭審理,竟以刑事判決無罪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 令,是上訴人執此上訴,核有理由。
三、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同法第490條規定,第369條 自應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案件所準用。
四、查本件刑事判決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惟經本院於112年9月 26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57號判決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 檢察官上訴;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 告聲請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 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觀諸同條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本院非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 院,自無從為依上訴人之聲請諭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其次,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發回 原審法院,雖以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為限,然參酌該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 因未經原審為實體判決,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而將該案件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之瑕疵,且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未經原審民事庭判決,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之規定,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 法目的,本院認為: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以保障雙方 訴訟程序權,本件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 書,及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由原承辦庭另為適當之處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 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