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立安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陳振瑋律師
徐浩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中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 訴 人 鄭秀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265號、111年度
偵字第17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立安違反銀行法、詐欺及黃彥中、鄭秀英部分均撤銷。
朱立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黃彥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鄭秀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五所示之負擔。
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朱立安、黃彥中、鄭秀英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本案背景:
一、白嘉輝於民國96年2月間,在開曼群島轄區登記設立Axis Pr ime Multi-Fund Limited,於97年1月31日更名為Axis Prim e Multi-Fund SPC(下稱Axis基金公司);復設立兆富金融 集團有限公司(Zavori Financial Group Limited,下稱兆 富金融集團公司),旗下包括:兆富證券(亞洲)有限公司 (Zavori Securities〈Asia〉Limited,下稱兆富證券公司) 、浩景資產管理(亞洲)有限公司(Zavori Asset Managem ent〈Asia〉Limited)、浩景資本管理(亞洲)有限公司、浩 景財富管理(亞洲)有限公司;又於104年10月28日在紐西 蘭登記設立Zavori Finance and Credit(New Zealand)Li mited (下稱ZAVORI紐西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明億,嗣 於106年7月21日,更名為「ALTA FINANCE & CREDIT LIMITE D 」)。
二、朱立安(英文名Julia)為薩摩亞籍Zavori Asset Managemen t Ltd(104年8月20日設立,下稱ZAVORI薩摩亞公司)、賽席 爾籍Wealthy Link Technology Corp.(106年10月17日在賽 席爾註冊登記,下稱Wealthy Link公司)、安圭拉籍Goldsto ne Asset Management Ltd.(107年4月30日設立,下稱Golds tone公司)、賽席爾籍Eternity Capital Holding Ltd.(102 年4月12日設立,下稱Eternity 公司)等境外公司之負責人 ,並為璟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璟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於105年11月3日更名,下稱璟琦公司)、大爾元全能 有限公司(下稱大爾元公司)之負責人,復於103年1月至10 4年5月26日間,擔任鏵亞金融集團(旗下擁有鏵亞證券〈亞 洲〉有限公司〈QMIS Securities《Asia》Limited,其後改名為 華亞證券有限公司,下稱華亞證券公司)之董事及臺灣地區 聯絡人,嗣於106年間擔任Axis基金公司之董事。三、黃彥中(英文名:Andy)自99年起,任職於兆富證券公司擔 任基金及美股、港股銷售之業務人員;嗣兆富金融集團公司 於103年間,經鏵亞金融集團併購後,黃彥中則在華亞證券 公司負責基金銷售業務,並於104年6月間離職。貳、犯罪事實:
一、朱立安、黃彥中、鄭秀英(英文名Wendy)均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朱立安與白嘉輝基於非法收受投資存款、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自102年11月間起至104年間止,以白嘉輝之Axis基金公 司名義設立「AXIS全球戰略創新收益基金」(Axis Global Strategic Innovative Income Fund,下稱AXIS戰略基金) ,由朱立安以兆富證券公司、華亞證券公司之名義,藉鼓吹 遊說、提供基金之相關文宣,或邀請投資人參觀華亞證券公 司之香港辦公室,協助投資人辦理開戶、基金申購等方式, 對外訛稱:AXIS戰略基金係以創新科技產業股權直投、醫療 美容、農業科技,以及亞洲北美地區之地產等項目為其全球 4大投資主軸,投資期間3年,保證投資期滿可領回本金,以 及每半年固定配息4%至4.2%,即每年固定配息8%至8.4%之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致附表一所示曹日北等投資人因此陷 於錯誤允諾投資,簽訂認購申請書,依約將款項匯入朱立安 指定之帳戶。嗣因Axis基金公司終止委託華亞證券公司管理 其相關基金業務,並自104年12月31日起,改以ZAVORI紐西 蘭公司為其基金之行政管理機構,又因白嘉輝於105年初失 去聯繫(朱立安乃於106年間,繼任為ZAVORI紐西蘭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朱立安自105年間除續以ZAVORI紐西蘭公司 、ZAVORI薩摩亞公司之名義,承上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 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並自106年11月間起,承前犯意,以A xis基金公司之名義,推出未經登記、亦未實際營運之「VCH 高收益機會基金」(VCH High Income Opportunity Fund, 下稱VCH基金),以ZAVORI紐西蘭公司、ZAVORI薩摩亞公司 之名義,對外訛稱:VCH基金之投資標的包含各國高收益債 、醫療保健應受帳款、政府債、租金收益、運輸租賃、基礎 建設、產業股權直投、私募股權等項目,投資期間1年,保 證投資期滿後可領回本金,每季固定配息3%或每半年固定配 息3.5%,即每年固定配息7%至12%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 ,致投資人陷於錯誤,於填寫基金認購表單等後,將投資款 項匯入朱立安指定之帳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吸金業務。 ㈡黃彥中自103年1月起,與兆富金融集團公司實質負責人白嘉 輝,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利用返臺期間,先 後以兆富證券公司、華亞證券公司之名義,向附表一所示徐 強等投資人介紹AXIS戰略基金如上之投資標的、配息計算方 式,與投資人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由投資人自行匯 款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招攬不特定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 。嗣黃彥中於104年6月間,自華亞證券公司離職後,仍持續 招攬投資人,於105年間左右結識朱立安,得知朱立安為AXI S戰略基金之聯繫窗口,黃彥中與朱立安承前之非法收受投
資款項之犯意聯絡,朱立安並承前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起訴 事實認黃彥中與朱立安共犯詐欺取財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於 理由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仍由黃彥中以ZAVORI紐西蘭公司 名義,相同方式對外招攬附表一所示吳若萱等不特定投資人 申購AXIS戰略基金,而與朱立安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 ㈢朱立安承上非法吸金之犯意,於108年間,邀約鄭秀英參與推 廣AXIS戰略基金,並允諾鄭秀英可獲取招攬投資人所投資金 額之4.5%至7%不等之佣金,鄭秀英、朱立安,基於非法收受 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由鄭秀英介紹如附表一編號39至43所 示陳芝實等投資人予朱立安,朱立安以ZAVORI薩摩亞公司之 名義,承上方式,向投資人解說AXIS戰略基金之投資標的、 配息計算方式,提供相關文宣及認購文件,協助投資人進行 申購「AXIS戰略基金」,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 ㈣朱立安於上開期間,施用詐術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直接或 由黃彥中出面招攬、透過鄭秀英介紹,致如附表一所示投資 人因而陷於錯誤,投資上開2基金,共同非法吸收如附表一 編號1至43所示合計21,903,000美元、人民幣11,100,000元 之款項,達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同)1億元以上(投 資人、業務、合約日期、金額、基金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43所示)。黃彥中以上開方式,招攬如附表一編號23至3 8所示投資人購買AXIS戰略基金,共計非法吸收15,553,000 美元、人民幣5,930,000元,而達1億元以上(投資人、業務 、合約日期、金額、基金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3至38所示 )。鄭秀英計招攬吸收270,000美元(投資人、業務、合約 日期、金額、基金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9至43所示)。然 則,朱立安並未為上開投資,而將投資人之資金以各種名目 ,輾轉匯至親友、其負責之各公司帳戶內,供作其調度,用 以償還其私人貸款、支付其他投資人利息、贖回款等用途。 朱立安、黃彥中、鄭秀英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 。
參、案經吳繼釗、黃慧如、張婷婷、沈康芬、陳淑瓊、喬寰、張 滇恩、盧蓮昭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吳 若萱、徐炎生、何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對被告朱立安提起上訴;被 告朱立安、黃彥中及鄭秀英(下稱朱立安等3人)以其等所 為,不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朱立安另以102年至104年間所為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提起上訴。檢察官及朱立安等3人就原判決關於:一、起 訴書認朱立安等3人所為,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 稱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嫌;二 、黃彥中招攬AXIS基金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以及黃彥中招攬VCH基金,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348條規定,上開原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欄壹部分(背景事實):
上開背景事實,業據被告朱立安、黃彥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供承在卷,檢察官及朱立安、黃彥中、鄭秀英(下稱朱 立安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並經證人即ZAVORI 紐西蘭公司之股東李明億、璟琦公司職員陶寶如、黃雯鈴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各該公司章程、登記、註冊、會議記 錄等相關資料、名片、電子郵件(相關卷證出處,詳如附件 一所示)可稽,朱立安、黃彥中與各該公司之關係、任職情 形、期間及AXIS戰略基金管理機關之變動等情,可以認定。貳、事實欄貳關於朱立安等3人非法吸金部分:一、訊據朱立安就其有事實欄貳所載,招攬他人申購AXIS戰略基 金、VCH基金,以及自105年間起,詐騙投資人之資金;黃彥 中坦認招募如附表一編號23至29、31至38所示投資人申購AX IS戰略基金;鄭秀英就介紹陳芝實予朱立安相識,並收受朱 立安所給予之各該佣金等事實,均坦誠不諱。又檢察官、朱 立安等3人就附表一、附表三(包含註1、2)所載之內容, 均不爭執。然朱立安等3人均否認所為成立非法吸金罪行, 朱立安另否認102年11月至104年間招攬投資,另成立之詐欺 取財罪行各云云:
㈠朱立安辯稱:其因白嘉輝承諾投資行車安全系統,該行車安 全系統項目由璟琦公司管理,始將部分投資AXIS戰略基金的 款項匯入璟琦公司;其並未就AXIS戰略基金進行一般性廣告 、公開勸誘、舉辦說明會、主動招募,而係透過親友輾轉介 紹,應屬基於一定關係之理財介紹;且其無從知悉該基金實 際上如何投資,亦未直接收受存款,所吸收的資金之金額並 未達影響國內社會經濟的程度;其係因白嘉輝失聯,始為白 嘉輝、Axis基金公司暫時代管資金,將資金作為璟琦公司行 車安全系統之投資,以及償付投資人之贖回款、利息,各該 用途並未逾越AXIS戰略基金之投資範圍。
㈡黃彥中辯稱:其與白嘉輝從未謀面,於任職兆富、華亞公司 期間,均不知白嘉輝與各該公司有何關係;其所提供予投資
人2013年10月版本之AXIS戰略基金之文宣上,載明基金投資 涉及的外匯、市場、交易對手、房地產證券及因閉鎖期間等 因素涉及之風險,並無保證保本、獲利之情事,原判決逕認 黃彥中所提供之基金文宣與朱立安提供者,均有保本保息之 記載,已有誤會;又市面上之基金獲利,不乏高於本件AXIS 戰略基金所允諾之年息8.4%,其所招攬之AXIS戰略基金,並 無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允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情形 。況黃彥中單純為華亞公司推銷AXIS戰略基金之業務人員, 並未參與基金發行公司之決策,不清楚該基金之運作情形, 且無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情形,實無犯罪故意, 其對於ZAVORI紐西蘭公司可能違反銀行法的事實,並無認識 ,其與Axis基金公司,或與Axis基金公司負責人白嘉輝、朱 立安等人均無非法吸金的犯意聯絡。縱認黃彥中所為犯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黃彥中於偵查中已經自白,並與所招攬之 投資人成立和解,支付3,316,000元和解金,已超出黃彥中 於本件取得之犯罪所得,形同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 銀行法第125條之4規定,減輕其刑。又黃彥中素行良好,之 前任職金融業20餘年,現離開金融業,並有正職,可見其已 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尚有年邁父母、未成年幼子需扶養, 其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縱科以所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 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 以酌減其刑。
㈢鄭秀英辯稱:其無招募、銷售基金之背景及經驗,從未向烏 金徹林、張滇恩、陳芝實、黃文星、盧蓮昭、謝玉枝等人招 負、銷售AXIS戰略基金,上開投資人之投資,係陳芝實所招 攬,由朱立安聯繫、處理及銷售,與其無關。鄭秀英既未招 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投資,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不符 ,自不成立同法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退步言之,倘認鄭秀 英有罪,請考量鄭秀英有婆婆及女兒需要扶養,予以緩刑宣 告。
二、經查:
㈠白嘉輝以Axis基金公司名義創設AXIS戰略基金後,朱立安、 黃彥中先後以兆富證券公司、華亞證券公司之名義,分別以 前述方式,在我國推廣、招攬投資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嗣 Axis基金公司終止委託華亞證券公司管理其相關基金業務, 並自104年12月31日起,改以ZAVORI紐西蘭公司擔任基金行 政管理機構,朱立安、黃彥中於白嘉輝105年初失去聯繫後 結識,其2人復以ZAVORI紐西蘭公司、ZAVORI薩摩亞公司等 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又朱立安自10
6年11月起,以Axis基金公司之名義,推出未經登記、亦未 實際營運之VCH基金,並以ZAVORI紐西蘭公司、ZAVORI薩摩 亞公司之名義,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申購VCH基金,如附表 一編號1至38所示投資人乃予申購(投資人、直接招攬之業 務人員、基金種類、合約金額等內容,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8之相關欄位所示)。另鄭秀英介紹投資人與朱立安認識 後,由朱立安提供文宣及認購文件,鄭秀英陪同,向投資人 解說AXIS戰略基金之投資標的、配息方式,協助投資人申購 該基金(投資人、業務、基金種類、合約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39至43之相關欄位所示)。朱立安等3人因而取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銷售佣金,朱立安另取得詐欺、吸金款項等事 實,為檢察官、朱立安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107至115頁)。復經證人即投資人何莎、曹日北 、游富美、吳繼釗、何祖瑛、黃慧如、張婷婷、吳若萱、沈 康芬、陳淑瓊、喬寰、陳芝實、張滇恩、盧蓮昭、烏金徹林 、陳修身、陳宥斳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 有Axis基金公司2017年3月10日信函影本、電子郵件、AXIS 戰略基金與VCH基金介紹文宣、產品資料概要、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華亞證券公司致投資客戶之信函、ZAVORI 薩摩亞公司於臺灣銀行申設OBU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下稱ZAVORI薩摩亞公司之OBU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出匯 款文件、Axis基金公司 2016年8月4日信函影本、Axis基金 公司空白申購表格、申購基金流程、AXIS戰略基金空白認購 表格、公司簡介、簡報資料,以及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 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各該證人之證述、相關證據之出處 ,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
㈡卷附AXIS戰略基金之配息資料、文宣與月結單(見A1卷第203 -205頁、A6卷第23-24頁、第73-74頁、A7卷第129-144頁、 原審卷五第213-295頁、卷六第505-506頁),載明AXIS基金 閉鎖期間為3年,每半年派息「固定」為4%至4.2%,年息為8 %至8.4%。參之文宣資料載稱「『保證』每年『固定』收益率」 、「每年有固定的投資收益」、「每半年派息,固定為…」 等詞;又VCH基金之配息計算資料、文宣與月結單(見A7卷 第63頁、第123頁、第146頁、原審卷五第213-295頁、卷六 第503-504頁),載敘該基金閉鎖期間則為1年,每季配息3% ,或每半年派息3.5%(年息則可達7%至12%)。該基金文宣 上載明:「『保證』每年『固定』收益率」、「每年有固定的投 資收益」、「每半年派息,固定為…」等語。稽之朱立安於 偵查中自承:何莎認購AXIS戰略基金,是保息,每半年有固 定配息1次,利率4.2%等語明確(見A1卷第43、94頁、A3卷
第102至103頁)。可見AXIS戰略基金、VCH基金之投資年報 酬率可達7%至12%,對照檢察官所提出事發之102年至108年 間,國內五大銀行1年期、3年期定存利率約1%餘至2%以下, 堪認AXIS戰略基金、VCH基金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優厚紅利,足以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人,輕忽、低估投資 風險,而交付資金予非銀行之朱立安等3人。
㈢朱立安直接招攬部分:
證人即投資人何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其告知朱 立安想做穩健投資,朱立安表示本件基金投資全球不動產, 可以穩定從租金收益作配息,2、3年就可贖回,強調絕無風 險,收益穩定;曹日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 :朱立安稱AXIS戰略基金效益良好,利息7%、8%,到期返還 本金;吳繼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略以):其以自己及鄭 豐喜文化教育基金會名義,投資朱立安所招攬之AXIS戰略基 金,朱立安說該基金保本保息;何祖瑛於警詢時指稱(略以 ):其依朱立安建議,和弟妹、友人投資朱立安推薦之AXIS 戰略基金及VCH基金,朱立安強調AXIS戰略基金、VCH基金年 息各8.4%、10%;徐炎生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 ):其經由黃彥中介紹認識朱立安,因朱立安之推薦,購買 AXIS戰略基金,朱立安表示該基金主要投資歐美房地產,相 對穩健,年報酬率8%,保本保息;陳修身於檢察官訊問時指 證(略以):因朱立安表示AXIS戰略基金之報酬率不錯,其 選擇固定配息方案投資各等語。核與朱立安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因何莎不喜歡風險、價格浮動的 產品,故向何莎推薦投資標的為不動產之AXIS戰略基金,告 以3年可贖回本金,年息8.4%,半年固定配息,收益穩健絕 無風險;AXIS戰略基金有資產保證、固定配息,很穩定;至 VCH基金,其本來要登記,但實際上並未登記,該基金欲投 資標的為各國高收益債、租金收益、產業股權直投、私募股 權,1年可贖回本金,年息7%,每半年配發。其介紹何莎買 基金,可獲得證券公司給0.25%之佣金等語大致相符(以上 證人、朱立安供證之出處,詳如附件二所示),且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22「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可見 朱立安曾任鏵亞金融集團董事及臺灣地區之聯絡人,並為Ax is基金公司董事、ZAVORI紐西蘭公司實際負責人,其長期在 台灣地區銷售AXIS戰略基金,甚至自創VCH基金,提供ZAVOR I薩摩亞公司之OBU帳戶等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 ,其所為係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有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故意,且自102年11月間起與白嘉輝有犯意聯絡。所辯 其未直接收受存款,僅係暫時為白嘉輝、Axis公司代管資金
云云,不能採信。
㈣黃彥中直接招攬部分:
證人即投資人黃慧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稱(略以) :105年間,其與黃彥中各出資10萬美元、20萬美元,合資 購買AXIS戰略基金,3年期,年息8.4%。106年間,其與黃彥 中各再出資5.5萬美元、31.5萬美元,加碼投資該基金37萬 美元,其弟黃士益也投資10萬元美元。黃彥中當面介紹AXIS 戰略基金,聲稱期滿可贖回本金。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證稱 (略以):黃彥中於105年間在香港任職期間,會以電郵寄A XIS戰略基金給我參考,於回臺時親自向我介紹AXIS戰略基 金之內容,說該基金有6至7成是投資不動產,有擔保品,年 息8.4%,每半年領1次利息,3年到期,沒有任何狀況就是百 之百拿回本金,我係為固定收益而投資;張婷婷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其透過黃惠如認識黃彥中。黃彥 中表示AXIS戰略基金有別於其他基金之處,在於有擔保品, 基金績效不好時,可透過擔保品作為分潤之補償,年報酬固 定8.4%,期滿可以取回本金,其本人及「寶萊集團」均有投 資;吳若萱、沈康芬、喬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 稱(略以);黃彥中稱AXIS戰略基金年報酬約8%;陳淑瓊於 警詢、偵訊時指稱:黃彥中向其推銷出租不動產、保本取息 、每半年計息,每年可穩定拿8.4%配息之基金,其因為利息 很好,還拿房貸投資AXIS戰略基金各等語。參以朱立安於檢 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初,因為香港鏵亞不再 擔任AXIS戰略基金之管理人,要將客戶移出時,因有些投資 者是黃彥中的客戶,其與黃彥中因此聯絡。105年以後,黃 彥中所招攬投資的基金客戶,一開始有給黃彥中佣金,後來 就沒給。徐炎生是黃彥中朋友的朋友,黃彥中介紹認識後, 由其向徐炎生介紹AXIS基金等語,核與黃彥中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其自99年至103年間在香港從事金融業,由 黃光正介紹至香港兆富公司任職,102至103年間,兆富公司 被鏵亞公司併購,其在鏵亞公司當一陣子的業務員,104年 回臺灣,在台北富邦銀行擔任分行經理,106年再至香港擔 任新光(香港)的財管部主管,108年又回臺灣,在新光銀 行北投復興崗分行擔任協理迄今。其因AXIS戰略基金通知鏵 亞證券,說基金要移轉平台到ZAVORI紐西蘭的公司,因而認 識朱立安。黃慧如係朋友一起投資該基金,張婷婷、蔡賓納 、徐炎生與蕭純心夫妻、沈康芬、吳若萱、吳彥杰、張奕英 與盧文娥夫妻、黃士益、黃群偉、陳淑瓊、喬寰與曾憲芳夫 妻、黃俊誠、張奕英、盧文娥母女,都是其任職兆富證券時 期的客戶,寶萊集團則是張婷婷家中的事業。在香港兆富證
券擔任業務員,主要負責推銷金融商品,包括基金、股票等 ,AXIS戰略基金係當時兆富公司所代理的基金產品之一,該 基金固定年配息8.4%,閉鎖期3年,閉鎖期間只能領配息, 不能取回本金等語;其招攬基金,證券公司有給獎金,後來 則是ZAVORI紐西蘭公司支付獎金1.25%等語(以上證人、朱 立安及黃彥中供證之出處,詳如附件三所示),大致相符, 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3至38「卷證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存 卷可按。足徵黃彥中雖非AXIS戰略基金吸金之策劃者,然其 先後任職於兆富證券公司、華亞證券公司,並擔任基金銷售 人員,其知悉上開AXIS戰略基金之投資內容、申購及贖回方 式、報酬率及利潤計算方式,以其所述從事金融業之資歷, 對於該基金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知 之甚詳。衡以黃彥中在受僱上開香港證券公司期間,利用返 臺機會,招攬投資人購買AXIS戰略基金,因而取得證券公司 給付之分潤獎金,其自華亞證券公司離職以後,猶以相同方 式,招攬他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獲取朱立安所支付之佣金 ,可見黃彥中參與AXIS戰略基金吸金之分工,先後與兆富金 融集團公司實質負責人白嘉輝(自103年1月至104年6月黃彥 中離職時止)、朱立安(自105年起111年1月)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㈤鄭秀英部分:
證人即投資人陳芝實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時證稱(略 以):其透過已相識30年的信徒鄭秀英之介紹,認識朱立安 。鄭秀英說她去朱立安的公司上班,如果介紹投資成功,她 可以拿到佣金。其與黃文星、鄭秀英、朱立安相約在天母咖 啡廳見面,由朱立安提供投資說明書、講解投資方案的內容 。朱立安有提供1張業務獎金計算辦法,其認為若投資,可 以幫助鄭秀英;張滇恩、盧蓮昭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略以):其等透過陳芝實介紹結識朱立安,因陳芝 實之弟子鄭秀英在朱立安公司任職,其等因相信鄭秀英,才 投資朱立安推薦的AXIS戰略基金,該基金年息8.4%,每半年 可領4.2%的利息,3年期滿可以拿回本金。投資方案主要都 是朱立安講解,投資標的是國外的房地產投資的租金收入, 可以保本保息;盧蓮昭並證稱:朱立安講解時,鄭秀英都在 旁,鄭秀英知道朱立安有拿表格出來給我簽署;張滇恩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略以):鄭秀英主動聯絡我,要去公司開 投資證明,我到公司去開投資證明時,遇見朱立安及鄭秀英 ;黃文星、謝玉枝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其等經由陳 芝實介紹認識朱立安。黃文星並稱:其與朱立安、陳芝實、 鄭秀英見面,就是要談基金的事。參之朱立安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其與鄭秀英的合作模式,係由鄭秀英介紹客戶,2 人一起介紹基金的內容。其告訴鄭秀英(AXIS戰略基金)這 檔基金在臺灣沒有申請,鄭秀英說她要多賺錢,還提到有其 他國外銀行給業務人員的獎金很高,後來鄭秀英又主動來詢 問基金的事,並表示她可以介紹投資人,第一次鄭秀英約朋 友時,我一起去,由我講解,後來變成鄭秀英去約投資人, 我講解。鄭秀英的佣金一開始是4.5%,因為鄭秀英說很需要 錢,並一直說澳豐銀行可以給很高的獎金,要求提高,我就 給她7%,共計給付鄭秀英20幾萬元佣金等語;於原審審理時 進一步證稱(略以):我透過鄭秀英認識陳芝實,與陳芝實 、黃文星在天母咖啡廳見面,就是談投資基金的事,由我介 紹基金。之後陳芝實才再問我能否幫烏金徹林在香港開境外 帳戶。烏金徹林、張滇恩、黃文星、盧蓮昭、謝玉枝等都是 透過陳芝實認識的,跟他們第一次見面,都是由鄭秀英陪同 在場,由我銷售AXIS戰略基金,因陳芝實想確定如介紹朋友 購買基金,鄭秀英可以獲取之佣金數額,我因此給陳芝實業 務獎金辦法。我給鄭秀英之獎金,一開始有用現金支付,後 來都是直接匯款至鄭秀英帳戶。現金有部分鄭秀英說拿一些 給陳芝實做師父供養金,部分則交給鄭秀英。招攬謝玉枝的 部分,係鄭秀英、我和陳芝實一起到謝玉枝位在五股的講堂 拜訪,招攬謝玉枝投資過程,鄭秀英也在場。本件只要是鄭 秀英的關係而招攬的投資,我都算佣金給鄭秀英。招攬盧蓮 昭時,鄭秀英也在場等語。核與鄭秀英於警詢時坦承:104 、105年自前一份工作離職後,朱立安邀我當公司的業務, 招募客戶,詢問要不要投資國外基金,給客戶的利息是7%, 合約有分1年至3年到期不等,到期本金即可取回,若有興趣 了解,就由朱立安跟客戶說明。我介紹陳芝實師父給朱立安 認識,進而衍生後續有黃文星等多位師父加入投資,有拿到 20出頭萬元的分潤;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進一步供稱:我與朱 立安、陳芝實和黃文星有在天母的咖啡廳見面。朱立安也約 我、陳芝實到她南京東路的公司見面,並且交付認購資料給 陳芝實觀覽,因為師父要辦境外基金的購買合約,我很想要 有工作。我有拿到烏金徹林、雪謙佛學會、黃文星、謝玉枝 等人投資部分的分潤。若有客人做國外定存,朱立安就會給 我獎金,我都坐在旁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帶陳芝實、 黃文星與朱立安在天母咖啡廳碰面,當場朱立安有提基金投 資的內容。其與朱立安間,除了收取基金佣金獎金之外,沒 有其他金錢往來等語(以上證人、朱立安及鄭秀英供證之出 處詳如附件四所示),就鄭秀英如何居間介紹陳芝實等人予 朱立安、基金投資方案、配息計算、2人合作模式及或有分
潤之事實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9至43「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據,以及鄭秀英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解付匯款備查簿、相關傳票(存款憑條)、 鄭秀英業務獎金列印資料(見原審卷六第211-218頁、第265 -271頁、卷五第337-341頁)。可見鄭秀英藉由自己或陳芝 實之人脈,介紹投資人予朱立安,陪同朱立安與投資人見面 、招攬投資,係朱立安遂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重要環 節,其並因此取得佣金,自屬與朱立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 各自分擔吸金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對朱立安等3人就非法吸金辯解之說明:
㈠朱立安辯稱:其僅透過親友輾轉介紹投資,係本於一定關係 之理財介紹,未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舉辦說明會、主 動招募等吸金行為;黃彥中辯稱:本件投資者為之前在任職 香港時,投資過AXIS戰略基金之客戶再增加投資,其並未招 攬、勸誘;鄭秀英辯稱:其並未招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參與 投資各云云。
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收受存款,不以行為人公開、主 動招攬為限,祇要行為人參與吸收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資金 或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即足當之。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 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衡以吸金 行為初始,被招募之人多又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 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 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 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 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銀行法第 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 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又 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 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所欲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 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 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 始足以侵害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本件朱立安共計招攬43人,其中經由朱立安直接接觸 、推介而申購上開基金之投資人(包含與鄭秀英共同接觸之 投資人、徐炎生)將近30位,鄭秀英於短短數月間,以輾轉 招攬5名投資人,與所稱多數人之要件,尚無不合。參以朱 立安所招攬之對象及鄭秀英介紹之投資人,係透過其所認識
之人或輾轉引介而來,並未限定投資人之身分資格與條件, 亦無何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之限制。佐以上開投資人所證, 多數與朱立安、鄭秀英間,並無特殊深厚之私誼、友情或信 任,就朱立安如何運用其等資金均不甚了解,可見投資人係 因朱立安宣稱該等基金風險極低,且承諾相對高額利潤,許 以期滿可以取回本金等條件所引誘而申購各該基金。至黃彥 中於知悉朱立安自105年間起為Axis基金公司之聯絡人,負 責經營該基金之銷售,其仍向先前在香港地區所招攬之投資 基金客戶告知上情、分享投資該基金之經驗,將投資人轉介 予朱立安,獲取銷售該基金之佣金,係與朱立安彼此分工, 達成非法吸金之目的,並非單純銷售合法基金。朱立安等3 人此部分所辯,不能採信。
㈡黃彥中辯稱:其對白嘉輝非法吸金一事不知情,不認識白嘉 輝,不可能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鄭秀英則辯稱:其 不知朱立安從事非法吸金,一開始是為了幫烏金徹林開外國 帳戶,才介紹陳芝實與朱立安認識,本件其餘投資者均非其 所介紹,其從未招攬投資各云云。
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 知悉其他共同正犯之姓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