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2年度,6號
TPHM,112,金上重訴,6,202309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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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立安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陳振瑋律師
徐浩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中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 訴 人 鄭秀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265號、111年度
偵字第17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立安違反銀行法、詐欺及黃彥中鄭秀英部分均撤銷。
朱立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黃彥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鄭秀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五所示之負擔。
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朱立安黃彥中鄭秀英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本案背景:
一、白嘉輝於民國96年2月間,在開曼群島轄區登記設立Axis Pr ime Multi-Fund Limited,於97年1月31日更名為Axis Prim e Multi-Fund SPC(下稱Axis基金公司);復設立兆富金融 集團有限公司(Zavori Financial Group Limited,下稱兆 富金融集團公司),旗下包括:兆富證券(亞洲)有限公司 (Zavori Securities〈AsiaLimited,下稱兆富證券公司) 、浩景資產管理(亞洲)有限公司(Zavori Asset Managem ent〈AsiaLimited)、浩景資本管理(亞洲)有限公司、浩 景財富管理(亞洲)有限公司;又於104年10月28日在紐西 蘭登記設立Zavori Finance and Credit(New Zealand)Li mited (下稱ZAVORI紐西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明億,嗣 於106年7月21日,更名為「ALTA FINANCE & CREDIT LIMITE D 」)。
二、朱立安英文名Julia)為薩摩亞籍Zavori Asset Managemen t Ltd(104年8月20日設立,下稱ZAVORI薩摩亞公司)、賽席 爾籍Wealthy Link Technology Corp.(106年10月17日在賽 席爾註冊登記,下稱Wealthy Link公司)、安圭拉籍Goldsto ne Asset Management Ltd.(107年4月30日設立,下稱Golds tone公司)、賽席爾籍Eternity Capital Holding Ltd.(102 年4月12日設立,下稱Eternity 公司)等境外公司之負責人 ,並為璟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璟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於105年11月3日更名,下稱璟琦公司)、大爾元全能 有限公司(下稱大爾元公司)之負責人,復於103年1月至10 4年5月26日間,擔任鏵亞金融集團(旗下擁有鏵亞證券〈亞 洲〉有限公司〈QMIS Securities《AsiaLimited,其後改名為 華亞證券有限公司,下稱華亞證券公司)之董事及臺灣地區 聯絡人,嗣於106年間擔任Axis基金公司之董事。三、黃彥中英文名Andy)自99年起,任職於兆富證券公司擔 任基金及美股、港股銷售之業務人員;嗣兆富金融集團公司 於103年間,經鏵亞金融集團併購後,黃彥中則在華亞證券 公司負責基金銷售業務,並於104年6月間離職。貳、犯罪事實:
一、朱立安黃彥中鄭秀英(英文名Wendy)均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朱立安白嘉輝基於非法收受投資存款、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自102年11月間起至104年間止,以白嘉輝Axis基金公 司名義設立「AXIS全球戰略創新收益基金」(Axis Global Strategic Innovative Income Fund,下稱AXIS戰略基金) ,由朱立安兆富證券公司、華亞證券公司之名義,藉鼓吹 遊說、提供基金之相關文宣,或邀請投資人參觀華亞證券公 司之香港辦公室,協助投資人辦理開戶、基金申購等方式, 對外訛稱:AXIS戰略基金係以創新科技產業股權直投、醫療 美容、農業科技,以及亞洲北美地區之地產等項目為其全球 4大投資主軸,投資期間3年,保證投資期滿可領回本金,以 及每半年固定配息4%至4.2%,即每年固定配息8%至8.4%之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致附表一所示曹日北等投資人因此陷 於錯誤允諾投資,簽訂認購申請書,依約將款項匯入朱立安 指定之帳戶。嗣因Axis基金公司終止委託華亞證券公司管理 其相關基金業務,並自104年12月31日起,改以ZAVORI紐西 蘭公司為其基金之行政管理機構,又因白嘉輝於105年初失 去聯繫(朱立安乃於106年間,繼任為ZAVORI紐西蘭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朱立安自105年間除續以ZAVORI紐西蘭公司 、ZAVORI薩摩亞公司之名義,承上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 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並自106年11月間起,承前犯意,以A xis基金公司之名義,推出未經登記、亦未實際營運之「VCH 高收益機會基金」(VCH High Income Opportunity Fund, 下稱VCH基金),以ZAVORI紐西蘭公司、ZAVORI薩摩亞公司 之名義,對外訛稱:VCH基金之投資標的包含各國高收益債 、醫療保健應受帳款、政府債、租金收益、運輸租賃、基礎 建設、產業股權直投、私募股權等項目,投資期間1年,保 證投資期滿後可領回本金,每季固定配息3%或每半年固定配 息3.5%,即每年固定配息7%至12%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 ,致投資人陷於錯誤,於填寫基金認購表單等後,將投資款 項匯入朱立安指定之帳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吸金業務。 ㈡黃彥中自103年1月起,與兆富金融集團公司實質負責人白嘉 輝,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利用返臺期間,先 後以兆富證券公司、華亞證券公司之名義,向附表一所示徐 強等投資人介紹AXIS戰略基金如上之投資標的、配息計算方 式,與投資人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由投資人自行匯 款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招攬不特定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 。嗣黃彥中於104年6月間,自華亞證券公司離職後,仍持續 招攬投資人,於105年間左右結識朱立安,得知朱立安AXI S戰略基金之聯繫窗口,黃彥中朱立安承前之非法收受投



資款項之犯意聯絡,朱立安並承前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起訴 事實認黃彥中朱立安共犯詐欺取財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於 理由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仍由黃彥中以ZAVORI紐西蘭公司 名義,相同方式對外招攬附表一所示吳若萱等不特定投資人 申購AXIS戰略基金,而與朱立安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 ㈢朱立安承上非法吸金之犯意,於108年間,邀約鄭秀英參與推 廣AXIS戰略基金,並允諾鄭秀英可獲取招攬投資人所投資金 額之4.5%至7%不等之佣金,鄭秀英、朱立安,基於非法收受 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由鄭秀英介紹如附表一編號39至43所 示陳芝實等投資人予朱立安朱立安以ZAVORI薩摩亞公司之 名義,承上方式,向投資人解說AXIS戰略基金之投資標的、 配息計算方式,提供相關文宣及認購文件,協助投資人進行 申購「AXIS戰略基金」,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 ㈣朱立安於上開期間,施用詐術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直接或 由黃彥中出面招攬、透過鄭秀英介紹,致如附表一所示投資 人因而陷於錯誤,投資上開2基金,共同非法吸收如附表一 編號1至43所示合計21,903,000美元、人民幣11,100,000元 之款項,達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同)1億元以上(投 資人、業務、合約日期、金額、基金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43所示)。黃彥中以上開方式,招攬如附表一編號23至3 8所示投資人購買AXIS戰略基金,共計非法吸收15,553,000 美元、人民幣5,930,000元,而達1億元以上(投資人、業務 、合約日期、金額、基金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3至38所示 )。鄭秀英計招攬吸收270,000美元(投資人、業務、合約 日期、金額、基金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9至43所示)。然 則,朱立安並未為上開投資,而將投資人之資金以各種名目 ,輾轉匯至親友、其負責之各公司帳戶內,供作其調度,用 以償還其私人貸款、支付其他投資人利息、贖回款等用途。 朱立安黃彥中鄭秀英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 。
參、案經吳繼釗、黃慧如、張婷婷、沈康芬、陳淑瓊、喬寰、張 滇恩、盧蓮昭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吳 若萱、徐炎生何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對被告朱立安提起上訴;被 告朱立安黃彥中鄭秀英(下稱朱立安等3人)以其等所 為,不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朱立安另以102年至104年間所為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提起上訴。檢察官及朱立安等3人就原判決關於:一、起 訴書認朱立安等3人所為,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 稱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嫌;二 、黃彥中招攬AXIS基金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以及黃彥中招攬VCH基金,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348條規定,上開原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欄壹部分(背景事實):
  上開背景事實,業據被告朱立安黃彥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供承在卷,檢察官及朱立安黃彥中鄭秀英(下稱朱 立安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並經證人即ZAVORI 紐西蘭公司之股東李明億、璟琦公司職員陶寶如、黃雯鈴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各該公司章程、登記、註冊、會議記 錄等相關資料、名片、電子郵件(相關卷證出處,詳如附件 一所示)可稽,朱立安黃彥中與各該公司之關係、任職情 形、期間及AXIS戰略基金管理機關之變動等情,可以認定。貳、事實欄貳關於朱立安等3人非法吸金部分:一、訊據朱立安就其有事實欄貳所載,招攬他人申購AXIS戰略基 金、VCH基金,以及自105年間起,詐騙投資人之資金;黃彥 中坦認招募如附表一編號23至29、31至38所示投資人申購AX IS戰略基金;鄭秀英就介紹陳芝實朱立安相識,並收受朱 立安所給予之各該佣金等事實,均坦誠不諱。又檢察官、朱 立安等3人就附表一、附表三(包含註1、2)所載之內容, 均不爭執。然朱立安等3人均否認所為成立非法吸金罪行, 朱立安另否認102年11月至104年間招攬投資,另成立之詐欺 取財罪行各云云:
朱立安辯稱:其因白嘉輝承諾投資行車安全系統,該行車安 全系統項目由璟琦公司管理,始將部分投資AXIS戰略基金的 款項匯入璟琦公司;其並未就AXIS戰略基金進行一般性廣告 、公開勸誘、舉辦說明會、主動招募,而係透過親友輾轉介 紹,應屬基於一定關係之理財介紹;且其無從知悉該基金實 際上如何投資,亦未直接收受存款,所吸收的資金之金額並 未達影響國內社會經濟的程度;其係因白嘉輝失聯,始為白 嘉輝、Axis基金公司暫時代管資金,將資金作為璟琦公司行 車安全系統之投資,以及償付投資人之贖回款、利息,各該 用途並未逾越AXIS戰略基金之投資範圍。
黃彥中辯稱:其與白嘉輝從未謀面,於任職兆富華亞公司 期間,均不知白嘉輝與各該公司有何關係;其所提供予投資



人2013年10月版本之AXIS戰略基金之文宣上,載明基金投資 涉及的外匯、市場、交易對手、房地產證券及因閉鎖期間等 因素涉及之風險,並無保證保本、獲利之情事,原判決逕認 黃彥中所提供之基金文宣朱立安提供者,均有保本保息之 記載,已有誤會;又市面上之基金獲利,不乏高於本件AXIS 戰略基金所允諾之年息8.4%,其所招攬之AXIS戰略基金,並 無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允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情形 。況黃彥中單純為華亞公司推銷AXIS戰略基金之業務人員, 並未參與基金發行公司之決策,不清楚該基金之運作情形, 且無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情形,實無犯罪故意, 其對於ZAVORI紐西蘭公司可能違反銀行法的事實,並無認識 ,其與Axis基金公司,或與Axis基金公司負責人白嘉輝、朱 立安等人均無非法吸金的犯意聯絡。縱認黃彥中所為犯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黃彥中於偵查中已經自白,並與所招攬之 投資人成立和解,支付3,316,000元和解金,已超出黃彥中 於本件取得之犯罪所得,形同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 銀行法第125條之4規定,減輕其刑。又黃彥中素行良好,之 前任職金融業20餘年,現離開金融業,並有正職,可見其已 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尚有年邁父母、未成年幼子需扶養, 其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縱科以所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 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 以酌減其刑。
鄭秀英辯稱:其無招募、銷售基金之背景及經驗,從未向烏 金徹林、張滇恩、陳芝實黃文星盧蓮昭謝玉枝等人招 負、銷售AXIS戰略基金,上開投資人之投資,係陳芝實所招 攬,由朱立安聯繫、處理及銷售,與其無關。鄭秀英既未招 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投資,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不符 ,自不成立同法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退步言之,倘認鄭秀 英有罪,請考量鄭秀英有婆婆及女兒需要扶養,予以緩刑宣 告。
二、經查:
白嘉輝Axis基金公司名義創設AXIS戰略基金後,朱立安黃彥中先後以兆富證券公司、華亞證券公司之名義,分別以 前述方式,在我國推廣、招攬投資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嗣 Axis基金公司終止委託華亞證券公司管理其相關基金業務, 並自104年12月31日起,改以ZAVORI紐西蘭公司擔任基金行 政管理機構,朱立安黃彥中白嘉輝105年初失去聯繫後 結識,其2人復以ZAVORI紐西蘭公司、ZAVORI薩摩亞公司等 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又朱立安自10



6年11月起,以Axis基金公司之名義,推出未經登記、亦未 實際營運之VCH基金,並以ZAVORI紐西蘭公司、ZAVORI薩摩 亞公司之名義,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申購VCH基金,如附表 一編號1至38所示投資人乃予申購(投資人、直接招攬之業 務人員、基金種類、合約金額等內容,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8之相關欄位所示)。另鄭秀英介紹投資人與朱立安認識 後,由朱立安提供文宣及認購文件,鄭秀英陪同,向投資人 解說AXIS戰略基金之投資標的、配息方式,協助投資人申購 該基金(投資人、業務、基金種類、合約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39至43之相關欄位所示)。朱立安等3人因而取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銷售佣金,朱立安另取得詐欺、吸金款項等事 實,為檢察官、朱立安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107至115頁)。復經證人即投資人何莎曹日北游富美、吳繼釗、何祖瑛、黃慧如、張婷婷、吳若萱、沈 康芬、陳淑瓊、喬寰、陳芝實、張滇恩、盧蓮昭、烏金徹林 、陳修身、陳宥斳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 有Axis基金公司2017年3月10日信函影本、電子郵件、AXIS 戰略基金與VCH基金介紹文宣、產品資料概要、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華亞證券公司致投資客戶之信函、ZAVORI 薩摩亞公司於臺灣銀行申設OBU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下稱ZAVORI薩摩亞公司之OBU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出匯 款文件、Axis基金公司 2016年8月4日信函影本、Axis基金 公司空白申購表格、申購基金流程、AXIS戰略基金空白認購 表格、公司簡介、簡報資料,以及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 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各該證人之證述、相關證據之出處 ,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
㈡卷附AXIS戰略基金之配息資料、文宣與月結單(見A1卷第203 -205頁、A6卷第23-24頁、第73-74頁、A7卷第129-144頁、 原審卷五第213-295頁、卷六第505-506頁),載明AXIS基金 閉鎖期間為3年,每半年派息「固定」為4%至4.2%,年息為8 %至8.4%。參之文宣資料載稱「『保證』每年『固定』收益率」 、「每年有固定的投資收益」、「每半年派息,固定為…」 等詞;又VCH基金之配息計算資料、文宣與月結單(見A7卷 第63頁、第123頁、第146頁、原審卷五第213-295頁、卷六 第503-504頁),載敘該基金閉鎖期間則為1年,每季配息3% ,或每半年派息3.5%(年息則可達7%至12%)。該基金文宣 上載明:「『保證』每年『固定』收益率」、「每年有固定的投 資收益」、「每半年派息,固定為…」等語。稽之朱立安於 偵查中自承:何莎認購AXIS戰略基金,是保息,每半年有固 定配息1次,利率4.2%等語明確(見A1卷第43、94頁、A3卷



第102至103頁)。可見AXIS戰略基金、VCH基金之投資年報 酬率可達7%至12%,對照檢察官所提出事發之102年至108年 間,國內五大銀行1年期、3年期定存利率約1%餘至2%以下, 堪認AXIS戰略基金、VCH基金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優厚紅利,足以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人,輕忽、低估投資 風險,而交付資金予非銀行之朱立安等3人。
朱立安直接招攬部分:
證人即投資人何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其告知朱 立安想做穩健投資,朱立安表示本件基金投資全球不動產, 可以穩定從租金收益作配息,2、3年就可贖回,強調絕無風 險,收益穩定;曹日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 :朱立安AXIS戰略基金效益良好,利息7%、8%,到期返還 本金;吳繼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略以):其以自己及鄭 豐喜文化教育基金會名義,投資朱立安所招攬之AXIS戰略基 金,朱立安說該基金保本保息;何祖瑛於警詢時指稱(略以 ):其依朱立安建議,和弟妹、友人投資朱立安推薦之AXIS 戰略基金及VCH基金,朱立安強調AXIS戰略基金、VCH基金年 息各8.4%、10%;徐炎生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 ):其經由黃彥中介紹認識朱立安,因朱立安之推薦,購買 AXIS戰略基金,朱立安表示該基金主要投資歐美房地產,相 對穩健,年報酬率8%,保本保息;陳修身於檢察官訊問時指 證(略以):因朱立安表示AXIS戰略基金之報酬率不錯,其 選擇固定配息方案投資各等語。核與朱立安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因何莎不喜歡風險、價格浮動的 產品,故向何莎推薦投資標的為不動產之AXIS戰略基金,告 以3年可贖回本金,年息8.4%,半年固定配息,收益穩健絕 無風險;AXIS戰略基金有資產保證、固定配息,很穩定;至 VCH基金,其本來要登記,但實際上並未登記,該基金欲投 資標的為各國高收益債、租金收益、產業股權直投、私募股 權,1年可贖回本金,年息7%,每半年配發。其介紹何莎買 基金,可獲得證券公司給0.25%之佣金等語大致相符(以上 證人、朱立安供證之出處,詳如附件二所示),且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22「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可見 朱立安曾任鏵亞金融集團董事及臺灣地區之聯絡人,並為Ax is基金公司董事、ZAVORI紐西蘭公司實際負責人,其長期在 台灣地區銷售AXIS戰略基金,甚至自創VCH基金,提供ZAVOR I薩摩亞公司之OBU帳戶等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 ,其所為係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有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故意,且自102年11月間起與白嘉輝有犯意聯絡。所辯 其未直接收受存款,僅係暫時為白嘉輝Axis公司代管資金



云云,不能採信。
黃彥中直接招攬部分:
證人即投資人黃慧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稱(略以) :105年間,其與黃彥中各出資10萬美元、20萬美元,合資 購買AXIS戰略基金,3年期,年息8.4%。106年間,其與黃彥 中各再出資5.5萬美元、31.5萬美元,加碼投資該基金37萬 美元,其弟黃士益也投資10萬元美元。黃彥中當面介紹AXIS 戰略基金,聲稱期滿可贖回本金。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證稱 (略以):黃彥中於105年間在香港任職期間,會以電郵寄A XIS戰略基金給我參考,於回臺時親自向我介紹AXIS戰略基 金之內容,說該基金有6至7成是投資不動產,有擔保品,年 息8.4%,每半年領1次利息,3年到期,沒有任何狀況就是百 之百拿回本金,我係為固定收益而投資;張婷婷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其透過黃惠如認識黃彥中。黃彥 中表示AXIS戰略基金有別於其他基金之處,在於有擔保品, 基金績效不好時,可透過擔保品作為分潤之補償,年報酬固 定8.4%,期滿可以取回本金,其本人及「寶萊集團」均有投 資;吳若萱沈康芬、喬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 稱(略以);黃彥中AXIS戰略基金年報酬約8%;陳淑瓊於 警詢、偵訊時指稱:黃彥中向其推銷出租不動產、保本取息 、每半年計息,每年可穩定拿8.4%配息之基金,其因為利息 很好,還拿房貸投資AXIS戰略基金各等語。參以朱立安於檢 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初,因為香港鏵亞不再 擔任AXIS戰略基金之管理人,要將客戶移出時,因有些投資 者是黃彥中的客戶,其與黃彥中因此聯絡。105年以後,黃 彥中所招攬投資的基金客戶,一開始有給黃彥中佣金,後來 就沒給。徐炎生黃彥中朋友的朋友,黃彥中介紹認識後, 由其向徐炎生介紹AXIS基金等語,核與黃彥中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其自99年至103年間在香港從事金融業,由 黃光正介紹至香港兆富公司任職,102至103年間,兆富公司 被鏵亞公司併購,其在鏵亞公司當一陣子的業務員,104年 回臺灣,在台北富邦銀行擔任分行經理,106年再至香港擔 任新光(香港)的財管部主管,108年又回臺灣,在新光銀 行北投復興崗分行擔任協理迄今。其因AXIS戰略基金通知鏵 亞證券,說基金要移轉平台到ZAVORI紐西蘭的公司,因而認 識朱立安黃慧如係朋友一起投資該基金,張婷婷、蔡賓納 、徐炎生與蕭純心夫妻、沈康芬、吳若萱吳彥杰、張奕英 與盧文娥夫妻、黃士益黃群偉、陳淑瓊、喬寰與曾憲芳夫 妻、黃俊誠、張奕英、盧文娥母女,都是其任職兆富證券時 期的客戶,寶萊集團則是張婷婷家中的事業。在香港兆富



券擔任業務員,主要負責推銷金融商品,包括基金、股票等 ,AXIS戰略基金係當時兆富公司所代理的基金產品之一,該 基金固定年配息8.4%,閉鎖期3年,閉鎖期間只能領配息, 不能取回本金等語;其招攬基金,證券公司有給獎金,後來 則是ZAVORI紐西蘭公司支付獎金1.25%等語(以上證人、朱 立安及黃彥中供證之出處,詳如附件三所示),大致相符, 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3至38「卷證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存 卷可按。足徵黃彥中雖非AXIS戰略基金吸金之策劃者,然其 先後任職於兆富證券公司、華亞證券公司,並擔任基金銷售 人員,其知悉上開AXIS戰略基金之投資內容、申購及贖回方 式、報酬率及利潤計算方式,以其所述從事金融業之資歷, 對於該基金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知 之甚詳。衡以黃彥中在受僱上開香港證券公司期間,利用返 臺機會,招攬投資人購買AXIS戰略基金,因而取得證券公司 給付之分潤獎金,其自華亞證券公司離職以後,猶以相同方 式,招攬他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獲取朱立安所支付之佣金 ,可見黃彥中參與AXIS戰略基金吸金之分工,先後與兆富金 融集團公司實質負責人白嘉輝(自103年1月至104年6月黃彥 中離職時止)、朱立安(自105年起111年1月)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㈤鄭秀英部分:
證人即投資人陳芝實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時證稱(略 以):其透過已相識30年的信徒鄭秀英之介紹,認識朱立安鄭秀英說她去朱立安的公司上班,如果介紹投資成功,她 可以拿到佣金。其與黃文星鄭秀英、朱立安相約在天母咖 啡廳見面,由朱立安提供投資說明書、講解投資方案的內容 。朱立安有提供1張業務獎金計算辦法,其認為若投資,可 以幫助鄭秀英;張滇恩、盧蓮昭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略以):其等透過陳芝實介紹結識朱立安,因陳芝 實之弟子鄭秀英在朱立安公司任職,其等因相信鄭秀英,才 投資朱立安推薦的AXIS戰略基金,該基金年息8.4%,每半年 可領4.2%的利息,3年期滿可以拿回本金。投資方案主要都 是朱立安講解,投資標的是國外的房地產投資的租金收入, 可以保本保息;盧蓮昭並證稱:朱立安講解時,鄭秀英都在 旁,鄭秀英知道朱立安有拿表格出來給我簽署;張滇恩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略以):鄭秀英主動聯絡我,要去公司開 投資證明,我到公司去開投資證明時,遇見朱立安鄭秀英 ;黃文星謝玉枝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其等經由陳 芝實介紹認識朱立安黃文星並稱:其與朱立安陳芝實鄭秀英見面,就是要談基金的事。參之朱立安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其與鄭秀英的合作模式,係由鄭秀英介紹客戶,2 人一起介紹基金的內容。其告訴鄭秀英(AXIS戰略基金)這 檔基金在臺灣沒有申請,鄭秀英說她要多賺錢,還提到有其 他國外銀行給業務人員的獎金很高,後來鄭秀英又主動來詢 問基金的事,並表示她可以介紹投資人,第一次鄭秀英約朋 友時,我一起去,由我講解,後來變成鄭秀英去約投資人, 我講解。鄭秀英的佣金一開始是4.5%,因為鄭秀英說很需要 錢,並一直說澳豐銀行可以給很高的獎金,要求提高,我就 給她7%,共計給付鄭秀英20幾萬元佣金等語;於原審審理時 進一步證稱(略以):我透過鄭秀英認識陳芝實,與陳芝實黃文星天母咖啡廳見面,就是談投資基金的事,由我介 紹基金。之後陳芝實才再問我能否幫烏金徹林在香港開境外 帳戶。烏金徹林、張滇恩、黃文星盧蓮昭謝玉枝等都是 透過陳芝實認識的,跟他們第一次見面,都是由鄭秀英陪同 在場,由我銷售AXIS戰略基金,因陳芝實想確定如介紹朋友 購買基金,鄭秀英可以獲取之佣金數額,我因此給陳芝實業 務獎金辦法。我給鄭秀英之獎金,一開始有用現金支付,後 來都是直接匯款至鄭秀英帳戶。現金有部分鄭秀英說拿一些 給陳芝實做師父供養金,部分則交給鄭秀英。招攬謝玉枝的 部分,係鄭秀英、我和陳芝實一起到謝玉枝位在五股的講堂 拜訪,招攬謝玉枝投資過程,鄭秀英也在場。本件只要是鄭 秀英的關係而招攬的投資,我都算佣金給鄭秀英。招攬盧蓮 昭時,鄭秀英也在場等語。核與鄭秀英於警詢時坦承:104 、105年自前一份工作離職後,朱立安邀我當公司的業務, 招募客戶,詢問要不要投資國外基金,給客戶的利息是7%, 合約有分1年至3年到期不等,到期本金即可取回,若有興趣 了解,就由朱立安跟客戶說明。我介紹陳芝實師父給朱立安 認識,進而衍生後續有黃文星等多位師父加入投資,有拿到 20出頭萬元的分潤;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進一步供稱:我與朱 立安、陳芝實黃文星有在天母的咖啡廳見面。朱立安也約 我、陳芝實到她南京東路的公司見面,並且交付認購資料給 陳芝實觀覽,因為師父要辦境外基金的購買合約,我很想要 有工作。我有拿到烏金徹林、雪謙佛學會、黃文星謝玉枝 等人投資部分的分潤。若有客人做國外定存,朱立安就會給 我獎金,我都坐在旁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帶陳芝實黃文星朱立安天母咖啡廳碰面,當場朱立安有提基金投 資的內容。其與朱立安間,除了收取基金佣金獎金之外,沒 有其他金錢往來等語(以上證人、朱立安鄭秀英供證之出 處詳如附件四所示),就鄭秀英如何居間介紹陳芝實等人予 朱立安、基金投資方案、配息計算、2人合作模式及或有分



潤之事實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9至43「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據,以及鄭秀英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解付匯款備查簿、相關傳票(存款憑條)、 鄭秀英業務獎金列印資料(見原審卷六第211-218頁、第265 -271頁、卷五第337-341頁)。可見鄭秀英藉由自己或陳芝 實之人脈,介紹投資人予朱立安,陪同朱立安與投資人見面 、招攬投資,係朱立安遂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重要環 節,其並因此取得佣金,自屬與朱立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 各自分擔吸金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對朱立安等3人就非法吸金辯解之說明:
朱立安辯稱:其僅透過親友輾轉介紹投資,係本於一定關係 之理財介紹,未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舉辦說明會、主 動招募等吸金行為;黃彥中辯稱:本件投資者為之前在任職 香港時,投資過AXIS戰略基金之客戶再增加投資,其並未招 攬、勸誘;鄭秀英辯稱:其並未招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參與 投資各云云。
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收受存款,不以行為人公開、主 動招攬為限,祇要行為人參與吸收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資金 或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即足當之。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 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衡以吸金 行為初始,被招募之人多又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 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 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 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 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銀行法第 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 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又 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 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所欲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 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 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 始足以侵害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本件朱立安共計招攬43人,其中經由朱立安直接接觸 、推介而申購上開基金之投資人(包含與鄭秀英共同接觸之 投資人、徐炎生)將近30位,鄭秀英於短短數月間,以輾轉 招攬5名投資人,與所稱多數人之要件,尚無不合。參以朱 立安所招攬之對象及鄭秀英介紹之投資人,係透過其所認識



之人或輾轉引介而來,並未限定投資人之身分資格與條件, 亦無何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之限制。佐以上開投資人所證, 多數與朱立安鄭秀英間,並無特殊深厚之私誼、友情或信 任,就朱立安如何運用其等資金均不甚了解,可見投資人係 因朱立安宣稱該等基金風險極低,且承諾相對高額利潤,許 以期滿可以取回本金等條件所引誘而申購各該基金。至黃彥 中於知悉朱立安自105年間起為Axis基金公司之聯絡人,負 責經營該基金之銷售,其仍向先前在香港地區所招攬之投資 基金客戶告知上情、分享投資該基金之經驗,將投資人轉介 予朱立安,獲取銷售該基金之佣金,係與朱立安彼此分工, 達成非法吸金之目的,並非單純銷售合法基金。朱立安等3 人此部分所辯,不能採信。
黃彥中辯稱:其對白嘉輝非法吸金一事不知情,不認識白嘉 輝,不可能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鄭秀英則辯稱:其 不知朱立安從事非法吸金,一開始是為了幫烏金徹林開外國 帳戶,才介紹陳芝實朱立安認識,本件其餘投資者均非其 所介紹,其從未招攬投資各云云。
  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 知悉其他共同正犯之姓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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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