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書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72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
二審判決案號:本院112年度上訴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0、387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6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 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再 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 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 ,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 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 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何書宇於 其刑事再審聲請狀「壹、一、聲請再審之標的」載明係對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見刑 事再審聲請狀第1頁第9行至第2頁第6行,本院卷第7至8頁) ,然上開第三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4至159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上揭第三審程序判決 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 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35條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