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發人 詹大為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0 樓
被 告 張永綿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發人因被告竊佔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
字第3562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
第2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775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 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 之情形為限。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再審聲請人如是立於告訴人、告發人之地位,既 非自訴人,即無為受判決人不利益提起再審之權,其再審聲 請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10 5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詹大為前告發被告張永綿竊佔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95號為無罪之判決,經本院以83 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書 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 2條第2款規定,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為受判 決人即被告張永綿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聲請人為上開案件 之告發人,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人,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 定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 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