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335號
TPHM,112,聲再,335,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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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如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即 清算人 林詩蓮




上 2 人
共同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8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112年2月2日第三
審判決,及本院103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0
年7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
度矚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
713、10682、10967、11111、11112、12652、13451、13452、13
893;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對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 事 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 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 審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如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通公 司)及林詩蓮(與如通公司合稱聲請人2人)除對本院103年 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1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外,亦表明 對最高法院民國111年10月27日、112年2月2日110年度台上 字第5885號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然查上揭第三審判決係以 聲請人2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客體 應為原判決即本院上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是聲請人 對上開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貳、關於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一、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林詩蓮經營如通公司之獲利模式與宏傑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宏傑公司)相同,然宏傑公司負責人林永青、 業務經理林子芸及相關臺北縣(嗣改制於新北市,以下仍稱 原名)議員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業經本院 109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28號判決無罪(下稱甲案),林詩 蓮所涉另案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 無罪,復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及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函;臺北縣政府執行「議 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程序、流程圖、流程說明、臺 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建議案經費」注意事項及修正 對照表;臺北縣政府94年6月1日、96年3月16日及99年10月6 日函;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嗣改制為樹林區公所,以下仍稱 原名)縣補助款、市代建議款暨本所補助款計畫與支用規範 要點、樹林市公所96年4月19日函;臺北縣政府94年7月19日 函可參,可見原確定判決就「地方民意代表是否掌有動支或 分配補助款權限之身分(即牋單或建議書之性質,及補助機 關就相關補助款之動支審核與執行層面有無實質審核權)」 之法律見解有誤。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既與上開他案判 決歧異,自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要件。  ㈡臺北縣政府主計處係依受補助單位提報之實施計畫、經費概 算表、領據等審核資料,全額撥付予受補助單位,並無「議 員補助款額度」與「實際支付社團金額」產生差額之可能, 聲請人2人亦無可能經手或限制補助款項之支用,檢察官尚 未舉證證明受補助單位有何未實際執行計畫之情形、補助機 關有無及因何受有財產損失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依其所舉 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法院確信林詩蓮有檢察官所指共同常 業詐欺犯行。又原確定判決附表壹(下稱附表)編號一、四 、五、七、八、十、十四、十五、十六「不實單據(發票/ 收據)」欄有多處標記「未扣案」或完全空白,不足以證明 林詩蓮王春蘭等人有共同常業詐欺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犯行,且林詩蓮並未經手補助款支用,亦未參與受補助單 位「辦理活動」部分,如何自行或指示如通公司內不知情辦 理行政事務之江書慧,以電腦繕打製作由林詩蓮為民間社團 、協會所擬辦理活動計畫書預算書等資料?另附表編號七 之1、七之4、八之2「不實單據(發票/收據)」欄所示「功 達行有限公司」及「佐儀股份有限公司」與林詩蓮無關,編



號十三之2及3之「兄弟食堂(3張)」確有消費,編號七之1 2「92年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購置公布欄」確有 施作,均無不實核銷問題,可見林詩蓮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
 ㈢原確定判決雖認林詩蓮及如通公司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23,777,452元、1,975,000元,然本案所涉補助款 確實用於受補助單位購置設備及施作工程,如通公司如有獲 利,亦係經由合法採購而來,並非出具不實發票使主管機關 人員陷於錯誤而撥款,自非「犯罪所得」。縱或屬之,亦應 由全體共同被告共同分配,而非全部歸入聲請人2人之犯罪 所得;又共同被告游文煌之犯罪所得769,500元既經原第一 審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張雲龍之犯罪所得1,405,500元亦經 原上訴審判決諭知沒收(嗣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後,因張 雲龍死亡而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則於計算林詩蓮及如通公 司之犯罪所得時,亦應予以扣除。此外,亦應扣除中性成本 之支出。從而,原確定判決上揭沒收林詩蓮及如通公司犯罪 所得之諭知,實有重複沒收及沒收過剩之違誤,而已違反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所示「相對總額制」精神, 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發現 新事實及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㈣綜上所述,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關於前述第貳、一、㈠段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固有 明文。惟所謂「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 經確定裁判變更」,須該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他裁判已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認定事實所 憑之裁判,與原判決之認定事實無涉,自非本款所指再審事 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 確定判決固認「林詩蓮聶詩易為姊弟,均曾於林永青擔任 負責人之宏傑公司…因此得知林永青開設數間公司營運方式 均是利用『議員補助款』制度,如向議員取得議員開立額度內 一定金額補助款用牋後,即得以順利承接合於受補助單位公 家機關購置、施做工程、設備及活動等業務,藉以營利,獲 利豐厚。林詩蓮於88年底因故與林永青爭執而離職,…決定 成立數間公司而從事與林永青所經營宏傑公司相同營運模式 以營利之業務」(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倒數第7至18行), 然此僅在描述林詩蓮成立如通公司及其決定採取何種經營模 式之經過,並未以甲案判決作為認定林詩蓮犯罪事實之基礎



,故縱甲案嗣經判決無罪確定,仍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 無涉,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要件。至 「林永青林子芸甲案被訴犯行」及「林詩蓮乙案被訴犯行 」雖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其等被訴罪名為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 本案林詩蓮被訴之「常業詐欺罪」有間,尚難僅因甲、乙兩 案之判決結果,遽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何違誤,附此敘 明。
 ㈡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 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 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關於「地方民意代 表是否掌有動支或分配補助款權限之身分(即牋單或建議書 之性質及補助機關就相關補助款之動支審核與執行層面是否 具有實質審核權)」所採「法律見解」有無違誤(含是否與 甲案、乙案判決所採見解,及聲請意旨所引相關函文及法令 相左),至多僅屬得否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之問題,尚 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上揭第一㈠段此部分所指,難謂 符合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
三、關於前述第貳、一、㈡段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其是否符合此項要件之判斷,則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即屬完足。倘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㈡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林詩蓮及共同被告聶詩易王春蘭於調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民間社團負責人 方寶珠等16人,及案發當時擔任臺北縣議員張雲龍、游 文煌、田春枝曾文振許春財高敏慧之指證相符,佐



以證人即如通公司業務謝芳萍簡志強、行政人員江書慧 之證述;林詩蓮王春蘭間電話聯絡商討詐欺取財情事之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如附表所示各該社團活動舉辦、設施 修繕或設備購置之申請暨核撥補助款項等文件;據以核銷 之不實發票、收據或估價單;會計傳票、明細分類(錄) 帳、客戶成交紀錄卡暨筆記本等帳務文件;聲請人2人之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參所示各該公 司或商號暨其等負責人印章等證據資料,認林詩蓮確有常 業詐欺取財犯行無誤,業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說明林 詩蓮所提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7頁第28行至 第137頁第7行),核其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論理、補 強及相關證據法則。案經林詩蓮等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後,最高法院同此認定,並駁回其等之上訴。聲請意旨 徒憑己意,猶認檢察官尚未舉證證明林詩蓮何常業詐欺 取財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⒉附表編號一、四、五、七、八、十、十四、十五、十六「 不實單據(發票/收據)」欄雖有多處標記「未扣案」或 完全空白,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等單據並未扣案,仍無礙 於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其他事證所為認定。又林詩蓮雖以 其並未經手補助款支用,亦未參與受補助單位「辦理活動 」部分,否認指示江書慧製作辦理活動計畫書預算書等 資料云云,另稱:「功達行有限公司」及「佐儀股份有限 公司」與伊無關,「兄弟食堂」及「92年臺北縣三重市六 合社區發展協會購置公布欄」之核銷單據真有其事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據卷內事證(含如通公司職員江書慧 之證述),認定林詩蓮有與上開社團負責人商議事後如何 出具不實發票、收據以順利辦理核銷事宜,待款項核撥後 即由林詩蓮聶詩易前往收取所約定6至7成款項,分別詐 得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並說明社團負人蔡義 (即附表編號八之社團負責人)等人稱其提供林詩蓮、聶 詩易之發票為實報實銷等語縱或屬實,仍無礙於林詩蓮聶詩易有向其等收取所約定6至7成款項之認定(見原判決 第54至102頁)。林詩蓮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不 當,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縱予審酌 ,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關於前述第貳、一、㈢段
 ㈠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 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



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 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6款款定有明文。亦即必須受判決人有因再審而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等4種結果,始符該款要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 決雖將其中「免刑」擴大為「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此究屬 特例,尚難執以類推適用於「沒收」部分,而破壞前述聲請 再審應有嚴格條件限制之原則。林詩蓮所提如第貳、一、㈠㈡ 段所示聲請再審事由,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其雖另就原 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聲請再審,然縱其第貳、一、㈢ 段所述為可採,至多僅涉沒收金額之高低,仍無從使其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謂適 法之再審事由。 
 ㈡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雖已非從刑,而係 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依105年7月1日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9條規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 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謂:「立法理由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 庫,對人民基本權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故對因財產可能 被沒收而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自應賦予其與被告同一之 程序上保障。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4條第1項、德國刑事 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明定參與人就沒 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 利之規定。至於法院就被告本人之事項為調查時,參與人對 於被告本人之事項具證人適格,故本法於第455條之28 明定 參與人應準用第287條之2有關人證之規定,附此敘明。」又 同法第455之28條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 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 編及第四編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明確說明參與沒收程序 ,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關於審判期日之進行方式、宣示判 決之規定、上訴程序及抗告等均應予準用。是以,修正後的 刑事訴訟法,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 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參與人得就確定判決中 沒收部分聲請再審規定,此與前述林詩蓮依法尚不得就沒收 聲請再審之結論,亦相符合。是如通公司對原確定判決關於 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聲請再審,仍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參、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即第壹段



),部分為無理由(即第貳之二至四段),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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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如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佐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功達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