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328號
TPHM,112,聲再,32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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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玉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172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玉蓮(下稱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 有庭呈派班表,並請求調出民國108年11月至109年2月之薪 資細目表,證明告訴人林秀妹(下稱告訴人)、證人林玉嬌馮亦寧有簽名蓋印即同意的服務項目,亦是證人馮亦寧指 派聲請人去執行的工作,從薪資細目每小時工資新臺幣(下 同)200元可知,109年2月20日證人林玉嬌明知109年2月21 日下午4點多證人馮亦寧開車去載告訴人,卻對聲請人詐欺 取財得利3萬元,證人林玉嬌到關西警局共謀誣告,檢察官 沒有傳喚聲請人及證人林其堂出庭說明就直接起訴竊盜罪, 把詐欺取財的林玉嬌及誣告誹謗名譽的馮亦寧當成證人,顯 然原判決包庇違背法令。
 ㈡告訴人是低收戶完全仰賴補助款每月9,463元渡日,告訴人有 生活自主能力,會自行購物交易,提款卡也在告訴人眼前的 抽屜裡看緊緊,提款卡也要有0位數字密碼,必經告訴人親 口說出○○○○或○○即密碼才能提到錢,聲請人工作時間都被排 算準準的,根本沒時間可偷盜。
 ㈢查證提款時間與地點錯誤,109年1月12日聲請人是在竹東郵 局代領3千元交給告訴人,有證人林其堂親眼目睹,不是在 關西郵局,109年1月19日是在新埔郵局代領1 萬元,不是關 西郵局。請向告訴人調出與聲請人在車内合拍的照片,可證 明告訴人沒錢時,拜託方式要求聲請人用汽車載告訴人出門 領錢去購物,因為告訴人不識字,數字只會按0其他不會, 才幫助代領出其三餐的救命錢,聲請人在汽車内就交給告訴 人,且車上都有證人林其堂親眼目睹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 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 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 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 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固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惟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倘從 形式上觀察,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事實或證 據基礎,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性,既不得據以聲請再 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妹、告訴人之女林玉嬌、信馨 公司業務部負責人兼業務督導馮亦寧之證述、聲請人之供述 、關西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畫面、信馨 公司附設新竹縣私立信馨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離



職證明書及離職面談紀錄表、個案(即告訴人)與居服員( 即聲請人)於108年12月至109年2月間之信馨公司居家服務 代購/繳收支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據以認定聲 請人確有竊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詳敘 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且就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亦已詳予指駁,有原確定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㈠所指部分,原審已於理由中說明,證人即信馨居服 有限公司(下稱信馨公司)業務部負責人兼業務督導馮亦寧 於偵查時證述:不可能由居服員幫個案去提領金融帳戶内存 款,伊等公司不允許這種情況發生,因為這樣居服員就算介 入個案財務,聲請人在伊等公司服務時,針對告訴人個案有 一直向伊等提出要協助處理告訴人財務,但公司一直三令五 申告誡聲請人不可以介入等語(見偵查卷第104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信馨公司有規定居服員不得介入服務對象的 財務,伊等也有將公司規定居服員不得介入客戶的財務規定 告知聲請人,且也有面對面用口頭、用LINE的文字告訴聲請 人,已經告知很多次,且契約上面也會寫,所以聲請人瞭解 公司上開規定。伊等不准居服員幫個案提領金融帳戶之款項 ,若居服員幫個案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就是公司所指的介入 財務;是告訴人家屬通知後才知道聲請人領告訴人存款一事 ,而伊等知悉當時聲請人就說要離職不要做了。案發後家屬 請伊過去他家釐清事情狀況,當天聲請人有服務,家屬跟她 確認帳戶提款的項目,像是金額,當下聲請人去從她的帳戶 領錢,然後把錢還給家屬,伊記得金額是3萬多元等語(見 本院上易卷第122至123頁)。又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伊知 道公司規定不允許伊等介入到個案的財產等語(見偵查卷第 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這行業做了30年,伊做了3 0年,不行介入當事人的財務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127頁) 。是由聲請人上開供稱,可認其清楚知道任職於信馨公司之 居服員不得介入客戶財務之規定,亦核與證人馮亦寧上開證 述公司業已告知聲請人有關居服員不得介入客戶財務等情節 相符,是證人馮亦寧證述,實屬可採。另聲請人供稱其已有 長達30年之長照服務工作經歷,且知悉居服員有不得介入客 戶財務之工作倫理,是倘若如聲請人所稱,係告訴人委託其 領款,則理應清楚違反居服員工作倫理及公司規定,豈會在 信馨公司完全不知情下,仍故意違反上開規定,執意幫告訴 人辦理提款卡及領錢,實核與常情有悖。聲請人猶以此置辯 ,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 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



推論。  
 ㈢聲請意旨㈡、㈢所指部分,參酌證人林其堂於本院之證述、聲 請人之供述,說明何以證人林其堂之證述係為迴護聲請人, 不足資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並已於理由欄內指駁聲請 人所辯係因告訴人不識字,無法自己去提款機領款,才將提 款卡交給伊,拜託伊幫忙領錢,所領取之款項係用於支付告 訴人之生活費;伊並未竊取告訴人之存摺、提款卡,告訴人 會要求伊帶告訴人去領錢,告訴人不會按提款機,要伊幫忙 代領,錢領出後即交予告訴人;伊不記得告訴人提款卡之密 碼,如告訴人當場未講密碼、未拿出提款卡,伊並無法領錢 ;伊所代領之款項均係經過告訴人同意,領完錢就將現金及 提款卡交還告訴人,伊並未保管告訴人之提款卡等辯詞,如 何不足採信,論述綦詳。核其論斷,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 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聲請人雖以伊 會邀林其堂協助行動不便之告訴人出門,且林其堂曾目睹伊 代領款項後,將現金及金融卡均當場交還告訴人之過程,可 證明伊確係「代領」,而非竊盜等語。然原判決已於理由內 敘明證人林其堂之證述不足採信之理由,足認證人林其堂之 證述業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且不予採信,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㈣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 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 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 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 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 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 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固聲請調查其於108年11月 至109年2月之薪資細目表、告訴人與聲請人在車内合拍之照 片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 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 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 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聲請意旨所陳各情,無非就 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亦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或因所提出之 新證據、新事實(即聲請調查108年11月至109年2月之薪資 細目表、告訴人與聲請人在車内合拍之照片等),不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無法產生合理之懷疑,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 之蓋然性,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 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均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所 提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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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