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274號
TPHM,112,聲再,274,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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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74號
再審聲請人
受判決人 吳佳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111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第二
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7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佳翰於第一審坦承犯行認罪,乃是 因警詢時員警不當詢問,誤導聲請人以為單純持有與製造槍 的刑度相當,且聲請人遭逮捕時已經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在精神不濟的情況下才自白製造槍枝的犯行。本案僅查 扣汽車修護及家用工具,並無改造槍枝需要的高階精密儀器 ,僅憑查扣工具實無法貫通槍管及進行其他改造槍枝工程, 原確定判決未加以審酌,即認定槍彈均為聲請人所改造。聲 請人於第二審否認上述製造槍枝的行為,並供述槍彈是向胡 明仁吳庭偉購買,此有證人范振達彭俊浩林聖修等人 目睹槍枝交易過程,足以證明查扣槍枝為聲請人購買。聲請 人並沒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改造槍枝的事實。是以,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二、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法院始准許:  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 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 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 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 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 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五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 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 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 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由此可知,以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為由為受判 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時,必須符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的要件。又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 據,雖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 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 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 性)」要件。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 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 相異的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 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 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三、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㈠聲請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槍枝、子彈,都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的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的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 ,在樂天拍賣網站向不詳成年賣家,購買不具殺傷力的槍身 、槍管、子彈零件及改造工具後,於107年間某日,在他位 於新竹市○區○○路0巷00號的住處(戶籍地),以電鑽裝設鑽 頭貫通槍管,再換裝上述貫通的槍管、撞針及彈匣,以製造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手 槍2支,進而持有之;至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 槍1支及槍枝半成品2支,雖均已著手改造,但因未改造完成 而不具有殺傷力,致未得逞;另利用前述工具,將他所購得



之原不具殺傷力的子彈零件鑽洞、填入底火、火藥及加裝彈 頭,製造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的子彈及半成品, 雖均已著手製造,但因未製造完成而不具有殺傷力,致未得 逞。嗣於110年9月26日22時左右,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核發的搜索票陸續於他位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 所處、前述戶籍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 扣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聲 請人上述所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經第一 審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分別成立非 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的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 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而提起上 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判 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均駁回他的上訴而確定在 案。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的訴訟過程,應先予以說明。 ㈡聲請意旨雖指稱:我在警詢時有遭不正訊問等語。惟查,聲 請人於110年9月27日凌晨2時50分至54分第一次警詢時,員 警表明不得夜間訊問並問是否請辯護人到場或通知親友,聲 請人表明不用;同日11時35分至12時27分第二次警詢時,聲 請人因毒品及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通緝,員警進而持搜索票對聲請人住處進行搜索,而發現前 述違禁物,詢問過程中並未有任何不當的情事,且在自由意 識下為陳述,警方並無不當取供等情,這有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110年度偵字第11379號卷第6-12頁)。再者,聲請人於 第一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始終未曾對於他在警詢時是否 遭不當訊問而提出異議,亦經本院核閱本案相關卷證確認無 訛。由此可知,聲請人於前述二次訊問中,並無何違反他自 由意志而為陳述的因素,且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他於警詢時 有遭不當訊問,或原確定判決所憑的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的確定判決予以佐證。是以,聲請意旨指稱他有 遭不當訊問之情,即難以採信,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此部分聲請意旨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的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雖指稱:我於第二審否認上述製造槍枝的行為,並 供述槍彈是向胡明仁吳庭偉購買,此有證人范振達彭俊 浩及林聖修等人目睹槍枝交易過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再審要件等語。惟查,聲請人前述聲請 意旨,已於向本院提起上訴時為相同的主張,而原確定判決



已認定聲請人所辯乃是臨訟卸責之詞,他所指該年籍不詳之 胡明仁吳庭偉之人不僅無法調查,且無調查的必要,遂駁 回他的上訴。由此可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乃是就原確 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的職權行使,再行爭執。何況聲請 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而僅是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 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法律適用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 為指摘。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的事由。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或檢附得以證明本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得聲請再審事由存在的證 據,即不符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規定的要件。是以,本件再 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 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 ,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 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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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