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吳克勤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167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38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6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 ,是根據聲請人於109年10月許所張貼「你最會說謊」之內 容文字指涉告訴人,依一般社會觀感,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 之人格及信用產生質疑,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足以貶低 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是以聲請人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張貼上開內容文字,足以使告訴人感 到難堪、貶低告訴人人格,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然 原審漏未審酌:㈠告訴人已於111年6月間,經監察院提出彈 劾案,調查報告顯示:「告訴人於任職臺北市立民權國民中 學校長期間,處理學生性平事件有諸多缺失,違反性別平等 教育法及臺北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流程等 規定,亦與兒童權利公約相違,並對所屬生教組長管教學生 不當及處理學生教學輔導工作橫向聯繫不足等節,未善盡督 導之責」,告訴人行政違失之責任已經確認並將其移送懲戒 法院審理(懲戒法院111年澄字第5號),顯見該彈劾案之結 論係告訴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揭示的諸多原則,足以影響 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提起再審;㈡提出告 訴人在109年7月14日校務工作檢討會議上之言論、逐字稿, 此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是原判決對於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 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 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5月3日對聲請人之住 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20日內之112年5月
22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章上日期戳可佐,於法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 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 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 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 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 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 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職權行使予以取捨及 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臉書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 認定聲請人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毋我朱」確意指告訴 人乙○○無誤,且聲請人以「你最會說謊」指涉告訴人,依一 般社會觀感,足使一般人對告訴饒人格及信用產生質疑,已 含有輕蔑、貶抑之意,且足以貶低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已該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無 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適用,應依上開規定對聲請人 予以論罪科刑,均已詳予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該確定判 決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 ,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 ,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 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 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 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 ,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 ,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 「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
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 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足以貶損受指摘或傳述人 之社會名望或地位,即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 所謂「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 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人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 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聲請人於上開時、地,張貼「 毋我朱,你最會說謊」,依其整體內容觀之,並未明確指摘 告訴人究說了哪些謊言,依一般日常社會生活經驗,客觀上 無從僅憑該貼文內容分辨聲請人陳述之具體內容為何,是應 屬聲請人對告訴人之抽象謾罵、輕蔑之詞,且足以對告訴人 之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範圍,足以毀 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原審就此法律之適用已詳述清楚 ,聲請人此部分罪名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猶提出上開證據 欲說明其上開貼文之依據云云,然聲請人所犯既為刑法第30 9條之公然侮辱罪,無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業 據說明如上,是上開證據縱加以審酌、調查,仍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結果甚明。五、綜上所述,再審意旨仍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 新證據或重要證據,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係就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 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 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要件 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故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