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218號
TPHM,112,聲再,21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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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亦評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56、31686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亦評本案實際 販賣物品並非一、二級毒品,而是外觀與毒品極為相似、俗 稱「冰片」之結晶體,此據遺留該批「冰片」在聲請人住處 之鄭孝義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7號審理 時供述明確,請將本案查扣物品送驗,交叉比對本案及鄭孝 義另案查扣物品之鑑定報告是否同為不含毒品成分之結晶體 即明,另稽之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01-01至02所示邱俊霖 向聲請人抱怨「這種…哭夭很愛睏」,亦可知聲請人所售確 非毒品。聲請人原以為鄭孝義遺留聲請人住處近100公克之 結晶體為一、二級毒品,故於偵審時均坦承販賣毒品犯行, 迄至聽聞他人轉述該批結晶體為不含毒品成分之「冰片」, 始知本案聲請人實際販賣的並非第一、二級毒品,自屬新事 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並聲請傳喚中正第二分局小組長,以證明聲請人本案 經查獲後即未再販賣任何毒品,聲請人本案所售均為鄭孝義 前開遺留在聲請人住處之同批「冰片」。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9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邱俊 霖、游純良周政賢陳威志高樹德之證述、聲請人持用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游純良與聲請人通話紀錄及陳威志高樹德手機通訊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相互勾稽, 為綜合判斷,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 號1至7、9部分撤銷改判,其他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駁回上 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
 ㈡聲請人雖以鄭孝義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7號 (下稱另案)審理時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01-01至02 為新事實、新證據,主張其本案所販賣者為不含毒品成分之 「冰片」,並聲請將本案查扣物品送驗後,交叉比對本案及 鄭孝義另案查扣物品之鑑定報告,及傳喚承辦本案之中正第 二分局小組長到庭說明,惟查:




 ⒈鄭孝義於另案審理時雖曾供稱:108年5月7日我有在陳亦評住 處外,交付3公克外觀跟甲基安非他命一樣,但不是甲基安 非他命的結晶體給陳亦評,這些東西是朋友送的,我不知道 成分,但施用後沒有感覺,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同等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卷宗【下稱另案 原審卷】第90至91頁),且鄭孝義住處於108年8月1日為警 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確有扣得1包近1公斤不含毒品成分之 不明結晶體,亦經執行該案搜索之偵查佐何季哲於另案審理 時證述:108年8月1日在鄭孝義住處還有搜到1包不到1公斤 ,檢驗後不是甲基安非他命的不明結晶物等語綦詳(另案原 審卷第161至162頁),並有該不明結晶體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另案原審卷第205、207頁),惟依鄭孝義前開供述,其交 付聲請人之不明結晶體重量僅3公克,與聲請人所稱之近100 公克,相去甚遠,已非無疑。且苟如聲請人所稱鄭孝義遺留 其住處之不明結晶體將近100公克,則以聲請人本案販售一 、二級毒品之價金推估其販售數量合計僅約為18.28公克( 海洛因之售價以0.2公克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甲 基安非他命之售價以1公克約1000元計算,本案聲請人販賣 海洛因之總價金為2900元,推估販售數量約為0.58公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總價金為17700元,推估販售數量約為17. 7公克),尤以聲請人既然認知「鄭孝義遺留物品為毒品」 ,即不可能隨意將之丟棄,且由聲請人始終未覺有異,可知 聲請人亦不曾取而施用,則聲請人理應尚有大量存貨,始合 常情,然本案警員於108年9月9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聲請人住處執行搜索時,除扣得經鑑驗未含 法定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外(毛重3.22公克,淨重2.91公克 ),並未扣得聲請人所稱之不明結晶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2320 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 86號偵查卷宗【下稱31686偵卷】第195至201、279頁),聲 請人所稱鄭孝義留有將近100公克之不明結晶體在其住處一 節,難認屬實。
 ⒉次以,邱俊霖於108年7月2日致電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 ,雖向聲請人抱怨前次購買之毒品「哭夭很愛睏」,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足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 56號偵查卷宗第43頁),然此僅屬邱俊霖施用毒品後個人之 主觀感受,可能隨施用之數量、方式、所處之環境,當時精 神及生理狀況產生不同感知,並無任何客觀依據,況聲請人 聞言當即表示「我有二種喔」,允諾「換批」,可見聲請人



尚有不同品質之毒品可供販售。佐以本案除邱俊霖外,其他 毒品買家均未有類此抱怨,其中游純良周政賢陳威志更 非僅只與聲請人交易一次,再觀卷附聲請人與買家之通訊監 察譯文顯示,聲請人接獲來電詢購毒品,並非一概得以立即 交易,偶有「穿褲子的要明天中午」、「工的還沒好」等情 狀,顯與聲請人所稱將鄭孝義遺留之大批「冰片」伺機售出 云云,扞格不入。遑論聲請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販 賣毒品之來源為「蔭菜」、「張志安」(31686偵卷第43、4 9頁、原審卷第42頁),益徵聲請人販賣之毒品與鄭孝義無 關,聲請人所稱鄭孝義曾遺留近100公克「冰片」在其住處 一情,縱使屬實,聲請人於本案販賣之物品亦非該批「冰片 」。
 ⒊從而,聲請人聲請傳喚中正第二分局小組長,以資證明聲請 人於本案經查獲後即未再販賣任何毒品,據此推論其本案所 售均為鄭孝義所遺留之「冰片」,實屬無稽。又本案既無聲 請人所稱不明結晶體扣案,自無可供比對之鑑定報告,而扣 案之粉末1包,雖經鑑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然其數量甚微 ,且外觀與聲請人所稱之結晶體明顯有別,顯非相同之物, 自亦無再將其鑑定報告與鄭孝義另案查扣物品之鑑定報告調 查比對之必要。
 ㈢聲請人所提前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內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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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