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勇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勇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勇勝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 判刑確定及執行。茲於民國112年9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39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7月20日入監執行,嗣 於112年9月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法務部矯正署112年9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80631號 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