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517號
TPHM,112,聲,2517,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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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偉嘉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仁愛辦公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偉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 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 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 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受刑人江偉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 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 所示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 號1、2),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 號3至5),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又受刑人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按,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5 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 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 為下限,且不得重於前定各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5年6月) 總和有期徒刑6年2月】;且依卷內各該相關判決書之記載,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編號1、2)、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編號3至5)等類型犯罪,其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罪質、所侵害法益、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 度固非全然相同,惟其所犯竊盜類型犯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 110年1月6日、13日,犯罪時間僅間隔1週,相距非遠,且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 法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犯行,均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規定之罪,且係於同日即108年8月2日查獲,堪 認被告所犯此類型犯罪之犯罪時間有部分重疊之情,各罪獨 立性相對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相對較高,又受刑人於法院審理如附表所示各罪過程 中對於其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應為 其有利之衡量,及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而整體 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 濟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 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 3至5併科罰金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民國110年1月6日 110年1月13日 106年間至108年8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70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70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4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度上易第545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度上易第54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2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5月9日) 112年2月1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5月9日) 112年4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9日 112年7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4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439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5號 編號1至2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認受刑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號3至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07年7月至8月間(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7月至8月間迄108年8月2日) 107年1月間某時(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1月間某時迄108年8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4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4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2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5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5號 編號3至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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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