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490號
TPHM,112,聲,2490,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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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高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高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高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 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 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 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適法性無涉(最高法 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104



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0號、106年度台 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分別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民國111年6月6日)前所犯 ,又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另受刑人就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 時,就詢問其對法院裁量定刑部分有何意見,其表示「無 意見」,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 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於「聲請定刑意見表示」欄之意見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各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惟受刑人親自勾選請求檢察官對如附表所示三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社 會法益,侵害法益雖屬相同,然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再考量如附表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各次行為次 數、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 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 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合併定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 111年3月14日 110年6月至同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06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10138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368號 111年度易字第6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879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6日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2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368號 111年度易字第6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879號 確定日期 111年6月6日 111年11月18日 112年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71號 (已執畢)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3號 (已執畢)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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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