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學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學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學彣(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親 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合先敘明 。
㈡受刑人因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 ,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 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 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乙份存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屬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猖獗,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
展之犯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視法律為無物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 ;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 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以 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4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