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9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乃 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判決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3日內表 示意見,於112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迄 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及2所示各罪,均為幫助洗錢罪,而2罪之犯罪型態 、情節俱為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侵害法益及罪質相 同,且犯罪時間相近,係於近1個月內密集所為,是以所示 之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 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 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 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 素,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 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