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428號
TPHM,112,聲,242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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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甯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0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贅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所處有期徒刑各罪(附表編 號2至5),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2所示裁判確定日前; 所處罰金各罪(附表編號1、5),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 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5所示 之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 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2至5所處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 1、5所處罰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 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37、 147、149頁),考量受刑人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因素, 分別就其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業務過失致死 詐欺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30日 106年10月31日 108年04月25日 108年04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 字第7983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 字第2618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 字第334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 947號 108年度交訴字第12 號 109年度易字第1211 號 判決 日期 110年01月28日 109年09月22日 110年03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 947號 108年度交訴字第12 號 109年度易字第1211 號 確定 日期 110年01月28日 109年11月02日 110年05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罰金刑 是 是 備註 (已執行完畢) 編號2-4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9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已執行完畢)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07年07月01日 至107年07月02日 107年01月11日 至107年01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 字第17190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 字第31449、3884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17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1712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1月10日 112年05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17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1712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2月16日 112年06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編號2-4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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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