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426號
TPHM,112,聲,2426,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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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白錦隆

被 告 鄭力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63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鄭力中涉犯竊盜案件(案號:112年 度上易字第863號),經扣押汽車輪胎1個,該扣押物屬聲請 人所有,且依程序進行之情況,已無扣押該物之必要,為此 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 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搜索扣押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含聲請人本次所聲請發還之汽車輪胎1個),且該汽車輪胎1 個尚未發還予聲請人,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0120號 卷第33至36頁、第39至43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13頁)。 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被 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檢察官 及被告均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雖本院以112年度上易 字第863號案審理後,於112年9月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9



月26日宣判,尚有原審判決、本院112年9月5日審判筆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惟本案目前尚未確定,非 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 留存之必要,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 要繼續扣押,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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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