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日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日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日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 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3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6年6月30日)之前 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 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 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3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2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經最高 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相類犯罪類型(施用、販 賣第二級毒品),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 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3頁),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