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366號
TPHM,112,聲,236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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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御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4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本文、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應係贅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有本院刑事庭函稿及所附陳述意見狀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係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30罪), 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 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 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5年以下 )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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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