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亞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亞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亞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6「罪名」欄 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附表編號8之罪名更正為「藥事法」),有各該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 ,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 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請法官量刑時審閱受刑人均坦承犯行,有悔過之 心,定有利受刑人之最適當刑等語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