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順助
蔡孟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邱立文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2243號),聲請毀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毀棄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詹順助、蔡孟翰、邱立文等人(下稱被告3人)涉犯共同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 刑,被告3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 43號案件審理中。因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等物,屬國家標準 CNS15030分類之危害性化學品或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7 538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稽,爰依法聲請取樣後銷燬 、 毀棄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3人因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偵防查緝隊(下稱偵防查緝隊)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並由偵防查緝隊保管中,有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1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 0至33頁)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國家標準
CNS15030分類之危害性化學品或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75385號 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聲毒銷字第2號卷第3至5頁)可憑。又觀 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押物之存置現況,或以簡陋之塑膠 袋、塑膠桶盛裝(附表編號1、2),或雖以鋼瓶盛裝,但裸露 放在戶外(附表編號3),有詹順助等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危險物品證物(自行委保)照片可憑(聲毒銷字第2號卷第15、 17、23頁),均未為相應特殊或較妥適之包裝,則上開塑膠 袋、塑膠桶、鋼瓶如若風化或鏽蝕,確有容易逸漏而易生危 險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詹順助於偵查中供稱:「 (本案扣案物是否還要?是否要拋棄?)手機之外的東西都 拋棄。」等語(本院卷第51頁),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 物應先予裁定命執行機關毀棄之,亦可兼顧保管處所之公共 安全,且不致無端侵害被告之財產權。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押物, 均係供製造第三級毒品使用,並非含有毒品成分,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規定裁定毀棄,檢察官聲請意旨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為主張,尚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㈢、至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扣押物,均為案外人何易澤所有, 有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頁)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110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佐(本院卷第39至43頁),並非本案扣押物,是檢察官以被 告3人為當事人,聲請將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扣押物取樣後 銷燬 、毀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氫氧化鈉(27KG) 1批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KOH)化學試劑(0.5KG) 1瓶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3 氯化氫 2個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4 乙醇 2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H2 5 氨水 2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H3 6 丙醇 2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H4 7 鹽酸 2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H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