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紫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1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紫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紫媛因詐欺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呂紫媛先後因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罪(1罪)、 加重詐欺罪(7罪)、恐嚇取財罪(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1罪)共10罪,各經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8最後 事實審法院案號誤載為111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本院逕予 更正為111年度上訴字第4036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受刑人如附表10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 11年,其中附表編號1至3,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050號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5至10,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 40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執行刑加計
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5年),暨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至10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搶奪案件、加重詐欺案件、恐 嚇取財案件、毒品案件,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 機目的有異,經詢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 ),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 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就附表所示10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