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學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學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學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羅學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先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茲因檢察官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1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 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本院審酌函詢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 乙節,有陳述意見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3頁),是兼衡 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 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暨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且犯罪時間在民國109年6月5日至10月5日,犯罪時間尚屬 密切,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