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108號
TPHM,112,聲,2108,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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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豪(原名:劉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3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本院通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受刑人未遵期具狀表示意見。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也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 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 知,如行為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本 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8年7月2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 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本院審 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 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是 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 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至於法院更定執行刑的 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 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 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 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 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 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的罰金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為其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而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各罪的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2件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 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他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同時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至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但如附表編號2之 罪是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 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徒刑。又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是 本院僅就附表所示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



42條第3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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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