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冠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所犯,而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9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依其犯罪時間 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 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外 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11月=4月+1年7月)之範圍內,並斟 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為幫助一般洗錢、強制性交等案件,就 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 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 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且僅 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 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