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518號
TPHM,112,毒抗,51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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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112年
度聲觀字第5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之1(原聲請書、裁定誤載為同路919巷9號1樓)居處,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再於112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某時,在上址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而被 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63569號),經送往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㈡又被告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迄於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3年內,未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 在押簡表足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傍晚返家做飯時,為北 投偵查隊員警持搜索票至家中查緝槍枝,而該搜索票係與被



告僅有一面之緣之曾姓友人以不實言論挾怨報復,導致偵查 隊員警在無客觀事實為依據之情形下,僅以主觀判斷,而在 被告家中搜出吸食器及針筒,並以現行犯將被告移送,該搜 索票開立之草率已影響被告自身權益。又被告因需照顧82歲 年邁父親、經濟壓力及情緒管理不佳,方染上毒癮,原想具 狀向檢察官聲請戒癮治療,但從被告為警查獲起至接到原審 裁定,僅短短兩個月,且未曾傳喚被告開庭,使被告聽審權 受損,程序上違反公平原則,也讓被告措手不及,擔心家中 年邁父親該如何安排。被告已自費在桃園療養院參加戒癮治 療,如入監執行觀察、勒戒,不但原戒癮治療之療程中止, 且對被告不利,請體恤現況及戒癮治療對被告之重要性,給 予被告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法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 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 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1居所內,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20 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居所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 5月19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 意,於翌(20)日上午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9、313至315頁),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3569)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335、3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迨於9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顯已逾3年,原審因認被告上揭施 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依 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抗告意旨以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傍晚返家做飯時,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搜索票 至被告家中查緝槍枝,該搜索票係與被告僅有一面之緣之曾 姓友人以不實言論挾怨報復,導致偵查隊員警在無客觀事實 為依據之情形下,僅以主觀判斷,而在被告家中搜出吸食器 及針筒,並以現行犯將被告移送,該搜索票開立之草率已影 響被告自身權益云云。惟查,北投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12年5 月19日18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 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於 被告上開居所房間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吸食 器(已使用過)8支、毒品海洛因殘渣袋7只、分裝袋2包、 止血帶1捆、毒品海洛因1袋等物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聲 搜字第00081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3、93 至97頁),實難認本案警員前揭搜索扣押程序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又被告於查獲翌日(即112年5月20日)同意員警 採集尿液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31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61頁 );復衡諸被告遭查獲時已40餘歲,係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 別能力之成年人,自可理解並知曉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 佐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之前案紀錄等情,堪認被告本於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 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捺印指紋,再自行排放、採 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捺印。是警方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並經被告同意後採尿送委驗機關檢 驗,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㈣抗告意旨另以:從被告為警查獲起至接到原審裁定,僅短短 兩個月,期間並未曾傳喚被告開庭,使被告聽審權受損,程 序上違反公平原則,也讓被告措手不及,擔心家中年邁父親 該如何安排。被告已自費在桃園療養院參加戒癮治療,如入 監執行觀察、勒戒,不但原戒癮治療之療程中止,且對被告



不利云云。惟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 人之言詞陳述;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定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毋須經當事人之言詞陳述 ,除非法院於裁定前認為有必要者,才調查事實,而法院是 否開庭調查證據,係賦與法官基於案件具體情況而為裁量, 此項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違背法律規定或顯然濫用權限之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97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 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 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 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 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且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有違 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查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如前述;復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為警查獲後,業於112年5月20日下午4時28分許,接受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檢察官並 於最後訊問被告「有何補充?」,被告答:「我在做戒癮治 療,希望可以把療程做完」等語(見毒偵卷第313至315頁) ,足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件檢察 官聲請書亦說明「另被告因傷害案件,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訴字第62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因 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 餘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理由,難認本案有被告所指檢察官未予事前陳 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未適當裁量即為觀察、勒戒之聲請, 而有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原審雖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 ,然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認檢察官之裁量並 無明顯重大瑕疵,基於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而裁定准予 觀察、勒戒,尚難認有何違誤。從而,被告上開抗告意旨以 檢察官、原審未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
 ㈤被告抗告意旨另請求將觀察勒戒改為戒癮治療云云。惟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初



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之人,其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觀察、勒戒」與「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併行模式,但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 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觀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係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第24條 第1項則規定,於檢察官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 檢察官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參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始得為之。由此可知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 則,於有特殊情形始得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此,檢察 官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是由檢察官裁量,法院無權決定 ,亦不得認為屬於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除非檢察官之 聲請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即應受拘束,尚無 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 是凡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 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 執行之權,且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有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是檢察官於斟酌全部事證後,為達 戒癮治療之目的,認為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 職權之行使,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 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
 ㈥至於抗告意旨述及被告父親高齡需人照顧等情,僅係其個人 因素,核與法院依法判斷被告應否裁定送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無關。
 ㈦綜上,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且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因而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被告猶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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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