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蕭博翔
籍設臺北市○○路000巷0號2樓之3 住○○市○○街000○0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0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蕭博翔(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 件,該判決於111年4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抗告人自 該日起即未依附表所示緩刑條件履行,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 有相當差距,復經被害人宋奕葦、林錦泰(下合稱被害人2 人,如分別指涉,則逕稱其名)具狀請求撤銷緩刑,爰依刑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 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前案判決確定後,抗告人並未依附表所示緩刑負擔履行等情 ,有被害人陳報狀2紙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一第34頁),堪認抗告人確實未履行緩刑條件。㈡、抗告人雖於原審辯稱略以:因伊還有其他案件要賠償,且之 前有段時間生重病住院,住了約6個月,後來到臺南工作, 沒有告訴人之聯絡方式,所以無法告知上情云云。然查,抗 告人雖曾於110年7月3日路倒而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 就醫,嗣入住護理之家,惟已於同年10月18日返家,有心福 護理之家函及健保就醫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嗣經約4個多月 後,始因前案而於000年0月00日出庭受審暨當庭承諾每月可 賠償被害人2人每月各5千元,並非於法院審理、判決後,另 生不可抗力事故而無法依原條件履行;又抗告人辯稱還有其 他案件之被害人要賠償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況抗告人於本院前案111年2月23日審理時,本即應考量相關 情事,始提出賠償承諾,另案賠償之事自不應影響前案緩刑
條件賠償內容,抗告人以此為由,推稱因要賠償其他被害人 ,故難以賠償前案被害人2人云云,難認屬正當事由。從而 ,抗告人既已考量己身還款能力後,始承諾以附表所示方式 賠償被害人2人,但事後卻未依該條件履行,足見其並無還 款誠意,實難認其已知悔改;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既為上述 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抗告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 屬重大,又抗告人於原審仍未依自己陳報之金額賠償被害人 2人,堪認其請求延緩清償僅屬緩兵之計,實難認其有履行 緩刑所定負擔之意思。
㈢、綜合上情,足認抗告人並無意願履行法院緩刑宣告所附加之 條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並參酌被害人2人請求撤銷抗告人緩刑之意見,爰依聲 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 前案緩刑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伊已經履行賠償被害人林錦泰、宋奕葦部分款項,先前因為 有換工作,有一段時間沒有收入,一直到2、3個月前,工作 才比較穩定,伊現在從事輕鋼架,擔任學徒,每個月5號領 薪水,會在112年9月5日前全數履行賠償被害人,懇請法院 給予機會,並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 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 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 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 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參照刑 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 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
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 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 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 若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 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五、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 11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該判決於111年4月7日確定,有 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㈡、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於112年9月4日將附件所示應分別給付 前案被害人宋奕葦、林錦泰之款項2萬8千元、3萬元給付完 畢,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卷附轉帳畫面截圖截圖可稽(見本院 卷第101至109頁),並經本院向被害人宋奕葦、林錦泰確認 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5 頁),堪認抗告人已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完成給付緩刑條件 所定應給付被害人2人之金額,足以填補被害人2人因抗告人 犯罪所受損害。
㈢、至抗告人固未能依照緩刑條件所定之時程履行付款,然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抗告人係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又審酌抗告人於原審裁 定前已為部分金額之履行(見原審卷二第25頁、本院卷第95 頁),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先前係因工作不穩定緣故,未能 遵期履行賠償,現其已有穩定工作,並承諾於112年9月5日 前完成履行全部緩刑條件,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93頁),嗣確實於該日期前完成履行,已如前述;參以 依抗告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其係將應付款項分次小額匯付被 害人2人,足認抗告人所稱係囿於經濟能力而未能遵期給付 ,尚非全然無據。從而,本件尚無從因抗告人未依上開前案 確定判決所定每月還款金額方式履行而有未遵期履行之外觀 事實,遽以推斷抗告人係有資力而故意違反上開前案緩刑所 定負擔,逕認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㈣、本院綜合上情,認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抗告人有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難認有違 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情形,尚不符合撤 銷緩刑要件。
六、原裁定撤銷前案緩刑所持理由固非無見,然裁判時未及審酌
抗告人已完成履行賠償被害人2人,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遂依檢察官所請裁定撤 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難認妥適。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復依前揭說明,本院認 卷附事證不足認抗告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情形,聲請人上揭聲請為無理由,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 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一、蕭博翔應給付宋奕葦共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元,方式為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宋奕葦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宋奕葦】。 二、蕭博翔應給付林錦泰共新臺幣(下同)叁萬元,方式為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林錦泰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錦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