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1629號
TPHM,112,抗,1629,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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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金嘉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金嘉佑因詐欺案件,經如 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 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 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 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刪除後,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 ,有大幅減輕其刑者,諸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 字第2074號裁定以被告犯詐欺罪共21罪,其宣告刑總合為22 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鈞院111年度聲字第3174 號裁定以被告犯詐欺等罪共6罪,宣告刑總合為5年8月,定 執行刑為2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被告犯 詐欺罪共18罪,宣告刑總合為21年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等例。比照上開同類詐欺案件於各法院定應執行刑之 結果,受刑人附表刑期總合上限為3年7月,原審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僅減少5月,顯未就各罪侵害法益同類、 犯罪時間近接,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相似,受刑人所犯各 罪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責任非難重複性高,犯後坦承態度 良好,具有悔意等因素予以考量。原審裁定與法律之內部及 外部性界限、責任遞減原則、憲法平等原則、連續犯之法理 、罪責相當、比例與公平正義原則均有違背,請求撤銷原裁 定,予受刑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向原審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於有期徒刑5月以上,有期徒刑3年7 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乙節,核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詐欺取財 罪,其等罪質相同,惟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犯 罪時間分布在民國108年7月、8月、10月、109年4月、7月、 110年2月、11月、111年1月、2月間,是犯罪時間尚非密接 ;考量受刑人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犯罪時間 之間距,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參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編號7所示之罪,曾經基隆地院1 12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經法 院程度不等之酌減其刑等情,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等總體一切情狀,因認原裁定在內、 外部界限之間,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有期徒刑



5月以上,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再予酌減有期徒 刑5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乙節,業已考量上開定 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 公平、合理之定刑,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請求 本院再予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核無理由。
 ㈢至抗告意旨另舉其他法院裁判,要屬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 果,因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 附援引,自難援引他案裁判定執行刑之刑度,指摘本件原裁 定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徒憑己見主張本件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過 重云云,難認可採。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共4罪)、 有期徒刑5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30日至8月7日、 108年8月24日、 108年10月5日、 108年10月20日至21日、 108年10月22日、 108年8月12日至13日、 108年10月20日、 109年4月30日 109年7月19日 110年12月2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0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3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3號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14號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2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7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3號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14號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7日 111年5月26日 111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4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54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77號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基隆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7日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9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9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8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7號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8日 111年12月14日 112年3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7號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2月14日 112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38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6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8號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基隆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19日、 110年12月3日、 111年1月18日、 111年1月19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2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1號 編號7所示之罪,曾經基隆地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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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