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昱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6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王昱權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 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原審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衡量抗 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合併處罰之非難重複程度,暨各 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非難評價 等情狀綜合判斷,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2至16、17至18、20至22所示等罪刑,各曾為法院裁判定應 執行刑,且參酌抗告人表示意見(即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 書之意見)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 0月,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 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及未逾上述曾 定應執行刑加計如編號1、1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並未逾越 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三、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刑罰之目的與刑事
政策等情,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其他法院判決、毒品成癮 者之案例及學者文章見解,請求更為裁定較輕之刑。惟個案 裁量情節不同,難以相互比較,又學者就量刑之研究意見, 僅係供法官辦案之參考,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而抗告人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主張原審定刑過重 ,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