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1525號
TPHM,112,抗,1525,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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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胡連庭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4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連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是檢察官所提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案件,受刑人因當時確診 而未補理由而確定,被冤枉關了4月刑期,受刑人從出生到 現在根本沒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過。受刑人於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能駕駛小客車,並通過生理檢測 ,舉重以明輕,附表編號2案件僅測得受刑人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卻未勘驗受刑人酒後狀況,受刑人因種種 與他人不同之特殊因素,需喝過量超標酒精以紓解情緒,才 能安全且更加機敏地駕駛車輛,請求更為裁定,就本件定應 執刑有期徒刑4月。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下。  (二)原審既已敘明「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罪 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各罪之量刑情形等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所量處之 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 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 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附表所 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4月至6月」間,原審量處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等因素,為原確定判決個 案量刑審酌之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無關,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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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