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1509號
TPHM,112,抗,1509,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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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09號
抗 告 人 鄭茂榮
即 受 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茂榮(下稱受刑人)因偽 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分別係犯公共危 險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之法律範圍外部 性界限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亦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 刑之總和,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以及參酌受刑人於民國11 2年6月28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上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另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執行案號 :111年度執甲字第9451號),且該案原本判處緩刑,然因受 刑人犯另案之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38號案件而被撤銷緩刑 ,該二案件具有因果關係,何以獨漏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532號案件,並未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 交簡字第253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3號 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合併定應 執行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 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 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 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 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 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是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 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 ,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 刑,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9 月,即便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已先於109年6月19日易科罰金 改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 執行刑,是原審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 ,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至受刑 人所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案件,實係其另於1 08年12月20日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先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532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觀諸上開判決之主文內容,均無任 何緩刑之宣告,堪認受刑人所指其於該案經宣告緩刑及其後 因經撤銷緩刑一情,顯非可採;又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 8年12月20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即108年11 月11日)之後,亦不符合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須在最先一 罪判決確定前,始得為數罪併罰而合併定應執行之條件;況 且,該案既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非本 院所得審酌,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綜上,抗告意旨 所指於法尚有未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24日 106年8月至9月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466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6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38號 111年度訴字第1583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17日 112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38號 111年度訴字第1583號 確定日期 108年11月11日 112年5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再助字第111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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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