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1132號
TPHM,112,抗,1132,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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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3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謝黔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謝黔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原審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足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 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5月25日,編號2至10之41罪均係 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2與3、4與5、6至9所示各罪 所受宣告刑,前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9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判決、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確定在案,原 審更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09年12月 間共犯附表所示詐欺罪共42罪,各次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 段、型態相類,以此為整體非難評價,衡以附表編號2至9所 示之罪所受宣告刑,分別經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合計為5 年9月,原審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拘束,以及刑罰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 等因素,暨原審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然其並未表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法院所為之酌定固屬自由裁定事項,然有其外部、內部界限



之拘束,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 得踰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規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 非僅在實現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參照本院97 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等實例,原裁定所列之罪定應執行 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8年1月,何故會定應執行刑為9年6月, 懇請查明,給予悔過向上機會,予以從新從輕之最有利裁定 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 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 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黔栗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至10各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 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以附表所示之罪各宣 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1年2月(21罪)、1年(16罪)、1年1月(2罪) 、1年6月、1年5月、1年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46年11月)以 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3、4至5、6至9所示之罪 ,前經各法院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有期徒刑2年6月及1年10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 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2至3、4至5、6至9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5月、2年 6月、1年10月)與編號1、10所示之宣告刑(1年2月共17罪)總 和有期徒刑25年7月,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固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界限,惟:
 ㈠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 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 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 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 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 任主義。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 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42罪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案件犯罪時間係於109年12月間密集所為,其所犯之 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犯罪可責性均相似 ,應可作為給予更多寬減之理由;且觀以附表編號10所示共 16罪皆為一罪一裁判,未經原審法院於裁判時定應執行刑折 減刑度,有附表編號10桃園地院111審訴字第1055號判決理 由可稽(見執聲1019號卷),對比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 定之應執行刑,恐有重複評價之虞。抗告意旨陳稱其附表編 號10部分僅宣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雖有誤會,惟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仍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所定 執行刑核屬過重,難以維持。
五、綜上,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遽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 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外部界限實質相契合,自 非允當,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並審酌該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犯罪情 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接近及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等情 狀,為避免對其罪責之非難過度評價及考量行為人預防需求 ,且因原審既已就本件定執行刑為實體裁量,本院自為裁定 並未損及受刑人審級利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 定自為裁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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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