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88號
TPHM,112,原上訴,88,20230927,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舜丞



義務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
2027號、111年度偵字第2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項宣告刑撤銷部分,楊舜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舜丞(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就量 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 111頁至第112頁、第34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有罪部分之 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且為本案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 配之角色,惡性並非重大,其所犯前案傷害罪與本案剝奪行 動自由罪之罪質不同,也無證據顯示對於刑罰反應薄弱,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目前有固定工作,需扶養三名 子女,如入監服刑將造成家庭經濟困頓,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處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原



判決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並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剝奪行動自由罪予以分 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 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南地 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 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 且於理由欄中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27頁至第28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暴力犯罪部分之 罪質相當,故有累犯之適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即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並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重其刑 之事由,故本院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先前已有暴力 犯罪之前案紀錄,本次再與他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共同為剝 奪行動自由犯行,前後所犯罪質相似,足認其此部分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其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與其前案所犯傷害罪之罪質不同,難遽認其 此部分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即不予加重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 其冒用謝維名義租車,影響凱迪車行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實屬不該,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素行情形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所宣 告之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就此部分(宣告刑之諭知)應予駁回。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獲得被害人林友傑宥 恕,經被害人林友傑表示:我願意原諒全部被告,請對被告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自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尚屬有據,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 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 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3歲之 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解決糾紛,僅因同案被告洪榮昌與他 人有債務糾紛,即應邀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侵害告 訴人陳宗智、被害人林友傑之自由法益,所為自屬非是,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已獲得被害人林 友傑之諒解如前述,併參告訴人陳宗智部分雖未達成和解, 但告訴人陳宗智曾於偵查時陳稱:我當時也是因為受傷及氣 憤,才要提出這些告訴,後來想說傷的不是很嚴重,做生意 的事情過了就算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027 號卷二第28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包括上揭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8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本院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