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田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上午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000○000號前,見代號AD000-A11138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單獨一人行走,竟為逞一時性慾,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先以手勾住A女之脖子 ,再攬住A女肩膀、腰部,使A女難以掙脫,並進而不斷親吻 A女,又隔衣及將手伸進A女上衣內撫摸胸部等行為,A女旋 抗拒陳金田,並走避至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337巷,陳金田 仍尾隨A女至該處,接續從背後環抱A女至路旁,將手伸進A 女上衣內撫摸胸部,以此方式猥褻得逞。
二、案經A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 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揆諸上開 說明,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A母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本件檢察官、被告陳金田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 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 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74頁;原審卷第89、98至100頁; 本院卷第87、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 A母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5、51 至5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資料、被害人A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不公開卷第21頁;偵卷第41、87頁光碟 存放袋;偵字不公開卷第7、9、11至13、81至89頁);足見 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㈡本件被害人A女固係身心障礙之人,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在卷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9頁);然: 1.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
同之他罪,且兩罪法定刑相異,揆諸前揭「所知輕於所犯, 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 2.被告供稱其與A女素不相識,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 8、73頁),且案發當時A女配戴口罩,由其外觀、行走時態 樣等節,均與一般人無異,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在卷可佐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1至89頁);衡諸常情,被告顯難知悉或 預見A女係中度身心障礙之人,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 觀上對強制猥褻之對象A女係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有所認識,自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知之罪即強制猥褻 罪論處,而不適用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先後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 337巷等處對A女為親吻、撫摸其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空、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將各舉動評價為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內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 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確定,並於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雖被告另有妨害 性自主之前案紀錄,惟其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竊盜案件,與本案強制猥褻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同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 滿足一己之性慾而以上揭強暴方式猥褻A女,造成A女身心受 創,且被告之強制猥褻犯行係於大庭廣眾下為之,犯罪方式 為隨機挑選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所為實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被害人A女、告 訴人A母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 4、85頁),然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有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36頁),另考量告訴人A母及告訴代理人 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99至100、137頁);兼衡被告之 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肄業、未婚、從 事檳榔批發、與80餘歲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9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係 一時逞慾)、手段、A女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
㈡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 告訴人A母請求之上訴意旨,以雖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被告 並未依約償還,顯示被告無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假意和解 以換取輕刑,原判決未審及此,對被告之量刑太輕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 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 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而以上揭強暴方式猥褻被害人A女,造 成被害人A女身心受創之強制猥褻犯行1次明確,原審關於上 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雖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A母偕A女到庭,A母說明被告 迄今仍未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因入院強制治療,致一時無法履行調解條件,仍需要時 間處理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參之被告確係經 本院向治療收容之醫院借提到案,其所言非虛,而原審已審 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未遵期履行 調解條件(見原判決第5頁),顯於量刑時已考量此節,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檢察 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智安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