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毅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1157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D000-A11157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甲○○(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23至27、11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僅就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2、123、174、175、222、223 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效力及範 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故就本案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於偵查中飾詞狡辯,遲至原審審理時 始坦認全部犯行,原審判決竟率予認定被告於偵查、原審法 院送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部分
顯有違誤,況被告未曾向告訴人A男、A母(下稱A男、A母)致 歉,且未與A男、A母2人和解並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又被告與A母為朋友關係,明知A男於案發時年僅5歲,為逞 一己之私欲,竟利用借住在A母住處之機會,多次對A男為強 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惡性非輕,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自主權之觀念,戕害A男身心甚鉅,行為殊值非難,原審就 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2罪、對未滿14歲 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1罪,竟僅各宣告有期徒刑8年6月、7年 10月、3年2月,實過於寬宥被告,且所定之應執行刑9年6月 理由未敘明被告年齡為何影響、如何影響定應執行刑之刑期 長度,亦僅為合併刑期之48.7%,與上開各罪最長期8年6月 僅差距1年,難收懲儆之效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第一次偵查時因剛被逮捕心中慌亂 而未為完全之陳述,但被告在未有客觀證據下,仍嗣後於歷 次偵查坦承犯行,故檢察官才能依被告供述起訴,於一審中 被告也完全認罪,一再表達願與被害人及其家長和解之意願 ,確有悔過之意,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另被告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無前科、之前有正常 工作,品行非差,係一時失慮,又被告需扶養奶奶,考量刑 罰執行對被告家庭之影響及長期服刑恐令被告與社會脫節, 不利被告將來復歸社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 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 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 ,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於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 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係對於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保障, 所為加重刑罰規定,且為一般具理性之人所共同具有之價值 觀念,斷無妄言個人性慾滿足為生理需求,而凌駕該等權利 保障之理;被告為A母同住友人之兄長而暫住A母家中,本應 協助照護、教養A男,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A男年幼懵 懂之時及對被告之信任,遂行上開性交、猥褻之犯行;參酌 A母偵查時所陳:A男在跟我訴說性侵經過時,他有點緊張且 帶著害怕,講到某些點時,他就哭了;A男跟我說之前我只
是懷疑,因為A男會玩自己的性器官,他會用手前後套弄自 己的性器官(即打手槍),被告還跟A男說不能四處說,不 然被告會不理他且會離開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119號偵查卷,下稱偵4119卷,第22頁背面),足 徵被告係利用A男對其信任,且對男女間性行為之事全然無 知、尚欠缺性自主判斷能力,而逕對當時未滿7歲之A男為前 揭性交、猥褻之犯行,嚴重戕害A男心靈、兩性認知之健全 及人格發展,對A男身心成長造成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 另參以本案亦係因A母覺察A男之舉止有異詢問A男始發現上 情,並非被告知所悔悟主動告知;甚且,被告於第一次偵查 時全盤否認犯行,並對於檢察官提示A男指述內容,辯稱:A 男有一次被我弟看到他在玩小鳥,他說是我教的,他說他以 為說是我教的就不會被他母親打;我跟他母親常因為金錢糾 紛吵架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 ,下稱偵緝1146卷,第21頁),而企圖將責任推卸予A男說 謊及與A母有糾紛而遭污指,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始承認犯行 ,然對於案件細節仍有所辯詞(偵緝1146號第30頁正背面) ,是觀諸上開各節,實難認有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所為本案 對於未滿14歲之A男犯強制性交罪(2罪)及強制猥褻罪(1 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或量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
(二)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 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 無違法、失當可指。
1、本案被告固對於未滿14歲之A男犯強制性交罪(2罪)及強制 猥褻罪(1罪),原審已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對 當時身心狀況均未臻成熟之A男為本案強制性交及猥褻犯行 ,戕害A男之健全成長,所為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未與告訴人A男或A母和解 或賠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復衡酌被告於
審理時陳稱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奶奶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8頁),是足稽原審判決已針對檢察官認為被 告行為,嚴重影響該未滿14歲之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暨未與A 男、A母和解或賠償等節考量在案,並無裁量失據之問題; 查:
⑴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已表明願與A男、A母和解之意 願,有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12 5頁),惟因A母經本院電詢時即表示:不願意接受被告提出 之150萬元和解,被告在法庭上辯解內容,無法接受等語, 言明不願意再行調解而未果,有本院112年8月22日公務電話 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45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請 求希望與A男、A母達成和(調)解(本院卷第175、232頁) ,惟考量被告本即因遭裁員,沒有收入,沒有地方住而借住 A母住處乙節,業據被告之弟於警詢、偵查時指證明確(偵4 119卷第12頁背面、第25頁背面),本即屬資力不佳之狀況 ,而被告自112年2月20日受羈押迄今,資力仍然有限;況被 告辯護人於112年8月23日具狀請求給予被告一個月時間籌款 (本院卷第147頁),並當庭請求延期審理,經本院依被告 及辯護人所請改期至112年9月13日,被告於本院112年9月13 日審理時亦僅供陳:我有跟朋友聯絡,願意出30萬元表達歉 意,這30萬元是我工作的朋友說願意幫我湊的,但我沒有跟 我朋友講得很清楚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23日、112年9月13 日審判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73至175、232、234頁), 被告亦未能明確提出其賠償資力來源;承前,審酌被告資力 有限、現在羈押中及告訴人無和(調)解之意願等節,堪認 被告雖有填補告訴人損失之意願,但現實上難與告訴人進行 和(調)解,無從憑此對遽認被告並無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 之意願;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云云,尚非可採。(至本院就被告於上開112 年9月13日審理時所陳朋友願意幫忙賠償乙節,於審理程序 終結後之112年9月15日電詢被告辯護人,被告辯護人表示被 告有請朋友準備30萬元,但被告在監所無法確認,辯護人律 見詢問被告友人電話,被告未能提供;而告訴代理人及A母 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電詢時均表示A母不願 提供帳戶、不相信被告等語,均有本院112年9月15日及同年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235、237、241頁》;上 開審理程序終結後所為之公務電話紀錄,然A母本即於本院 審理前已明白表示不願意接受被告提出之150萬元和解,不 願意再行調解等語,已如前述,並有本院前開112年8月22日
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45頁》,即A母始終無和《調》解 之意願,上開審理程序終結後所為之公務電話紀錄,雖未及 提示予當事人《即被告審理程序終結後請求和解、賠償未果》 然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量刑審酌,併此敘明);另參以刑事訴 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體現「修復式司法」理念,其立法目 的係期能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 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之方法,並 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此項制度係為保障被害人權 益而設,與被告訴訟權之行使無涉,本院斟酌A母無與被告 進行和(調)解之意願,認無必要再行「修復式司法」程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附此說明。 ⑵再檢察官上訴以原審率予認定被告於偵查、原審法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云云,然細繹原審判決 理由欄貳、、㈦之量刑審酌部分係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原審判決第4頁,本院卷第18頁),並未認定被告自 始即坦認犯行;至其於判決理由所載「被告甲○○於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 30頁正反面、第42至44頁,侵訴字卷第38、81、119、125頁 )」(原審判決第2至3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僅係說明 被告於上開各次所列庭期就其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A男犯強 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有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諸如,偵緝11 46卷第30頁正反面所載庭期,被告於該次庭期有坦承檢察官 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法條罪名及證據,並針對A男指稱有 對他為性行為,包括對他套弄性器官、要他幫其口交、會將 生殖器插入他的肛門等節亦均承認,縱被告對其犯罪行為有 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 ,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8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參照);是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容有誤會。
⑶又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原審已說明考量「被告年齡,本案3罪刑度合併為 有期徒刑19年6月,3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考 量被告3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 類,可認被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 ,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爰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為9年6月」(原審判決第4至5頁,本院卷第18至19 頁),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 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 ,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 值所要求之界限,已就被告所犯依前開情狀為量刑判斷,均
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 官就此所提上訴,亦難憑採。
2、再者,原審所為之量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 ,業如前述,且原審所憑量刑因子無任何更異,自無從據為 減輕或加重被告刑責之認定;至被告上訴以其年幼時遭父親 性侵,一生悲慘,才會誤觸法網,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 卷第185至186、229至230、233頁),惟被告對未滿14歲之A 男犯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其上開犯行除滿足自己性慾 外,兼有創造他人痛苦之目的及想法,係負面情緒之表現, 本案侵害行為並將造成幼童人格養成及身心發展之嚴重不良 影響,留下難以抺滅治癒之記憶及傷痛,被告之人生經歷固 令人同情,惟究與A男無涉,被告為一成年人,本須自行調 適與克服成長過成中之不堪經歷,而非藉詞以侵害A男性自 主決定權為渲洩之手段,其在客觀上並無不得不為本件犯行 之理由,自難以被告人生經歷作為其本案量刑減輕之事由,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三)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斟酌被告有無強制治療之必要 云云(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惟查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 制治療之規定歷經2次修正,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7月1 日施行;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對於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經鑑定機關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採刑前 強制治療,而94年2月2日修正後,則採刑後強制治療(112 年2月8日之修正係將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限定為5年以下, 並規定於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若認有延長之必要,得聲 請法院許可延長);是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91條之1有關 強制治療之規定已為刑後治療主義,自毋庸於判決時諭知, 故是否給予被告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宜由權責機關適用上 開規定另行鑑定、評估被告是否有再犯之危險而須施以強制 治療,併此敘明。
(四)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輕,被告則以其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核要非可 採,已如前述,檢察官與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凱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8樓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1576之未成年男子(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母代號AD000-A111576A(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母)為朋友關係。被告明知A男為未 滿14歲之男子,對性觀念均懵懂無知,而無同意或拒絕為性 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000年0月間至11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A男位於新北市鶯 歌區之住所(地址詳卷)浴室,基於對未滿14歲之未成年男子 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A男口腔 及肛門、以其手指插入A男肛門及以口腔吸吮A男陰莖之方式 ,對A男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致A男受有肛門疼痛紅腫、挫 傷之傷害。
㈡於000年0月間至11月3日前之某日晚間,在A男位於新北市鶯 歌區之住所(地址詳卷)客廳,乘A男躺臥於沙發上且其他家 人均熟睡時,基於對未滿14歲之未成年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A男之意願,以手強行撫摸、套弄A男之生殖器,對A 男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㈢於000年0月間至11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A男位於新北市鶯 歌區之住所(地址詳卷)之陽台,基於對未滿14歲之未成年男 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先以以手強行撫摸、 套弄A男之生殖器,再以將其陰莖插入A男口腔之方式,對A 男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男、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侵訴字卷第81至84頁、第120至124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 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30頁正反面、第42至44 頁,侵訴字卷第38、81、119、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9頁 反面、第35至3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人即被告胞弟AD000-A111576B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27至29頁、第12至13頁 、第31至33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繪 製圖3張、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 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照片7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14至15頁、第16至18頁,偵字不公開卷第2至5頁、第7至9 頁,侵訴字不公開卷第5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 告違反A男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男口腔及肛門、以其手指插 入A男肛門、以其口腔吸吮A男陰莖之接合行為,依前揭規定 ,均屬性交行為。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先後以其陰莖插入A男口腔 及肛門、以其手指插入A男肛門、以其口腔吸吮A男陰莖而為 性交行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先後撫摸、套弄A男 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 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至於被 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以其陰莖插入A男口腔為性交 行為前所為以手撫摸、套弄A男之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係性 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就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者,所 為加重處罰之條件,應認是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 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即毋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應予敘明。 ㈥被告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分別110年度簡字第135號、110年度簡字第567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2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6月17日執 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認為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罪質迥異,難認被告有一再違 犯之主觀惡性,本院認被告此次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對當時身心狀況均未臻成熟 之A男為本案強制性交及猥褻犯行,戕害A男之健全成長,所 為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並未與A男或A母和解或賠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次數,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之前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普 通,需扶養奶奶等一切情狀(見侵訴字卷第126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年齡,本案3罪刑度合併 為有期徒刑19年6月,3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考量被告3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 相類,可認被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 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爰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為9年6月。
三、另被告於112年2月19日通緝到案時,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 iPhone手機1支,其內雖無與A男有關之照片或影片,而無從 在本案沒收,然該手機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後查得大量兒童或 少年性影像,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 位照片,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清單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35至36頁,偵 緝字不公開卷第4至18頁),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或主管機 關依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9條規定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