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侑展
指定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 國112年7月5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參以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刑度上訴 ,對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已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合先 敘明。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乙 (代號AD000-A111110 號,00年0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及 高健華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於111年2月22日18時46 分起至57分止,即曾於其等對話群組中表示:處理事情的時 候,大多都沒感覺、沒做夢,少數有感覺、沒夢,極少數有 感覺、有做奇怪的夢(感覺就明明沒人碰你,但有感覺到有 人碰你,在處理事情比較會有這情況,要先確定好,不然會 有誤會跟不開心,然後我很討厭這情況,所以會說清楚), 只是確定妳接受這些就好,不然容易被誤會等語(見偵字卷 不公開卷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至遲於斯時即已起心動念 決意要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其為防日後遭告訴人發現而先
行於對話中表示倘告訴人感覺被人碰係因作夢所致,擬以此 方式混淆告訴人,且其後被告果於111年2月28日以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遂行本案犯行,被告於本案所為顯屬計畫 性犯罪,非屬一時失慮,其所為實已造成告訴人內心創傷及 精神上傷害,嚴重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犯罪手段、情 狀及結果均難認輕微。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 道為何做本案這件事情,是腦中突然有這樣的想法,是因為 夢到,我才做這件事情,我夢到場合、夢到要買什麼、夢到 要怎麼做這樣;我就按照夢的方式做法事,我很容易夢到, 我會提前夢到,我就很相信我的夢,所以我非常相信夢裡的 情況,也有夢到坐牢,但如我不做的話,夢後面的場景會更 可怕云云(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惟有否作夢、夢境內 容如何,均屬作夢者個人親身獨有之體驗,他人無從參與其 中。依被告所陳其為本案犯行之上開緣由、動機及原因,除 被告片面供陳外,並無相關證據可佐,且與常情未侔,難謂 被告係受其所謂預知夢境控制而不得不為本案。被告犯罪情 狀顯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事,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無該規定適用。(二)至被告雖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 25頁),且已於原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 和解並如數將款項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內,有原審法院112 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附民和解匯款資料單及原審 法院112年4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等(見侵訴字卷第73至75、 79頁)可按,被告復已於本院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以上各節 固均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仍難執此而認被告於犯罪時 具有特殊原因或環境而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三)據上,辯護人以被告沒有前科,且有穩定工作,乃一時失慮 ,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 ,和解金50萬元高於告訴人原本所要求金額,被告在父母協 助下已經全數給付50萬元完畢,充分賠償告訴人損害,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59、 77至78、108、115至116、118頁),難認有據。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 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 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 61、114至115頁),其對於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僅 坦承部分犯行,而猶否認部分犯行之情狀並非全然相同,被 告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僅審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就上開犯行主要情節始終坦認」,而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 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貪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戕害告訴人性自主 決定權,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 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業已履行給付和解款項50萬 元,對於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為相當程度之彌補,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 但被告迄今仍未獲告訴人諒解(見侵訴字卷第57頁、本院卷 第75頁本院112年9月4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兼衡被告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本案發生時迄今均在工廠當廠務,每月收入約3萬初 ,有父母及弟弟要扶養(見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之父、 母均罹有疾病【見侵訴字卷第6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藥袋、本院卷第9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 證明卡(以上均影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已逾 有期徒刑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符,無從宣 告被告緩刑,刑事上訴暨理由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自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