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元
選任辯護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9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罪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寶元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寶元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為朋友,因有情感糾紛,為向A女表達心意,於民國 107年10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A女位在桃園市楊梅區 之住處(地址詳卷)外並按門鈴,因A女未應門,張寶元乃 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經由A女住處陽台攀爬 進入客廳而無故侵入A女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已經原審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A女發現張寶元自陽台侵入而受 有驚嚇,即開門跑出住處欲下樓求救,張寶元見狀竟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追上前並自A女身後環抱住A女,將 A女從樓梯間強行拉回屋內,並在屋內持續環抱A女身體使其 無法掙脫,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嗣因A女 住處社區當日代理警衛林文松經A女鄰居陳勁嘉轉知有外人 騷擾A女乃前往查看,並聞聲進入而加以嚇阻,張寶元始鬆 手放開A女。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 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認被告
張寶元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宅、同 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均數罪併罰。原審審理後,就被告 所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損等罪各判處有期徒 刑5月、2月,另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部分變更 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就 被訴強制猥褻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被訴強制猥褻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見本院侵上訴176卷第23至26頁),是有關被告犯刑法 第306條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損等罪,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5月、2月部分,因被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 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之規 定,自以檢察官提起上訴即被告被訴強制猥褻罪嫌經原審不 另為無罪諭知及其有關係部分即被告經原審判決「犯強制罪 ,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 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 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見本院侵上更一7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76、163至16 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 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 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A女行動自由等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證述因見被告侵入住處而欲逃離卻遭被告強行抱回 之案發經過、證人即A女鄰居陳勁嘉證述應A女要求藉詞要求 原在門外按電鈴之被告離去、證人即社區代班警衛林文松證 述經陳勁嘉告知而前往A女住處查看卻發覺A女遭被告壓制在 屋內地上等情(見偵卷第44至46、23至24頁、原審卷第63至
67、83至84頁),各相符合,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與A女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7頁反面),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屋內以雙手環抱A女時 ,另有強吻A女後頸部,並以手觸碰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惟 :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性侵害犯罪若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 隱密處所發生,被告又否認犯罪者,被害人之指證常為審判 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惟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 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其指述被害情形,或難免不盡不實,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以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述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 審酌,必其指述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 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足以證明其指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 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為前提,並與被害 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而證人陳述之證言 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 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 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 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 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 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 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 ,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屬適格之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 34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
㈡被告就此部分否認有何對A女為猥褻行為,辯稱:我要請A女 考慮可不可以和好,A女要蹲下去,我把她抱住,因為她蹲 下來,我的下巴才會碰到她的肩膀,不是要親她等語。而: ⒈A女於107年10月18日第1次警詢時,就被告在侵入其住宅後, 除以頭撞破其客廳牆壁之毀損行為以外之行為外,雖僅指稱 :我看到被告站在陽台,我就趕緊打開門要往樓下跑,快跑 到1樓大門時,被告從後面環抱,把我拖拉上去2樓,到了家 中,被告試圖把我往房間方向拉,我反抗,一度想往門外跑 ,但是在客聽又被他壓制住,我呈現跪姿並縮著身體,後來 我聽到腳步聲,就大喊救命,門外的人大聲喝斥「你在幹什 麼?把門打開」,被告愣了一下,我就趕緊把門打開,這時 才知道門外的人是社區保全,我趕緊躲到他背後,被告與警 衛對談過程,突然用頭衝撞我家客廳牆壁,造成牆壁破一個 洞;我不同意被告進入我家,過程中我有受傷,有診斷證明 書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而未提及遭被告猥褻之行為 ,然就此部分,A女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1次警詢時,因 為製作筆錄之員警說有關女性私密問題,需由女警詢問,所 以叫我等通知,並不是我第一時間沒有提告,第2次才是由 女警針對妨害性自主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核與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及為A女製作第1次警詢筆 錄之員警謝燿澤此部分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是有關被告是否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即尚不宜僅憑A女 於第1次警詢中未曾指訴及此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先予 說明。
⒉惟A女除第1次警詢外其他各次陳述仍有如後述之歧異之處, 茲說明如下:
⑴謝燿澤另證述:在現場時A女並沒有提到被性侵害或侵犯,現 場只有提到被被告從後面環抱,她很緊張,蹲在地上,其他 細節沒有提到,沒有提到被告對她身體有何其他接觸,親吻 是後面做筆錄時提到,在現場時有1警衛先到,警衛只有提 到這個先生、小姐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 而謝燿澤據報到場處理時所攝錄之密錄器畫面經本院勘驗, 影片時間從10時42分30秒開始,謝燿澤進入A女住處,直至1 2時10分50秒,謝燿澤與被告各自騎車、開車離去,過程中 ,謝燿澤先行詢問A女發生何事,A女說明被告當日試圖聯繫 及其後侵入之過程,包括被告一早來就一直按電鈴,按了很 久,A女就請4樓的大哥跟被告溝通,要把被告趕走,結果趕 不走,被告繼續按電鈴,被告又拿東西去敲門,敲不開,A
女就看到被告從陽台的洞鑽進來,A女就衝下去,衝到樓梯 時被被告抓上來,被告想要把A女拉進去,後來警衛趕到及 被告以頭撞破牆之過程、與被告之關係等,謝燿澤於10時52 分32秒外出與被告溝通,11時17分47秒第二次進入A女住處 ,與A女說明方才處理過程,及提醒A女注意自己出入安全, 並詢問A女是否追究侵入住宅、毀損並告知告訴期間,再度 確認A女與被告關係,A女除說明與被告認識及後續來往情形 ,又再提到案發過程,包括被告侵入後,將A女抓回來,並 依A女請求打開一點點門縫等,A女陳述時是坐在沙發上,其 以雙手緊抱在胸前趴在沙發上的方式示範案發當時是以這種 方式「窩著」等情,謝燿澤並於11時58分18秒時,離開A女 住處,再次前往要求被告離去,有本院112年7月6日勘驗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亦即A女在謝燿澤據報 到場處理,並且前後二次進入其住處,時間各達10分鐘、41 分鐘過程中,多次講述案發過程,絲毫未提及與被告親吻、 撫摸其胸部等猥褻行為有關之內容。
⑵A女於107年10月26日第2次警詢時陳稱:被告攀爬窗戶跳到我 家陽台,我看到他就想要趕快往外跑,快到1樓大門時,被 告從我背後抓回去2樓,想要把我往房間拉,並從後面抱住 我,一直吻我的脖子,我很害怕,雙手抱胸,被告還有把我 壓在地上不讓我走,他一度要把我的臉翻到正面,拉扯過程 中我有受傷,我家牆壁被被告撞破一個洞等語(見偵卷第18 頁反面至19頁)。
⑶A女於108年2月1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把我拉回到2樓住處後 ,站在後方親吻我的後頸部,我因此將雙手向後舉,試圖推 開被告,此時被告的手就碰到我的胸部,我才發現我沒有穿 內衣,我趕緊用手交叉放在胸前阻擋,被告仍試圖把我拉到 房間,我就改以跪姿趴在地上,臉頰貼在門口的鞋墊上,此 時我聽到門外有腳步聲傳來,我就大叫救命等語(見偵卷第 44頁及反面)。
⑷A女於109年12月1日原審證稱:被告一直想把我拉進房間,我 就一直掙扎,他在我的背後,右手勒著我脖子,左手一直猛 摸我的胸部,有用手指抓的感覺,就是用搓的,然後一直親 吻我的後頸部,我剛開始有把被告的手推開,後來就雙手環 抱自己的胸口並蜷曲身體,被告就把我壓在地上貼著地板; 被告還一直想從我環抱的雙手間把手伸進去,就是亂七八糟 的那些動作;後來社區保全上樓,我有大喊救命,保全走進 門時,我還是被壓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65、69、 74、78至79頁)。
⑸綜觀A女前開歷次陳述,A女在員警謝燿澤據報到場處理的案
發後第一時間內,長達1個多小時的處理過程,且先後二次 向謝燿澤說明案發經過之內容中均未曾提及被告有何親吻其 頸部、撫摸其胸部之行為;於第2次警詢時僅指稱被告親吻 其脖子;嗣於偵訊時,則稱被告的手在其為阻擋被告親吻頸 部而將雙手向後舉時有「觸碰」到其胸部,前後就被告有無 親吻其後頸部、撫摸其胸部之行為,如有撫摸胸部,則其具 體之動作係撫摸、觸碰或抓、搓其胸部,指訴已然有異,更 與其上開原審所證被告係以手「抓」並且不斷「搓」其胸部 ,甚至企圖將手伸進其保護胸前而交叉的雙手、蜷曲的身體 中等節,有明顯之不同。衡情,若被告對A女猥褻之情節, 如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稱「抓」、「搓」、企圖將手伸進其保 護胸前而交叉的雙手、蜷曲的身體中,顯然具有高度強制力 ,對A女之衝擊應非輕微,其印象當甚為深刻,然A女於本案 發生後,員警到場之第一時間,雖詳盡說明被告如何騷擾、 侵入住宅、毀損等經過,卻絲毫未提及遭猥褻之情節,或見 其有何類似提及隱密私事而有口難言之情。則A女在後續接 受詢(訊)問時始提及被告猥褻之行為,且逐次加深犯罪情 節,亦即其距離本案發生時間越久,所證述猥褻行為之情節 越加具體、嚴重,此實與一般因時間經過,隨著遺忘及再度 回憶而發生詳略不一之情形,並不相同。則A女就遭猥褻部 分之證述不一,且內容落差甚大,是否係因雙方持續拉扯過 程的慌亂過程中,由於被告在A女身後雙手環抱其身體時, 口鼻相對應於A女後頸部位置,在被告說話、呼吸時之氣息 使A女誤認遭親吻,又因過程中被告環抱A女身體之手「碰觸 」到A女胸部(即如A女偵訊時所述),所生之誤認,實均非 無疑慮。
⒊證人即A女友人吳○郎於原審證稱:107年10月16日上午大約10 時至10時30分之間,我有接到A女的電話,她說被告從她家 陽台爬進屋內,她想逃跑卻又遭被告拉回去,被告並從後面 摟住她,親吻她脖子到背部之間的位置,手還有碰到胸部, 她就趴在地上不讓被告拖進房間,後來警衛到了以後,她聽 到腳步聲她就喊救命;A女在電話中的情緒非常激動、緊張 ,也有在哭,我就叫她去驗傷,也有問她是否有報警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4頁);證人即A女之胞姊B女於原審證 述:A女在案發當天早上接近中午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說有1 個男子闖進她家,她被掐住脖子、被拉到樓上,對方把手伸 進她的衣服裡摸她的胸部,也有親吻她的脖子;A女當時非 常激動,一邊哭訴,我問她有沒有報警,她跟我說有報警; 當晚A女到我家,也有再描述一次她被摸胸部的情形,她的 情緒非常激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30頁),其2人證
述被告撫摸A女胸部及親吻其後頸部等情,均係轉述A女之陳 述,為累積證據,非屬A女證述以外之獨立證據,依前開說 明,不能用以補強A女證稱遭摸胸、親吻等猥褻情節。 ⒋至吳○郎及B女上開證述提及A女之情緒反應部分,固然可作為 情況證據,惟A女哭泣、情緒激動之原因多端,或係遭被告 無故侵入住宅而心生恐懼,或係因被告阻止A女逃脫並以頭 撞擊牆壁等舉動而受驚嚇,是尚難僅憑此補強A女之證述而 認定A女遭被告猥褻。
⒌另林文松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上午10時許,4樓住戶告訴我, 有人試圖要進入A女的住處,請我過去看;我到A女住處外, 門沒有關緊,我看到A女遭被告壓制在地上,我就喝斥被告 並推門進入屋內,這時被告也愣住鬆手等語(見偵卷第2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我到A女住處外時,看到A女坐在 地板上,被告在旁邊,應該是有一些口角爭執,但沒看到兩 人間有肢體動作;警詢時所稱被告壓制A女等情,因為時間 久遠,記不起來有這樣的事情,當時應該沒有騙警察,但我 現在回憶起來,A女是坐在地上,被告是蹲在旁邊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86、90至92頁),其前後所述見聞情形為何,尚 有不一,縱認其警詢時所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 較為鮮明而可採信,其亦僅係稱看見被告壓制住A女(此部 分與被告坦承之行為相同),而未曾證述見聞被告有任何猥 褻之行為,是亦無從據以補強A女所稱遭親吻及撫摸胸部之 證述。
㈢綜前,A女於謝燿澤員警第一時間到場處理、警詢、偵查及原 審各次證述情節差異甚大,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被告是否 確有親吻其後頸部、撫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或僅係A女之 誤認,非無疑慮,復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補強A女指述可信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對A女為撫摸胸部並親吻後頸部之猥 褻行為,此部分事證即有未足,被告否認有前揭猥褻行為, 尚非不可採信。因此,檢察官起訴指被告並有親吻A女後頸 部、撫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乙節,即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 刑為新臺幣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 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 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 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 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門外樓梯間以雙 手環抱A女而將之拉回及在屋內持續以雙手環抱A女身體以防 止其掙脫,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之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起訴效力所及及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將逃離至門外之A女以環抱方式強行拉回屋內之剝奪A女 行動自由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起訴書記載「 見A女返家後,…以雙手環抱住A女」),然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即被告在A女住處內以雙手環抱A女身體 使A女無法抗拒之強暴手段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令被告表示意見(見 本院卷第167、16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不妨礙被告 之防禦權。
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該當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容有未 恰,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而 使被告、辯護人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104、158頁),亦不 影響被告之防禦權。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相同 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
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有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0 4條強制罪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與剝奪人行動自由係罰 其妨害人之行動自由。本案地點為A女自家,理應為自身安 全之最後堡壘,因被告擅自侵入而只能逃離求救,卻反遭被 告強行拉回A女住處,被告此舉顯然已非僅係妨害A女行使權 利之意思自由,而已達妨害A女行動自由之程度,原判決認 此部分係妨害A女行使離去之權利而應構成強制罪,顯有違 誤。
⒉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 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 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而言,則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既經認定有罪,僅係 適用法條之不當而予以變更,理論上即無再有其他犯罪事實 未予裁判而有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原判決一方面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行為該當強制罪 ,一方面又就被告被訴強制猥褻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 有矛盾而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吳○郎、B女所證述有關A女指述本案事 發經過部分,非其等親自見聞,固屬傳聞證據,然吳○郎就A 女曾於案發當下立即對其告知事發經過、陳述事發經過時之 情緒反應等部分,及B女就A女曾於案發當下立即對其告知事 發經過、陳述事發經過時之情緒反應,及返家後的情緒表現 等部分,均為其等親自見聞之情,並非傳聞。又A女既已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並經吳○ 郎及B女證述A女案發後有哭泣、害怕、緊張等反應明確,且 上開2證人接獲A女通知之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又證述之內 容亦大致相同,已足供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原審僅以A女 哭泣、情緒激動之原因多端而否定上開補強證據之證明力, 尚嫌速斷。再者,A女與被告係因共同從事公益活動而相識 ,彼此間並無嫌隙,A女既已掌握明確證據提告被告侵入住 宅及毀損等罪名,實無另行捏造強制猥褻如此重罪之動機, 原審未查,斷然否定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部分之論述,實有 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惟:
⒈A女歷次就被告行為究竟有無猥褻、猥褻之具體情節如何,前 後指訴尚有歧異之處,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1次警詢中確 曾向謝燿澤提及遭被告親吻一事,僅係因謝燿澤未將之記載
於筆錄上而有所缺漏乙節,雖經謝燿澤到庭證述在卷,然核 以謝燿澤關於A女當下陳述經過之情及其所攝錄密錄器影像 經本院勘驗結果,仍無法釐清A女歷次陳述情節並非一致, 更未於謝燿澤據報到場之第一時間敘明或提及此事之疑問, 均詳如前述。
⒉本案整體案發過程並非僅係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對A女為強制 猥褻行為之單一事件,實則為被告於案發當日接連按壓門鈴 騷擾未果後,攀爬窗戶、陽台侵入A女住處,更在A女試圖逃 離求救時將之強抱拉回,並持續將A女限制於屋內使其無法 掙脫、離去,在A女一孤身女子於此密閉空間內單獨面對此 等暴力行為,無法對外求救,內心之恐懼顯然難以言喻,其 後雖有林文松聞聲進入,然被告又突然情緒抓狂以頭衝撞牆 壁使A女住處客廳牆壁遭撞破,試圖傷害自己身體,衡情,A 女見狀亦尚難因林文松在場即平復情緒,則在面對此等重重 事件接連發生,A女情緒激動、哭泣,本非難想像,則吳○郎 、B女證述A女於案發後聯繫其等之情緒反應是否肇因於檢察 官起訴所指之強制猥褻,或上述接連發生侵入A女住處、剝 奪A女行動自由等事件所致,自非無疑義。檢察官上訴僅憑 吳○郎、B女證述A女之情緒反應以補強A女之證述,實有不足 。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仍僅憑A女有瑕疵之指訴,而對原審依職權 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此部 分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認被告犯強制罪之有 罪部分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強制罪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犯 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惟 未能妥善處理與A女之間情感糾紛,竟在A女住家率以上述強 暴手段剝奪A女行動自由,顯然未能尊重A女對於雙方情感之 認知,僅憑自己感受行事,其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時間雖非 長,然已造成A女對往後生活之恐懼,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A女和解以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曾從事遊覽車司機,已經 離婚,小孩皆已成年,現與小孩、前妻同住,需扶養前妻80 幾歲之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0頁),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任憑己意、無視他人感受之 行為,直至本院審理中仍未對於其當時行為多有省思,認應 給予其相當之懲儆,爰諭知上開有期徒刑應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周彤芬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