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斌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3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王斌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斌華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銷,期滿並 未重新考領,不得於道路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1 1年9月12日7時44分許,無照駕駛000-000號牌重型機車自新 竹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起步,駛入南向機慢車優先 道,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當時雖然是雨天、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貿然在中華路6段60之6號前方,向左偏駛,撞及 沿同路段機慢車優先道,駕駛000-000號牌機車之陳貽靖。 陳貽靖因而人車倒地,肢體多處挫擦傷。
二、案經陳貽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針對原判決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提起上訴之部分(本院卷第56頁)。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 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 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
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坦承上述事實經過;但否認過失傷害,辯解略稱:當時 我騎在右邊,有一台重機騎在中間,告訴人騎在最左邊,是 重機從告訴人右側切過去撞到告訴人。勘驗的監視錄影畫面 不是我發生事故的地點,我承認我有摔車跌倒,他們在那邊 對撞,但我沒有碰到他們,不是我撞的。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無照駕車、告訴人騎乘機車遭人駕駛機車自右側撞及倒 地,肢體多處挫擦傷等事實,有被告之駕駛人(機車)查詢 資料可憑(偵卷第16頁),並經告訴人明確指訴(偵卷第6 至9、45頁反面至47頁,原審卷第36、50、66頁),核與證 人即目擊者程俊富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 46頁反面),且有員警周皓暐出具之111年11月27日偵查報 告、告訴人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9月12日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000-000號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112年5月18日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圖、事故現場及告訴人車損 照片1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偵卷第5、22、23、 24至26、17頁,原審卷第48至50、57至79頁,偵卷第28至30 頁反面、33至34頁反面)及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偵卷偵查光 碟片存放袋)可證。本案癥點在於是否是被告無照駕駛機車 撞及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經查:
(一)告訴人明確指稱:對方機車由我右側行駛出來一直往左偏, 我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及,對方車頭直接往我右側撞上來, 碰撞後雙方皆摔車,對方的機車壓在我左腳上,我起不來, 對方起身後,扶起他的機車後向我比個手勢後便往南駛離現 場,我的同事剛好騎在我後方,看到車禍,我和對方沒有對 話,也沒有同意他離開,他也沒有留下電話或任何聯繫方式 ;我只記得對方約40歲至50歲男性,戴黑色安全帽、穿短袖 短褲、沒有穿雨衣,駕駛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對方騎走的速 度太快,我根本攔不住他,我朋友還有吼他(偵卷第9、6頁 反面至7頁反面、第46頁)。證人即目擊者程俊富證稱:對 方駕車由中華路6段60之1號7-11前起步左偏往南行駛,他一 直往左切,直接撞到告訴人的車,他們都人車倒地,我騎到 他們右前方路邊停好車,回頭要查看告訴人的狀況,對方已 將他的機車扶起並直接往南駛離現場,當時我機車已熄火,
我肉身無法攔下他,我叫對方停下來,他不理會就往南駛離 現場;對方約為50多歲男性,體格痩弱,身高不清楚,戴黑 色西瓜皮類型的安全帽、身著短袖内衣短褲,褲管約到大腿 的部位,衣褲顏色我不記得,穿著拖鞋,騎乘黑色普重機; 我可以分辨是哪位機車騎士和告訴人發生車禍,因為當時下 大雨,大部分的機車騎士皆穿雨衣,事故發生後行駛往南的 車流中只有000-000號牌普重機騎士沒穿雨衣、只穿短袖短 褲,且該機車顏色是黑色,我可以確定是監視器畫面中000- 000號牌機車騎士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駛離(偵卷第10頁反 面至11、46頁反面)。兩人陳述之內容互核相符。(二)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除確實看見一輛機車自超商駛 出不久,即發生碰撞事故雙方均人車倒地,並顯示有1人將 倒地之深色機車扶起,即駕駛機車移動,期間另有一身著藍 色雨衣之人在前方路邊停車之後往回走,對上述之人作抬手 類似阻攔之手勢;但該人仍繼續騎車前行駛離畫面,而該人 的確未穿戴雨衣、身著深色短袖上衣及短褲,且為黑色機車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原審卷第48至50、57至79頁 )。告訴人供稱身著藍色雨衣之人即證人程俊富(原審卷第 50頁)。應認告訴人與程俊富之陳述確實與客觀事證相符, 可以採信。
(三)警方依告訴人與程俊富之指證,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證實事 故之後確實有1名未著雨衣、身穿短袖短褲、騎乘黑色機車 之男子沿同路段往南駛離現場,經接續調閱後續路段之監視 錄影紀錄,發現與上述相同衣著特徵之男子駕駛000-000號 牌重型機車,左轉進入中華路6段97巷內。有員警周皓暐出 具之111年11月27日偵查報告可證(偵卷第5頁、第33至34頁 反面)。警方於當日查得上情之後,立即前往000-000號牌 機車車主王梅華住處(即被告住處)查訪,承辦員警與在場 之被告及其親友之對話如下:
警: 你早上在中華路6段的時候有出車禍嗎? 被告: 有阿。 警: 有。 被告: 他從、他從我後面(停頓)、撞下去阿。 警: 他們不是有人攔你下來,為什麼你不停下來? 被告: 沒有攔阿、沒有攔阿。 警: 怎麼會沒有?他朋友都在現場阿? 被告: 我就看那個傷、傷沒有、沒有這麼重,我就跟他說不用。 警: 對方不是摔車了嗎? 被告: 對啊。 … 畫面中在場之老婦人對被告說:你會把梅華氣死(臺語) 被告看向婦人答以:他就從我後面擠過來。(臺語) 該婦人問:阿你為什麼走?(臺語) 被告轉頭看向員警未答。 並經原審勘驗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確認無誤(原審卷第50至 52頁)。被告坦承一早在中華路6段發生車禍,先後自行供 述是遭他人自後方撞擊,並稱:「對方摔車」、「傷勢並不 嚴重」。警方於查訪當日拍攝之000-000號牌機車,除車體 為黑色外,該機車左側有刮地受損痕跡,有機車外觀及車損 照片9張可證(偵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反面)。雖然被告辯 稱:我沒有跟警察坦承發生車禍的是我,我只是跟他說我有 看到,警察當時的口氣誤導我;警察來我家,我一開始就沒 有說是我撞的,我有承認我自己摔倒(偵卷第46、47頁,原 審卷第33、52頁),顯然與客觀之錄音錄影證據不相符,不
足採信。
(四)原審提示後續路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訊問被告,被告供稱 :「(經法官提示偵卷第34頁正、反面)那個人是我沒有錯 。我當天確實穿短褲沒有穿雨衣,我當時應該是駕駛車牌00 0-000號機車,那台車是我妹的,當時我行經該地點是要去7 -11買早餐」、「(提示偵卷第34頁反面)該照片上面騎機 車的人是我(後改稱)好像顏色不對,隨便啦…警察標的紅 色圈圈的機車騎士是我」(原審卷第33、53頁)。坦承肇事 後續路段上、與告訴人及程俊富指證肇事者衣著特徵相符之 該騎士是被告(偵卷第45頁反面,原審卷第33頁)。本案行 為人是被告,可以認定。
(五)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行為時,雖然是雨天,柏油路 面濕潤,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非不能注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 偵卷第24頁)。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疏未注意 ,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肢體多處挫擦傷,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六)被告辯稱告訴人曾於警詢明確表示肇事者並非被告,請求傳 喚在場見聞之被告之兄王武華作證,並聲請警方提出機車撞 擊畫面(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59、61頁);然查,告訴 人否認曾於警詢表示被告並非肇事者(原審卷第55頁),且 經上述證據呈現之內容,事證已經明確,縱使並無直接或因 攝影器具設置角度因素,未清晰攝得被告肇事經過之監視錄 影畫面,無礙於上述事實認定。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並非行為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犯行,足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修正前規定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得」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雖有論據;然原審漏未就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直接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不當, 有理由,因此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應併予撤銷。(二)審酌被告於原審雖然一再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要求的新臺幣 (下同)2萬元;但始終否認犯行,且卸責於他人,面對客 觀事證,於偵審中仍多次辯稱:「警察好像故意要陷害我, 撞他們的人為什麼都沒事情?」、「他(指警察)的口氣有 點誤導我」、「那個承辦員警給的晝面…(搖頭),我覺得 那個承辦員警故意的」、「撞他們的是那台騎重機的,我也 是講老實話,那個路段沒有監視器,我早就問過了啦。…我 那時候想要跟轄區的警察局要監視器,真的是有夠白爛,就 是不想查」、「好啦。2萬塊我給,但是後面跟我說要關半 年以上。我上次有講啦,我現在談和解就帶表示我撞的,我 可以給她嘛」,經原審提示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員警查訪密 錄器錄影錄音檔案,又辯稱:「我有意見,那根本就是騙人 的。上一次車禍就根本不是那個車禍,為什麼拿來關我」、 「我是說她要2萬元,我可以給她,但是我就是不承認」、 「那個警員根本就騙人的」、「我可不可以告那個警察」、 「那個警察我真的很不爽」、「(指著告訴人)她那天有說 確定不是我,為何到了地檢署就翻供,2萬元我可以給她, 我一開始就講了,誰撞誰的畫面給我看一下,沒有證據要叫 我進去關,這會不會太誇張」、「2萬元我可以給她,但是 我不想要被關」(偵卷第45頁反面、47頁,原審卷第52、10 0至102、105至106、108頁),於本院仍辯稱「我就問他( 指員警)為什麼沒有誰撞誰的畫面,他也不回答我的問題, 意思就是叫我承認,你沒有誰撞誰的畫面,怎麼要我承認」 (本院卷第59頁),惡劣之犯後態度令告訴人以「被告無意 和解」拒絕其賠償;參酌告訴人之傷勢並無立即致命之危險 ,當場已經友人程俊富或在場民眾幫助,被告犯罪情節尚非 鉅大嚴重,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但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交通犯行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駕駛執照因酒駕經吊銷,卻仍無視法禁騎 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被告自陳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認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