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132號
TPHM,112,交上訴,132,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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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國議


訴訟參與人 田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於112年7月20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 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檢察官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見本院卷第19至20、52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含定 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 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至 於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是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肇事當時,並未領有駕 照,而屬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各1紙附卷可查(見相卷第35頁、第63頁),其無駕駛執照 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而致人死亡,負有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於警方到場後,於調查過程承認 為肇事停放車輛之駕駛人等文字(見相卷第31頁),惟本案 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因未領有駕照,請求證人 林睿泓幫忙承擔責任,故證人林睿泓即向警員表示為肇事者 ,被告則未於現場自承其始為車輛之實際駕駛、不當停車之 人,被告與證人林睿泓遲至警局接受製作筆錄時,方吐露實 情等節,為被告與證人林睿泓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相卷第 10頁至第16頁),可見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並未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反係要求證人林睿泓幫忙頂替擔責,所為顯不符合 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其猶不知警惕,明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 全,竟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而致肇事,有前述之過失程度,因而造成被害人田正宇 死亡,致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 均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家屬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竟因未領有駕駛 執照,而有請求他人頂替之舉,以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等節,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等節,經核原審之量刑 尚稱妥適,並無不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並非初犯,其分別於105年 、106年間,即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可見被告之素行不佳,詎被告明知 其未領有駕照,仍執意駕車上路,顯然漠視法律規定,其違 反義務之程度相較於其他駕駛更為重大。又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甚而於肇事後並未坦然面對犯行,反由友人林睿泓出面 頂替,後因本案承辦員警多方查證,始知悉本案被告應為倪 國議。而告訴人家庭因本案車禍頓失獨子、悲痛萬分,實造 成難以回復之傷痛,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向家屬 表達慰問,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屬重大。是原審僅就被告所 犯過失致死罪酌定有期徒刑8月,堪認量刑過輕,與刑法第5 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皆有未合 云云。
五、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 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 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考量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復 就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 且其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甚而於肇事後並未坦然面對犯行, 反由友人林睿泓出面頂替、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 等節,核實為量刑基礎之一,所為上開量刑,尚稱妥適,從 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 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 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 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 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審酌、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㈡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等節,經核要非 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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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