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131號
TPHM,112,交上訴,131,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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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季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原交易字第27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111年
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43575號、111年度偵字第23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重傷害、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季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鍾季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貳佰公尺,鍾季庭與「阿龍」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電纜剪壹支、白色米袋參個、黑手套壹雙沒收之。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重傷害罪部分,及上訴駁回(即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季庭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23分許,無駕駛執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佳儀(所犯頂替罪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0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沿桃園市○○區○○路由○○往○○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行駛,於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桃園市○○路000 號前,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 距離及車前狀況,因此撞擊同向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蘇于珽,致蘇于珽當 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創傷性 眼神經病變、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致左側肢體無力無法 自理生活之重傷害。
二、鍾季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徒手竊 取黃恩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 隨即離去。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龍」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時8分許,由 鍾季庭駕駛向不知情友人廖小琪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夥同「阿龍」一同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桃園市○○區青埔國民小學(下稱青埔國小)舊校區,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電纜剪,竊取校內電纜線約200公 尺得逞。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1日下午11時許,駕駛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青埔國小舊校區,持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欲下手竊取電纜線之際,為埋伏警員 查獲而未遂。
三、案經蘇于珽委由蘇進興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下稱大園分局)報告;青埔國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鍾季庭(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載,雖 均係就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然其既未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故本院就原判 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 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參、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易字第133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36頁、本院卷第43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于珽之姐姐蘇禺方、證人即被告友 人黃佳儀、證人即青埔國小總務處主任詹德木、證人即被害 人黃恩之姐姐黃文霖、證人即被告友人廖小琪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636號卷第5頁至第6頁、1 10年度偵字第43575號卷〈偵字第43575號卷〉第7頁至第9頁、 第43頁至第46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141頁、111年度偵 字第23382號卷〈下稱偵字第2338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 61頁至第63頁、審易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0頁、 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被害人蘇于珽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照片、中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公務電話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單、中壢分局刑案現場 照片、贓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575號卷第55 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143頁 至第167頁、偵字第23382號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105頁至 第115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3頁 至第166頁、審易卷第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公布,由行政院於112年6月28日以行政院院臺文 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係規定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
 ㈡事實欄:
 ⒈被告於行為時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1 2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見偵字第435 75號卷第75頁),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重傷罪。
 ⒉檢察官於起訴時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重傷害罪,惟檢察官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所 犯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重傷罪 (見審易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即應依更正後之法條 予以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 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蘇于珽受有前揭重傷 害,犯後第一時間更推由其友人黃佳儀頂替犯行,衡以其過 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事實欄:
 ⒈事實欄㈠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⒉事實欄㈡部分:
 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
 ⑵被告與「阿龍」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㈢部分:
 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⑵被告已著手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之加重部分: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96年度審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 刑3月15日確定;②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7月(共8罪)、7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⑤桃園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 月15日、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5案件 並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年8月確定,於106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 07年2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8頁),可 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 ⑵而檢察官於偵查時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為憑(見偵字第23382 號卷第177頁至第20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 述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之情形,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見審易卷第134頁、第137頁),堪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主張及舉證,並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故 本院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後所犯包括竊盜相關案 件,罪質相同,手法相近,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 有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為事實欄 所示各次犯行均予加重其刑,就事實欄㈢部分則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本判決事實欄、㈡): ⒈原審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⑴被告為事實欄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業已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 比較適用,且本案經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逕依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自有未洽。
 ⑵原審就事實欄㈡部分認定被告與「阿龍」共同為本次加重竊 盜犯行,卻未於主文欄記載「共同」二字,已有未當。又  原審雖認定被告此次竊取之電纜線數量為200公尺,並以每 公斤250元之價格販售獲利後,與「阿龍」平分犯罪所得,



就其分得之2萬90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然依被告供稱:111 年4月20日共竊取電纜線約200多公尺,於同年月21日上午8 時20分許,到桃園市○○區○○路000○0號美雅回收廠(下稱美 雅回收廠)銷贓賣得5萬8000元,跟「阿龍」對分等語(見 偵字第23382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審易卷第126頁至第128 頁),與證人即美雅回收廠員工丁柔嫚證稱:被告每次來都 是以1公斤250元的價格收購,111年4月21日為紅面銅線54公 斤,以每公斤250元變賣所得1萬3500元等語(見偵字第2338 2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知渠等就被告於111年4月21日 變賣電纜線價格乙節之陳述未符,被告與「阿龍」究有無變 賣該電纜線、變賣之價格為何、是否確係與「阿龍」平分變 賣所得均非得確定,原審於此情形下,單憑被告之供述認定 其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交代被告持以為本次 犯行之鐵鋸是否宣告沒收之理由,均有未當。
 ⑶綜此,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 屬無據,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又事實欄部分既已撤銷改判,原定應執行 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⒉事實欄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約44歲之成 年人,無駕駛執照竟駕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前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使被害人蘇于珽受有前揭 重傷害,其所為自存有過失,然其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並 未坦承為肇事者,反推由友人頂替犯行,嗣後才坦認犯行, 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3575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⒊事實欄㈡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約44歲之成 年人,正值青壯,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循正途 牟取財物,再為本次加重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青埔國小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青埔國小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之 素行(包含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 23382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⑵沒收: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與「阿龍」共同竊得電纜線200公尺,為 渠等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青 埔國小,依卷内現存事證,復無從查知渠等是否全數變賣, 又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與「阿龍」 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共同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②扣案電纜剪1支、白色米袋3個、黑手套1雙(見偵字第23382 號卷第89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3382號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③被告雖供稱有使用鐵鋸為本次加重竊盜犯行(見偵字第23382 號卷第22頁),然該鐵鋸並未扣案,審酌該鐵鋸並非違禁物 ,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即不予宣告沒收之。   ④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見偵字第23382號卷第89頁), 則與本案無涉,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㈥上訴駁回之理由(本判決事實欄㈠、㈢):  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㈠、㈢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依上述法條 論處,且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㈢部分再依未遂 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上述 作為「認定累犯之執行完畢」該次前科紀錄,附此敘明), 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以徒手竊取或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 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 為殊無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黃恩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竊得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月、4月,及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另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目前由警 員代保管中(偵字第23382號卷第115頁、第133頁),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電纜剪1支、白色米袋3個、黑手套1 雙(見偵字第23382號卷第89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其 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定應執行刑:
  本件上開撤銷改判(事實欄)與上訴駁回(事實欄㈠、㈢) 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 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分別為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受重傷罪、竊盜罪、 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 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重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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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