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120號
TPHM,112,交上訴,120,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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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邱盛禮並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原審量刑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等語( 本院卷第15、16、66、88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 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 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余鈺群與親人天人永隔, 使告訴人林岱霏及其年幼之3名子女被迫承受喪偶及喪父之 慟,所受之苦痛不可言諭,被告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 解,然歷經數次調解,均未見其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 家屬之誠心,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亦未曾在歷次 庭期中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足見原審判決未慮及被 告該等犯後態度,量刑實有過輕之處而難收懲儆之效,亦與 類似案情之一般判決刑度行情有悖,難令人甘服,是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害 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此部分所生危害難以彌補,亦迫使 家屬承受喪偶及喪父之慟,被告所為實值譴責,參以被告犯 後始終坦認不諱,並自首本案犯行,雖有意願和解,惟因自 身經濟狀況而未能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孩子已成年, 家中成員有母親,務農十餘年暨年收入狀況,需扶養母親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至上訴理由固指被告未有積 極彌補被害人家屬之誠心,迄今未賠償及向被害人家屬表達 歉意等語;然上述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再者, 證人林佑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肇事機車在我前方,行駛 在白線外,因前方路旁有停放車輛,該機車切回車道內整台 車有震動一下,隨即就看到行走在車道內的行人被機車撞到 ,肇事機車也跟著倒地,被害人有點背對馬路,所以沒注意 到機車騎士,他正在穿越馬路,就跟肇事者發生碰撞。  救護車到場前,被害人有坐起來摸著頭並移動到他停放在路 旁之自小客車上休息,救護車到場後,救護人員有詢問被害 人傷勢,被害人堅持不要就醫等語(相卷第45、46、107頁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則稱:被害人當時直接穿越馬路去 他停放在路旁的車輛,我的機車右前方撞到被害人,我們都 倒地,被害人原本躺在地上後來就坐到他的車上休息,救護 車來了之後,被害人表示不要前往醫院,讓他在自己車上休 息就好,後來救護車只有載我到醫院治療等語(相卷第38、 39、10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存卷可參(相卷第79-85 頁);佐以被告並無同性質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前案,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47頁),難認 被告有輕忽駕駛規則及他人性命之慣習;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為自己求處輕刑,益見被告並非毫 無悔咎之意,綜上各節,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犯罪惡性與客 觀犯罪情節重大。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尚不足以變更原 審之量刑基礎,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5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 復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請 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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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