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107號
TPHM,112,交上訴,107,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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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珍瑋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顧珍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嗣被告於原 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鍾昌浩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公訴 不受理,並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諭知無罪。因檢察官僅就原審 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為被告被訴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15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0巷 與東興路15巷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 標線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貿然駕車通行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5段25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人車倒地,受有右 手腕及左踝扭傷之傷害。被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 案,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呂帛 靜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三 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 撞等情;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在車禍發生後,提 供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予告訴人,承諾會賠償告訴人,經告 訴人同意始離去;警方到場後,亦有撥打電話與其確認為車 禍當事人,其未向告訴人及警方隱匿身分;之後其與告訴人 均以通訊軟體LINE保持聯絡,僅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始未於偵查期間達成和解,並無肇事逃逸之意【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56號卷( 下稱調偵緝卷)第3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 字第10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253頁、第 321頁、第328頁、第330頁、第334頁至第335頁】。經查:(一)被告於109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1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南京東路5段250巷與東興路15巷交岔路口時,適 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東 路5段25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及左踝扭傷之傷



害;嗣被告在警員到場前駕車離去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 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38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至第9 頁、第21頁、第75頁至第76頁,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48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 9年9月1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16840號函檢附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63頁 至第65頁),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處罰知悉肇事致人死傷而 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因此致人死傷之 要件,應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 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亦應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 有明文。準此,刑法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除行 為人客觀上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或死亡 而逃逸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應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始 克相當;倘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縱使客觀情狀 上符合肇事逃逸之要件,仍不能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相 繩。經查:   
  1.被告雖自陳其在車禍發生後,未撥打電話報案,亦未留在 現場等警方到場(見調偵緝卷第38頁)。然被告辯稱其在 車禍發生後,有下車確認狀況,見告訴人無明顯外傷,因 其與小孩預計次日要前往大陸地區,剛好小孩發燒,其急 著要去處理,遂將上情告知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出示信用 卡,提供其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予告訴人,承諾會賠償告 訴人,經告訴人同意始離去;其於離去現場後不久,以電 話與告訴人聯繫,詢問警方是否到場,並提醒告訴人要告 知警方是告訴人同意其離去,告訴人在電話中表示同意。 警方到場後,亦有撥打電話與其確認為車禍當事人,其在 電話中向警承諾會負賠償責任,警員認為其與告訴人已有 初步處理共識,未要求其一定要回事故現場製作筆錄,並 無其拒絕警方要求返回現場製作筆錄之情形。之後其與告 訴人以LINE保持聯絡,但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始未於偵查期間達成和解等情(見調偵緝卷第38頁,原審 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53頁、第310 頁、第321頁、第328頁、第330頁、第334頁至第335頁)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車禍 發生後有下車,當場以行動電話撥打其電話留下電話號碼 ,並向其出示一張載有被告全名之卡片,因被告表示小孩 生病要去接小孩,即先行離去。其請路人報案後,警員到 場以其電話與被告通話,被告在電話中向警員承諾會賠償 其所受損失。被告於事發當日稍晚,也有以LINE詢問其就 醫狀況;之後,其以LINE與被告聯繫,因雙方對於賠償內 容無法達成共識,其遂聯繫警方完成報案程序等語(見偵 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21頁、第76頁,原審卷第248頁、 第251頁至第253頁)。證人即本案車禍地點附近店家之股 東呂帛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車禍發生後,有 到場查看,當時被告留在現場,自稱即將要出國,因小孩 發高燒急需前往處理,並留下聯絡電話予告訴人,承諾會 負全責後始離去等情(見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原審 卷第317頁至第319頁)。證人即本案車禍地點附近店家之 老闆凌宗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車禍後有到現場查看 ,當時被告一直說小孩發高燒要趕去處理,其與在場人表 示被告應該要留下電話號碼,被告即提供電話號碼予告訴 人,表示會完全負責,之後被告在警方到場前離去等情( 見原審卷第323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緯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其於車禍發生當日,據報前往現場時,見告 訴人在現場,當時告訴人外觀無明顯傷勢,向其表示對方 當事人即被告已先行離開;其當場請告訴人打電話詢問被 告可否返回事故現場完成記錄,告訴人撥打被告電話後, 被告有接聽電話,其直接與被告通話,詢問被告可否返回 現場製作筆錄,但被告表示小孩發燒無法到場,並在電話 中承諾會賠償告訴人;其依現場聯絡狀況,判斷雙方應該 可以私下和解,經當場確認被告與告訴人有彼此之聯絡電 話且互加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表示警方會留下初步處理 之紀錄,若日後雙方私下無法成立和解,告訴人可再撥打 110或直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告訴人在事發現場,未 向其表示告訴人曾要求被告留在現場不可離開,但被告堅 持離開之情形,亦無發生其要求被告返回現場製作筆錄, 被告卻堅拒之情形。當時附近店家之老闆在場向其表示被 告很有誠意與告訴人互留電話號碼,請告訴人與被告聯絡 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至第264頁)。足徵前開被告辯稱 其在車禍發生後,未立即逃離現場,有下車查看,確認告



訴人無礙,並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予告訴人,承諾會 負賠償責任,經告訴人同意後始離開等情,要非無據。  2.依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當日通話錄音檔案之結果, 被告在電話中向告訴人詢問警察是否到場,告訴人答稱: 「還沒還沒,還沒看到。」被告即稱:「喔,咦,怎麼這 麼久啊?那,你一定要記得告訴他是你讓我走的喔,因為 我真的是要帶小孩去看病,是你讓我走的喔。」告訴人稱 :「我知道,還沒來還沒來啦。」被告再次叮囑告訴人稱 :「喔好好,你,我就是怕你忘記跟他講這句,那這樣, 因為你忘記跟他講這句就變得麻煩比較大,你知道我意思 嗎?」告訴人遂稱:「我知道,我知道。」被告復稱:「 是,對,謝謝你喔,是你要,是,你千萬要跟他講一聲喔 。」告訴人即稱:「喔,好,OK,好。」此有原審勘驗結 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另依原審當 庭勘驗警員陳緯提出當日密錄器檔案之結果,告訴人向到 場警員說明車禍發生經過後,表示被告說要先接小孩,有 留電話予其,附近店家之老闆有在現場目擊;警員隨即向 該名店家老闆打招呼,該名店家老闆向警員表示:「很誠 懇要賠他(指告訴人),但是她(指被告)小孩發燒,所 以就趕快去趕去醫院」、「留電話給他,留車牌給他,問 他(手指告訴人)可不可以?他說OK,那之後怎麼跟他處 理,我們不知道。」當時告訴人未對該店家老闆所述內容 表示異議,僅向警說明車損狀況。接著告訴人在現場撥打 電話予被告,由警員與被告通話,警員向被告說明告訴人 已報案,因被告自稱次日要出國,警員詢問被告要如何處 理本件事故,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可透過LI NE將醫療及車損費用告知其;警員遂稱若被告承諾賠償告 訴人,警方會先作記錄,由被告與告訴人私下聯繫,之後 再看後續如何處理;被告隨即提供LINE ID,警員當場確 認被告與告訴人互加LINE好友,並向告訴人說明表示因被 告現在無法到場,但已承諾賠償,且雙方有互留聯絡方式 ,告訴人可自行與被告聯絡後續賠償事宜,若之後雙方無 共識,告訴人仍可通知警方完成後續報案程序或提告,告 訴人表示同意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302頁至第315頁)。可見被告雖在警方到場前離去現 場,然其在離開後不久,即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詢問警 方是否到場,再三叮囑告訴人務必向警方說明其係經告訴 人同意始先行離去,告訴人亦承諾會將此情告知警方。又 告訴人在警方到場後,向警說明被告有留下聯絡電話,未 指訴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情,且當附近店家之老闆向警方表



示「被告態度誠懇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留下電話號碼予 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始離去」等情時,告訴人亦未對該 老闆所述內容表示異議。嗣告訴人在現場,撥打告訴人提 供之電話號碼,確可聯繫被告,被告亦在電話中承諾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與告訴人互加LINE好友,警方即提醒被 告與告訴人雙方可私下聯繫賠償事宜,若日後無法達成共 識,再完成後續報案程序。益徵被告辯稱其在警方到場後 ,在電話中承諾願負賠償責任,警方認其與告訴人有處理 之初步共識,且有對方之聯絡方式,未要求其立即返回現 場製作筆錄等情,應屬可採。自難僅以被告未撥打電話報 警,或未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等節,遽謂其確有逃避 肇事責任之肇事逃逸故意。
  3.被告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翌日(即109年4月18日),出境 前往大陸地區,此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41頁)。惟依前開被告供述、證人呂帛靜證述及警員 密錄器之錄影內容,可知被告在事故發生現場,已將其原 定次日出境一事,如實告知告訴人,亦未向警隱瞞此事。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4月17日)晚間8時27分 至57分間,有以LINE詢問告訴人當日就醫狀況,復於同年 4月21日至7月1日間,以LINE持續與告訴人聯繫,並請告 訴人提供診斷證明書、醫療及車損費用單據;嗣因被告主 張告訴人之車損部分應按機車年份折舊計算,告訴人無法 接受,致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始於同年 7月1日表示要向警報案。而告訴人於同年7月21日向警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後,被告因經檢察官傳、拘無著,遭北檢 發布通緝;被告於同年12月22日即主動具狀向北檢檢察官 說明其於同年4月18日出境後,因新冠肺炎疫情不便返國 ,請求安排調解程序,並委由兄長代為處理調解事宜。嗣 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 款項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撤銷通緝申請書、申 請調解書狀、原審調解筆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原審卷第53頁至 第54頁、第67頁至第121頁、第133頁、第143頁、第137頁 、第145頁)。足見被告於109年4月18日出境後,仍以LIN E與告訴人保持聯絡,請告訴人提供醫療及車損費用之相 關單據,並在偵查期間,請求檢察官安排調解程序。堪認 被告辯稱其自始無逃避賠償責任之意等情,應屬可採。檢 察官指稱被告於109年4月18日前往大陸地區後,未與告訴



人聯絡(見本院卷第24頁),當非有據。是無從僅以被告 曾於偵查期間遭通緝,且未及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逕指 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即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4.檢察官指稱被告在車禍現場,係以小孩發燒須送醫為由離 開現場,但被告就小孩發燒一事,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且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至維康中醫診所就診,卻未送小 孩就醫,顯然被告並無因為要送小孩就醫,而急迫離開肇 事現場及事後無法前往肇事現場製作筆錄之情形。被告以 該不實資訊,始獲告訴人同意離開現場,實質上未取得告 訴人真正之同意,應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見原審卷 第340頁至第341頁、第34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 被告及被告之子之個人就醫紀錄、維康中醫診所函文及檢 附之被告病歷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85頁至第389頁、第39 9頁至第405頁)。依前所述,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確向告 訴人表示因小孩發燒急需處理,無法等待警方到場;且被 告離開事故現場後,未帶小孩就醫一節,固經被告陳明無 誤(見原審卷第335頁至第336頁)。惟被告辯稱其與丈夫 、2名小孩長年居住在大陸地區,本案車禍發生時,正值 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因其與小孩原定次日返回大陸地區, 其婆婆表示若其帶小孩就醫,很可能無法依原定計畫出境 ,當時其2名小孩分別就讀國中三年級、高中三年級,即 將面臨升學考試,其擔心延誤小孩就學時程,遂未帶小孩 就醫,僅讓小孩吃退燒藥強迫降溫,才能順利搭飛機出境 ;因其固定在服用維康中醫診所醫師開立之藥物,在出國 前都會到診所拿藥等情(見原審卷第335頁至第336頁、第 339頁至第340頁)。核與證人呂帛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在車禍現場自稱即將出國,因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其 對於被告說要出國一事甚有印象等情相符(見偵字卷第11 8頁),可見本案發生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期間。 且依前所述,被告確於本案車禍發生翌日,出境前往大陸 地區。足認被告辯稱當時其擔心帶小孩就醫,會因留下發 燒之就醫紀錄,無法依原定計畫出境,始未帶小孩前往醫 療院所就診等情,與常情並無相違,尚難僅憑被告自己有 前往中醫診所領藥,逕指被告所辯小孩發生一事確屬不實 。況依前所述,被告在車禍發生後,有在現場停留確認告 訴人未受有嚴重傷勢,並無不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逕行離 去之情;且被告係在承諾賠償及留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 之狀況下,經告訴人同意後,始離去現場;告訴人確可經 由被告提供之電話號碼及LINE與被告聯繫,現場處理警員 亦因被告承諾負擔賠償責任,與告訴人互留聯絡方式,認



雙方私下達成和解之機率甚高,未要求被告一定要立即返 回事故現場製作筆錄;嗣被告出境後,仍有以LINE與告訴 人聯繫賠償事宜,復於偵查期間,主動具狀請求檢察官安 排調解程序,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如 數賠償。益徵被告辯稱其未隱匿真實身分,確有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之意,經告訴人同意後始離去現場,無肇事逃 逸之意等情,應堪採信。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在 行為時,確有隱匿真實身分、未得被害人同意逕行離去、 未對傷勢嚴重之被害人施以及時救護,或刻意規避肇事責 任等肇事逃逸之故意,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至於被告之 小孩當日是否確有發燒,要與被告有無上開犯罪故意之認 定無涉。則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肇事逃逸部分諭 知無罪判決,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均無相違。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所稱小孩發燒之事由不實,且於事故發 生後,隨即前往大陸地區,顯有肇事逃逸之意圖等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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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